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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子向繼母購買不動產,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辦理過戶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許先生向繼母購買不動產,是否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可以辦理過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規定,父再婚之配偶,雖稱為繼母但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在民法上稱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故繼母與繼子女為一親等姻親關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揭示,二親等以內(包括血親及姻親在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惟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不在此限。因此,繼子許先生向繼母(出賣人)購買不動產,繼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金流等相關證明文件,嗣取得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出賣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應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外籍人士於同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居留地國稅局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各項減免扣除項目,並以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入境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度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並於離境前完成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11日起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者,除調整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2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111日以625萬元購置,估計殘值25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2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估計殘值25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72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20萬元x(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予以調減,補徵稅額144千元並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應注意稅法規定得列支之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9月1日開跑囉!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391日起至930日止,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免辦理暫繳者外,均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辦理報繳作業。該局特別整理113年度暫繳申報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營利事業按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含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1/2計算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如不符前開條件,則須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申報書,檢附繳款收據及相關附件,向國稅局申報。

二、採試算申報者,得以113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試算時免納入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之投資收益,按稅率20%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辦理暫繳申報。另當年度前6個月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應合併計算其暫繳稅額。

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僅至112630日,113年度已無受疫情影響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之規定。

四、113年度除原有繳稅方式外,新增可以信用卡繳納,採網路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可持已參與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營利事業信用卡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信用卡(以一張信用卡為限),於繳納期限內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完成繳納程序。

五、營利事業如採用網際網路辦理暫繳申報者,可在申報期間屆滿前,以網路方式上傳附件資料,免再寄送紙本,如未能及時採網路上傳附件或附件上傳不成功,則應於113109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紙本方式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儘早辦理報繳作業,如未依限辦理暫繳,國稅局除將依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1/2核定為暫繳稅額外,依法尚需按日加計利息。

行政院核定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 財政部賦稅署

1138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依該法第60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業報請行政院並經核定自1141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本次營業稅法修正重點在於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負有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存證該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確保買受人可正確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消費者可及時透過平台或統一發票兌獎APP確認取得雲端發票及查詢消費明細;維護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庫正確性,保障民眾兌獎權益;並利記帳業者得利用平台運用委託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資料,簡化申報作業程序。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該部籲請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規定時限並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以免受罰。

財政部表示,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自11411日施行,該部將儘速完成訂定或修正相關子法規並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俾順利推動。

餐飲、喜宴訂位之訂金,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銷售食物或飲料品之一般飲食業者,收取消費者於消費前訂位之訂金,如非屬憑券消費者,應於整筆交易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凡供應食物或飲料品之一般飲食業,包括冷熱飲料店、專營自助餐廳、飯店、食堂、餐館、無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廳、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食堂及娛樂業、旅宿業等兼營飲食供應之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統一發票開立時限如下:一、憑券飲食者,於售券時開立;二、非憑券飲食者,於結算時開立;三、外送者,於送出時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結婚新人於飯店預定婚禮宴席給付之訂金,飯店業者尚無須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待完成婚禮宴客結算餐費時,再由飯店業者併同宴席訂金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呼籲餐飲業者,供應飲食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

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視同銷售,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常有民眾電話詢問國稅局,如果經營生意周轉不靈,積欠他人款項,想用所銷售之商品抵償債務,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同銷售貨物。因此,當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無論取得代價是價金、抵償債務等,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家電經銷商,因經營不善,積欠裝潢公司裝修款,裝潢公司多次催討無著,聲稱將進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時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家電商品抵償所欠債務,則甲公司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裝潢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前揭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罰則。

遺產稅6項扣除額及2項不計入遺產總額113年度調高金額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按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調高113年度遺產稅6項扣除額及2項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而免稅額1,333萬元及課稅級距金額則維持不變。

該局說明,113年度發生之繼承案件,6項扣除額及2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調高如下:
(
) 6項扣除額:

   1、配偶553萬元
   2
、父母138萬元
   3
、喪葬費138萬元
   4
、直系血親卑親屬56萬元
   5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693萬元
   6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56萬元
(
) 2項不計入遺產總額:

   1、被繼承人日常活用品100萬元
   2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6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遺有配偶、成年子女2人,其中1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配偶扣除額為553萬元、成年子女扣除額為112萬元(56萬元x2)、身心障礙扣除額為693萬元、喪葬費扣除額為138萬元,加計免稅額1,333萬元,其遺產總額未達2,829萬元時,免繳納遺產

代收代付免開統一發票,須符合二項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若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沒有額外收取差額,因非實際買賣雙方,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指出,關係企業之間常見互相協助處理金流,若中間人主張所收款項僅係代收代付,必須符合「代收及轉付之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的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才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甲公司受關係企業A公司委託,向乙公司購買1億元商品,甲公司將A公司交付的1億元價金轉付給乙公司,並取得以A公司為抬頭的統一發票,且甲公司未向A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時,才符合代收代付的交易型態要件,此時甲公司就此交易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只須將代為付款時所取得的統一發票交付給A公司即可。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代收轉付的款項若無法證明無差額,或者無法提示付款時取得載明買受人為委託人的合法憑證,國稅局將以代收款項列為收款人的營業收入,除涉及營業稅補徵外,並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要避免此類交易中間人稅務上的負擔,相關適用文件務必妥善保存。

營利事業報廢未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應注意稅務處理規定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近日南臺灣遭逢豪雨侵襲,一些位處低漥地區的營利事業,因淹水導致工廠內尚未達資產規定耐用年限的機器及設備,提前毀滅或廢棄。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資產帳列未折減餘額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而提前毀棄之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包括會計師針對災害損失所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廢棄前後照片、出售廢料憑證等),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若未能取得前面所述證明文據,則應於報廢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並以其帳列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廠房及機器設備報廢損失1千萬餘元,經查該損失是因營業處所搬遷,而使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須拆除廢棄,但因甲公司未於廠房、設備拆除廢棄前報請國稅局核備,也未檢附報廢前後照片、清運過程資料及出售廢料收入單據等相關資料,國稅局遂依前述規定剔除甲公司列報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遺產有農地 符合5要件享免稅優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親屬過世時,如果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須同時符合5要件,亦即「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該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農業使用」、「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地自繼承後5年內仍持續作農業使用」,並向國稅局「申報該筆農地且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始可享有免課遺產稅優惠。

中區國稅局說明,實務上常見民眾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後,再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或原雖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卻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才申請證明書補具的情形。因繼承人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農業主管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核發,國稅局尚須查明農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為農業使用,倘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並無作農業使用而為其他用途,甚或有商業營利行為(如夜巿等),係繼承人於繼承後才整地恢復農業使用,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尚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另提醒,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如已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經國稅局核定者,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後5年內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如該列管期間未繼續農用而移作他用,國稅局將發函通知限期恢復農用,如逾期仍未恢復農用,將依規定追繳遺產稅。請民眾切勿心存僥倖!

綜合所得稅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列報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屬於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能列報為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說明,日前查獲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戶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23萬元,其中121萬元屬受扶養親屬乙君醫療費,該局查得乙君該年度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就醫,受有保險公司理賠給付計117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不得扣除,因此甲君111年度僅得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萬元(全戶醫藥及生育費123萬元-保險給付117萬元),並重新計算稅額後予以補徵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選擇適用列舉扣除方式,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應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確認是否以該醫療費用申領保險給付,如受有保險給付,應減除受領保險給付金額,僅就未獲給付之醫藥費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以免遭剔除補稅。

 

個人從事商號買賣中古機車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近年來國人騎乘重型機車人口逐年增加,部分個人以經營商號型態收購車友重型機車,於住家或租用處所從事中古機車買賣,該行為屬營業行為,應於營業開始前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稅籍登記。若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經查獲者,除依規定補徵稅額,亦會有處罰。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營業人,若營業規模狹小,每月銷售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營業人銷售額,查定每月銷售額達起徵點之營業人,國稅局每年14710月會將營業稅繳款書交付營業人依限繳納;若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者,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由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自動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喜好騎乘重機,常與同好交流,且於社群網站分享自己及車友所有各廠牌之重機性能,逐漸吸引同好詢問甲君,甲君於是開始收購同好之中古重機,並租用場地陳列營利買賣,屬經常性營業行為,嗣經國稅局查獲輔導補辦稅籍登記,因甲君未辦理稅籍登記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大於20萬元,除按5%營業稅稅率計算應補徵稅額,並按漏稅額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

該局提醒,為維護租稅公平,會持續進行稅籍清查及相關查核工作,籲請民眾營業開始前一定要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以免遭查獲後處罰,得不償失。

訂定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

16日訂定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交易所得,併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達「一定金額門檻」者,倘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112年度各地區國稅局參考轄區不動產交易情形,訂定適用本項規定之成交金額門檻如下,與111年度相較,各地區之門檻調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2千萬元,適用範圍擴大,設算之所得額更貼近實際所得:

(一)臺北市:6千萬元。

(二)新北市:4千萬元。

(三)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3千萬元。

(四)其他地區:2千萬元。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附件)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2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為期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5%,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2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未來該部將持續觀察不動產交易情形,滾動調整該標準,使設算所得額更符實情,俾落實健全房市政策目標及維護租稅公平。

 

繼承人以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多數決同意即可申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得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的存款繳納,若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由繼承人以「多數決」同意方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當繼承人自有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而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存款時,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的存款繳納稅款,以免為籌措資金而逾期繳納稅款,額外負擔滯納金及利息。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200萬元,其遺產有A銀行存款300萬元,甲君有乙、丙、丁計3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1/3,若乙在國外無法返國,只要另2位繼承人丙及丁同意,即符合上述繼承人過半數及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要件,可申請以甲君A銀行存款200萬元繳納遺產稅,國稅局受理丙、丁2人申請可經審核後,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向A銀行續行辦理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前開申請取得國稅局核發的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儘速持往指定金融機構,依規定辦理遺產存款繳稅手續。

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遺產稅扣除額這樣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子女,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依財政部公告,11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可列報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未成年子女者,尚可依其年齡距屆滿成年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此外,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已由20歲下修為18歲,自11211日起發生之繼承案件,未成年子女加扣扣除額年數計算至18歲。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113年間死亡,遺有19歲兒子乙及12歲女兒丙,乙已成年,僅能扣除56萬元;丙因距離18歲成年還有6年,每年可加扣56萬元,所以扣除額為392萬元〔56萬元+56萬元×(18-12歲)〕,甲君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合計為448萬元(56萬元+392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11211日起發生繼承案件之遺產稅,其未成年子女扣除額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另113年起發生之繼承案件,是項每年可加扣金額由50萬元提高為56萬元。

 

自110年7月1日起,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出售房地, 應比照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

    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於10511日以後取得房地,如於110630日以前出售,出售房地交易所得(損失),應由營利事業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如於11071日以後出售,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比照個人依持有期間按適用稅率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該交易所得(損失)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獨資經營某商號,於110713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其於109年間購買的房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限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以成交價額1,200萬元減除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並依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稅率45%,核定補徵稅款並處罰。甲君主張該交易房地所得應於翌年(111年)5月併計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並非不申報等語,案經該局詳加說明,自11071日起獨資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依規定應由獨資資本主(即甲君)於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而出售房地之次年5月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嗣甲君繳清稅款及罰鍰後未再爭訟。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出售房地,鑑於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的登記主體有別,因此房地合一2.0修正後,應依個人課稅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即使虧損也都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

 

扣繳單位補助喪葬費應否扣繳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俱屬薪資收入,故工作單位發給員工之眷屬喪葬補助費時,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若是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之福利金項下支給員工之眷屬喪葬補助費,依財政部79626日台財稅第790119142號函規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給付時免予扣繳,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面的情形若是發生在員工本人死亡,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喪葬費用,則依財政部8694日台財稅字第861914402號函規定,應併入死亡員工的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員工甲君眷屬112年度中死亡,A公司補助甲君眷屬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併入甲君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支付眷屬喪葬補助費50,000元,則屬甲君112年度其他所得,免予扣繳,應列單申報。另A公司員工乙君於112年度中死亡,公司補助乙君喪葬補助費100,000元,應併入乙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課徵所得稅。

 

 

贈與子女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稅報對了嗎

台北國稅局
  
    

民眾贈與子女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但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應核課贈與稅。

    該局指出,配偶或直系血親間贈與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係指依該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如為非留供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例如:一、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1月贈與子乙君都市計畫內AB地號2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00萬元,依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A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B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為核准私人經營投資興辦,無徵收補償計畫。因此,A地號土地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免徵贈與稅,B地號土地則不符合,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財產,則應繳納贈與稅25.6萬元〔(贈與總額1,0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扣除額500萬元)x稅率10%〕。

112年地價稅將於11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同月30日截止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今(112)年地價稅將於11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130日止,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

該署說明,今年111日開徵之地價稅,係徵收今年11日至1231日之地價稅額,依土地稅法規定以831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納稅義務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填發1張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對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如有疑問或尚未收到繳款書者,請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查詢或申請補發;亦可登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https://net.tax.nat.gov.tw),利用自然人/工商/金融憑證、已註冊健保卡及密碼,或行動自然人憑證(TW FidO),線上查繳稅款。

為利稅款繳納,財政部提供多元繳稅管道,納稅義務人可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進行繳稅。另外,還可使用行動裝置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連結至網路繳稅服務網站(https://paytax.nat.gov.tw),或透過開辦行動支付工具繳稅服務業者之APP進行繳稅。各項繳稅作業細節可參閱繳款書上繳納說明,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項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查閱。

會員繳交入會費或保證金,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眉角」!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劉小姐詢問:我持有甲球場會員證,入會時球場向我收取的保證金,有開立發票,但最近我加入乙健身房,入會時所繳納的保證金卻沒有開立發票,該健身房有無違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入會費,是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的代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屬於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但會員入會所繳納的入會費中,屬於存儲金或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的收入,免開立發票免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實務上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且使用發票的營業人,其收費項目名稱不一,不能直接以「入會費」或「保證金」判斷應否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何,如果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係屬銷售勞務收取的代價,營業人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倘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則尚非銷售勞務的收入,應免開立發票。
關於乙健身房收取保證金未開立發票,南區國稅局建議劉小姐檢視入會契約相關文件,如有約定該保證金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乙健身房即有漏開發票逃漏稅之嫌,劉小姐可檢附具體事證向國稅局檢舉。該局並呼籲營業人,如有前開收取會員入會費或保證金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112年度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稅、贈與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之金額

財政部賦稅署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遺產淨額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一)免稅額:每年244萬元。
(二)課稅級距金額:   
1、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2、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3、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除上述金額外,配合1101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自11211日施行,本次併同公告(第三點)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扣除額有關成年年齡之認定,於11211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遺贈稅法第12條之11項規定,上開遺贈稅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因112年度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經與上次調整之物價指數比較,未達應行調整標準,依規定均免調整,故112年度各項金額均與111年度相同。 

 

稀釋天然果蔬汁可適量添加含有咖啡因成分之天然食品萃取物,從價徵收8%貨物稅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新令核釋,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下稱本條文)1款規定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可添加含有咖啡因成分之天然食品萃取物(如茶葉萃取物),但其咖啡因成分,不得超過衛生主管機關就食品添加物規定之咖啡因使用限量。

財政部說明,為鼓勵飲料品產製廠商多採用國產水果、蔬菜產製飲料品,以提高飲料品品質並利農業發展,本條文定明稀釋天然果蔬汁適用之貨物稅稅率(8%)較一般飲料品(15%)低。考量兩者稅率相差頗鉅,須有明顯區隔,該部75523日台財稅第7533088號函(下稱75年函釋規定)核釋,本條文第1款規定之稀釋天然果蔬汁,除應含有天然果蔬汁外,可添加糖、鹽、食用有機酸、維生素C及粘稠劑,但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或稀釋天然果蔬汁國家標準禁止之其他食品添加物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食品,以免產製廠商於稀釋天然果蔬汁中任意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降低天然果蔬汁含量。

財政部表示,近年稀釋天然果蔬汁添加天然食品萃取物調配風味口感之產品漸多,考量產製廠商倘為迎合消費者喜好,例如採用新鮮水蜜桃果實榨汁之稀釋果汁添加天然茶葉萃取物,創造類似水蜜桃果茶之口感,其添加之天然茶葉萃取物目的僅在調配稀釋水蜜桃果汁之風味,未取代天然果蔬汁作為飲料品之主要成分,尚不致違反稀釋天然果蔬汁適用較低稅率之立法意旨;又現行國家標準CNS2377有關果汁及蔬菜汁飲料之食品添加物規定,已回歸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因應飲料品市場環境變遷,以新令釋明本條文規定之稀釋天然果蔬汁得添加含有咖啡因成分之天然食品萃取物(例如:茶葉、咖啡等萃取物)。但其咖啡因成分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咖啡因使用限量,或添加香料、色素或其他人工添加物者,不適用之,並廢止75年函釋規定,以利業者遵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各地區國稅局將輔導轄內產製廠商倘有產製符合新令規定之飲料品應辦理原產品登記註銷及申請新產品登記,並依新產品登記核定稅率報繳貨物稅等相關事宜,並提醒產製廠商應將減稅利益如實反映於產品售價,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綜合所得稅申報停看聽-所有醫藥費單據都可以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萬餘元,其中16萬餘元檢附A診所醫藥費單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否准認列。甲君主張,A診所係合法醫療診所,應可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檢附醫藥費單據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欲確認就診之醫療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可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食品製造業者輸中國大陸註冊管理規定之常見問答

 品製造業者輸中國大陸註冊管理規定之常見問答
                                                                               110.12.24    110.12.27 110.12.28

【規定】中國大陸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冊規定

 

Q1 中國大陸 110 4 12 日發布之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 註冊管理規定(下稱境外註冊規定)的用意為何?

A1 中國大陸加強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冊管理,制定該規定為 確保全世界輸銷至中國大陸之食品符合中國大陸相關法規,並 111 1 1 日起生效。

Q2 請問誰要註冊?

A2 依據境外註冊規定第 2 條規定,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生產、 加工、貯存企業(下稱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即須依該規定 申請註冊。

Q3 請問食品添加物需要註冊嗎?

A3 依據境外註冊規定第 2 條第 2 款,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不包 括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貯存企業。

Q4 註冊的方式有什麼?

A4 符合境外註冊規定第 7 條規定者,需由出口主管機關向中國海 關總署推薦註冊,並取得出口主管機關分配「進口食品境外企 業註冊管理系統」之子帳號;其餘食品,可由境外生產企業自 行或委託代理人至中國大陸「進口食品境外企業註冊管理系統 (www.singlewindow.cn),依境外註冊規定第 9 條所須之資料申 請註冊。

Q5 誰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入進口食品境外企業註冊管理系統 (下稱境外註冊系統)之系統子帳號?

A5 屬境外註冊規定第 7 條規定,由所在國家(地區)主管機關推薦 註冊之食品業者。

Q6 需由出口主管機關向中國海關總署推薦註冊的食品有哪些?

A6 依據境外註冊規定第 7 條規定,1 肉與肉製品、2 水產品、3 品、4燕窩與燕窩製品、5腸衣、6蜂產品、7蛋與蛋製品、8食用 油脂和油料、9包餡麵食、10食用穀物、11穀物製粉工業產品和 麥芽、12保鮮和脫水蔬菜以及乾豆、13調味料、14堅果與籽類、15 乾果、16 未烘焙的咖啡豆與可可豆、17 特殊膳食食品及 18 健食品,需由出口主管機關向中國海關總署推薦註冊。

Q7 各類產品的範圍定義為何?

A7 1. 依據中國大陸 2021 年第 103 號公告第 2 點,關於境外生產 企業註冊涉及產品類別及商品編號查詢可登入註冊系統查 詢,查詢方式:首頁目錄-產品類別查詢。 2. 另可洽中國大陸代理商協助確認。

Q8 我要申請系統子帳號,應如何申請?

A8 曾於 110 10 29 日前至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提出申請註 冊者,本署近日將透過食品輸銷衛生安全整合管理平台 (http://fes.fda.gov.tw/index,下稱輸銷平台)電郵提供各業者登入 中國境外註冊系統專用之帳號密碼,請收到後,儘速至境外註 冊系統,依中方規定填具相關註冊訊息。

Q9 如果不是 10 月份包裹式推薦註冊的業者,但是有輸銷境外註 冊管理規定第 7 條的 18 類食品到中國大陸的需求,要怎麼辦?

A9 如屬 18 類產品,惟未於 110 10 29 日前至食品藥物業者 登錄平台提出申請註冊者,本署刻正規劃申辦事宜,敬請關注 本署輸中專區,相關最新消息將公佈於該專區周知。

【註冊內容】中國大陸之進口食品境外企業註冊管理系統

Q1 請問要去哪裡做註冊?

A1 1. 符合境外註冊規定第 7 條規定,需由出口主管機關向中國 海關總署推薦註冊者,應先取得出口主管機關分配「進口 食品境外企業註冊管理系統」之子帳號後,至中國大陸「進 口食品境外企業註冊管理系統(www.singlewindow.cn) 冊。 2. 非屬前述食品,由境外生產企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至中國 (www.singlewindow.cn),依境外註冊規定第 9 條所須之資 料申請註冊。

Q2 A 工廠具生產食用油脂和油料、調味料、堅果與籽類等 3 食品,請問登入境外註冊系統的帳號須要幾組?

A2 A 工廠具生產食用油脂和油料、調味料、堅果與籽類等 3 食品,因在同一廠址製造前述 3 項食品,故僅須有 1 組登入 境外註冊系統的帳號密碼即可,後續再依產品類別分別於境 外註冊系統分別申請註冊。

Q3 所在國家(地區)註冊編號為何?

A3 所在國家(地區)註冊編號,因中國大陸未有任何文件說明填寫 內容為何,建議可填寫欲註冊之製造場所或工廠之統一編號、 工廠登記或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Q4 所在國家主管當局頒發的許可生產證明為何?

A4 所在國家主管當局頒發的許可生產證明,查中方提供操作手 冊,未提及格式,爰此許可生產證明,即依各業者所填寫之所 在國家(地區)註冊編號,檢附對應文件。如以工廠登記作為「所 在國家(地區)註冊編號」者,即檢附工廠登記文件作為「所在 國家主管當局頒發的許可生產證明」;又如以食品業者登錄字 號作為「所在國家(地區)註冊編號」者,即可先列印食品藥物 業者登錄平台基本資料網頁畫面,作為「所在國家主管當局頒 發的許可生產證明」。倘中方後續有須再補件或修正,再依其 規定辦理。

Q5 請問完成中方的系統註冊,是否可以輸銷中國?

A5 否,中國大陸海關總署接獲境外註冊企業之註冊申請資料後, 將根據其評估審查情況,對符合要求的境外註冊企業予以註 冊,並給予在華註冊編號,及公布獲得註冊之境外註冊企業名 單。

【其他】 Q1 請問我有收到輸銷平台電郵提供登入中國境外註冊系統專用 的子帳號及密碼,那什麼時候要到輸銷平台回復填報狀態?

A1 持本署提供的子帳號及密碼,登入境外註冊系統後,更換密 碼,並請儘速境外管理規定填報相關資料,確認內容後,點選 提交,始完成填報程序;完成填報程序後,才可以到輸銷平台 回復填報狀態。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可否利用網路申報變更前之扣繳憑單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表示,接獲某獨資商號負責人詢問,其於年度中變更負責人,應申報之扣繳資料可以利用網路申報軟體申報上傳嗎?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另依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自1101月起得適用網路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申報扣繳憑單之時限,以主管機關核准日(即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日之次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31日填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注意事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2.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該局進一步說明,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有關機關團體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2. 當年度結餘款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或其支用有不符合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010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1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市面上自販機銷售以「食品、飲料」及「停車費」兩機種居多,消費者多有反映無法直接取得統一發票,業者恐有逃漏稅之虞及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故修正相關法規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考量自動販賣機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台、通路商需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食品、飲料」部分1101231日以前及11111日以後取得之自動販賣機,分別給予6年及1年輔導期,停車場部分給予1年輔導期。為兼顧實務作業及營業人與消費者權益,營業人在輔導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國稅局將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除外。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不包含非屬資本支出之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範圍,包含機械、設備、工具、儀器、車輛、船舶、飛機、運輸工具、資通訊軟硬體設備及其他供營運用有形資產,以及增添、檢修該等設備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又依第2項規定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故若支出為修繕費或其他費用項下之零星雜項購置等非屬資本支出之性質,則該筆支出無法適用前開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列報購置軟硬體設備實質投資支出3,000萬元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經該局查核部分項目帳列其他費用項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因非屬增加其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予核定調整減列500萬元及補徵稅額25萬元(500萬元×5%)。
該局提醒,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納稅義務人年度進行中死亡,其綜合所得稅該如何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仍要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補充說明,如果死亡人遺有配偶者,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扣除。若死亡人沒有配偶、配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者,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就死亡人的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的義務,死亡人的免稅額和標準扣除額,應按該年度生存天數,占全年天數的比例,換算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110831日死亡,遺有配偶某乙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某乙於111531日前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某乙為納稅義務人,將某甲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某甲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數扣除。反之,某甲沒有配偶或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但有所得,其免稅額可以扣除58,586元(88,000元×243/365天)及標準扣除額可扣除79,890元(120,000元×243/365天)並應於1101130日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全年度綜合所得,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由配偶、依規定可列報其為受扶養親屬的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事宜。

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境內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其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辦理稅籍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則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與國內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銷售勞務與乙公司使用,並由甲分公司收取勞務款,甲分公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經收該勞務款,嗣後由乙公司依合約匯款至A公司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則甲分公司應於乙公司結匯後10日內,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內買受人,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法規,規範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及輔導事宜

財政部於今(22)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32條與「稅籍登記規則」部分條文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規範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1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須於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另考量營業人配合此一新措施需時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併同發布令釋,依自販機取得時點分別訂定1年及6年輔導期間,期間內尚未能符合規定者,免處行為罰。

財政部說明,依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該部主管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17項,市面上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停車場」兩機種居多,消費者多有反映無法直接取得統一發票,業者恐有逃漏稅之虞及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爰要求該部賦稅署督導各地區國稅局輔導相關業者修改自販機功能,於消費行為時,可逐筆開立雲端發票或其他種類統一發票,未能改善完成則依相關法令處罰。為落實前開預算案審查決議,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自販機營業人實務作業及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爰修正相關法規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目前以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於收款時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考量自販機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臺、通路商須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軟體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等情,為兼顧實務作業及營業人與消費者權益,爰併同發布緩衝期間輔導免罰規定,營業人在下列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國稅局將積極輔導,除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11日以後取得者:1111231日。

()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1231日以前取得者:11612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1111231日。

財政部表示,自販機屬自動化設備,為響應政府無紙化與節能減碳政策,各地區國稅局將積極輔導營業人安裝可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開立雲端發票,為環保盡一份心力。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亡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092月贈與土地給母親,後來母親10910月過世,父親也在今(110)年8月過世,現在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稅申報,此筆父親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母親之土地,是否要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有關王君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王君母親)之土地,其母親既先於父親死亡,則配偶關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已消滅,其母親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其父親之遺產申報。

個人受有保險理賠之醫藥費不得再列舉扣除

 ●財政部l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不論是實支實付型,或無須提供醫藥費收據之日額型,只要屬於受有保險給付範圍,就不能再列報為綜合所得稅的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醫藥費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得再申報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6萬餘元,經查得其中74萬餘元已受有保險給付予以減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系爭74萬餘元為住院日額型醫療保險理賠金,係按住院日數定額給付之保險金,雖無須檢附醫療單據即可申請理賠,惟該給付之理賠金係因住院而給付,依所得稅法規定不得再申報扣除,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醫藥費時,除須確認係屬醫療性質費用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外,應將醫藥費逐筆減除各險種之保險給付後,如有未獲理賠之醫藥費才可以列報扣除。

營業人因銷售行為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 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以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如買受人延遲支付貨款加收利息、承租人提前退租沒收押金、或其他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等,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常造成混淆。簡單的說,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造成營運損失所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非銷售行為取得,非屬銷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承攬B公司基地台工程,因B公司另一承包商C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A公司延遲動工遭受損失,經三方協調,由C公司支付賠償款與A公司,A公司因承攬勞務獲致賠償應開立統一發票與C公司。反之,B公司因A公司延遲動工而遭受損失,B公司所收取賠償款,因非B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強調,並非所有營業人取自交易對象之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皆為營業稅課稅範圍,請營業人檢視所取得款項性質,因銷售或提供勞務行為取得者,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與應加計的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個人房東出租房屋應如實申報租賃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

邇來外界屢反映個人房東出租房屋漏未申報租賃所得,為遏止此逃漏稅行為,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將針對持有多屋者加強查核,提醒個人房東如有出租行為漏未申報租賃所得者,應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日前國稅局查獲納稅義務人持有多戶房屋,僅1戶設籍供自住使用,初步研判部分可能有出租情形,經深入查核,查獲有多戶房屋隔間出租收取租金,未依法報繳綜合所得稅,5年遭補稅及罰鍰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財政部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動申報制,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列報租賃所得,亦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如能提具必要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明文件者,可於申報時舉證核實減除,常見之必要費用有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則按租賃收入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納稅義務人倘未依規定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將依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協助社會住宅政策推動,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或提供社會住宅使用者之租金收入,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在1萬元限額內,免納綜合所得稅,其中住宅法第23條供社會住宅使用超過前開免稅限額之租金所得,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者,得按租賃收入60%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為進一步鼓勵房東將住宅出租予弱勢族群及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政策之推動,11069日修正前開規定,將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由1萬元提高至15千元。

財政部呼籲,持有多屋之納稅義務人以往年度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者,請自行檢視是否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持有期間採先進先出法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雖可免納所得稅,但應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其中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間滿3年者,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而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採先進先出法核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分別於10611日及10871日以每股80元購入B公司股票10萬股及30萬股,嗣於1093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B公司股票15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0萬股係出售1061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100元-80元)×10萬股〕;其餘5萬股係出售1087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期間未滿3年,不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所得100萬元〔(100元-80元)×5萬股〕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A公司1105月辦理109年度基本稅額申報時,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200萬元/2+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享有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備妥股票完整進銷交易紀錄,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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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分配盈餘作實質投資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支付者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特別提醒,前述租稅優惠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結算盈餘用於實質投資,故營利事業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所支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款項,非屬以當年度盈餘用於實質投資之金額自不得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購買機器設備實質投資支出11,600,000元為減除項目,惟甲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係於107年中支付價款,應屬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所作實質投資,與前開產業創新條例規定須於當年度(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即108110年度)內支出之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及核定補徵稅款58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購買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申報。

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如實申報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10630日以前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得,屬權利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但自11071日起交易10511日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個人交易預售屋之所得課稅規定整理如下:

交易日

110.6.30以前

 110.7.1以後

取得日

105.1.1以後

課稅規定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財產交易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之42

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課 稅
所得額

 實際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

課稅方式

 計入交易日所屬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交易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繳納

稅率

5%-40%  (累進稅率)

15%-45%  (依持有期間遞減)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向建設公司以1200萬元購買1戶大安區預售屋及坐落基地,108年以11,600萬元出售,甲君不諳法令而漏申報該筆交易所得,經主動洽詢稽徵機關後,因交易日係在110630日之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自動補申報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61萬【成交價額11,600萬元-可減除成本12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9萬元】,並補繳稅額493餘萬元。
       
該局呼籲,個人轉讓預售屋,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所得,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將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該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0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辦理,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列管農地,若經發現土地承受人或受贈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國稅局依法將追繳原應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期並多利用E化方式繳納110年第3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0年第3季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即將開徵,繳納期間自110111日起至1110日止,籲請營業人依限繳納。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係按季開徵,營業人每三個月繳納1次營業稅款,目前繳稅管道多元,營業人除可持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外,亦可於繳納期限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透過網際網路以晶片金融卡轉帳及信用卡繳稅。營業人另可透過行動裝置或下載「行動支付工具」繳稅業者之APP(台灣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高雄行動e點通及三信行動Plus),或利用八大公股行庫行動網路銀行APP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後,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晶片金融卡或信用卡繳稅;應繳納稅款在3萬元(含)以下者,可至統一、來來(OK)、全家、萊爾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繳納。各種繳稅管道的操作方式,於繳款書背面說明皆有詳載,請多加參考運用。
  該局指出,雖然目前有多種便利繳稅之管道,但仍常有營業人忘了如期繳稅,致需額外負擔逾期繳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局建議營業人多利用轉帳繳稅,省時又方便。營業人只需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或利用定期開徵繳款書所附印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依式填妥各項資料並蓋用印鑑章後,向該局申辦即可,但必須在稅款開徵起日2個月前提出申請,當期開徵之稅款才可以適用轉帳繳稅。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業人收到110年第3季查定課徵核定營業稅額繳款書,請記得於繳納期限1101110日前如期繳納,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計算損益。 

該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當年度以貸款購置一筆土地,帳列待售投資性商品,截至108年底仍未出售,惟購置該筆土地之借款利息28萬餘元列報當期利息費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28萬餘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該筆土地出售時作為費用,以計算處分土地損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置土地用於投資之情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需注意當年度土地借款利息是否應列為遞延費用項目,以免錯計損益影響自身權益。

進口人報運樣品,請依實際價值申報單價

●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表示,近來發現進口人報運進口樣品,屢屢發生低報樣品價值情事。該關指出,樣品雖為國際貿易常見之交易型態,且經常為未涉及價款支付之無償交易,惟進口樣品縱屬無償交易,其價格仍須按實際價值申報,以符進口申報規範。


    該關進一步表示,近期陸續以風險評估作業篩選出進口人低報樣品價格案件,經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廠商守法自評」及「輔導作業」機制,向進口廠商輔導樣品申報相關規定,協助進口人主動陳報樣品正確單價,以提升其自身法遵程度,並確實配合海關政策,共創徵納雙贏。

    該關強調,依據「關稅法第49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等規定,無商業價值之貨樣或貨樣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2,000以下者,免徵進口關稅;無商業價值,係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且貨樣之價值,以收件人提出證明文件所載離岸價格或經海關核定之離岸價格為計算根據;因此,呼籲進口人進口樣品,應按正確價值申報,以符合法令規定。

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惟該產物及副產物業經加工程序,已變更其原始性質,則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超市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玉米,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農產物,銷售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惟將玉米煮熟並以真空包裝,或將玉米粒裹上奶油,經過加熱、爆開,加入焦糖、食鹽等調味料製成爆米花等,既經加工處理,其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之產品如屬已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應留意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倘因此構成漏稅,除應補稅外還會受罰,不得不慎。

房地合一稅2.0~營利事業如何判斷採分開或合併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71日起交易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之申報時點,仍然是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合併報繳,惟視交易型態採分開計稅或合併計稅2種方。

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購入之房屋、土地(俗稱二手房地),即須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採分開計稅方式;若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屬營利事業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自地自建、與地主合建、提供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等,因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4項規定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範圍,故採合併計稅方式;若營利事業非為起造人,僅提供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則採分開計稅方式。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地交易如有損失,採合併計稅方式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盈虧互抵;惟採分開計稅方式者,房地交易損失僅能抵減同屬分開計稅之房地交易所得,並按下列順序減除:
步驟1:當年度房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2: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3: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營利事業勿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擴大書面審核制度(下稱擴大書審)係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推行便民服務,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前揭要點規定之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得以書面審核核定。
       
該局說明,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情事,常見型態如下:
一、利用成立多家企業分散收入,以適用擴大書審規避查核。
二、適用擴大書審企業將取得之憑證轉供其他關係企業列報成本及費用。
三、利用擴大書審企業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作為成本費用之憑證。
四、適用擴大書審企業未據實辦理扣繳。
五、高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者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一旦發現有營利事業利用跨區設立關係企業方式意圖規避稽查,即主動通報所轄國稅局加強查核。營利事業如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合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剔除補稅。

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又多一好處

●財政部賦稅署

為建構全面電子化之稅務環境,提高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之誘因,財政部今(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倍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51條規定部分,定明屬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財政部說明,為提高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意願,進而引導買受人以載具索取雲端發票,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修正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增訂第2項第4款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之營業人,其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15%以上,且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10%以下(10%)者,免罰;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超過10%,但在13%以下者,依同日修正發布之裁倍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適用較輕處罰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

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12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2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

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之營利事業,倘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而需沖抵保留盈餘時,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該局於查核國內某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其列報採用權益法之長期投資調整保留盈餘減除項目約5,000萬元,公司主張係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金額。該局查核發現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餘尚有近1億元,公司未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而直接沖抵107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符,經該局調整補稅25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有關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股票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雖經財政部於99年核釋,惟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仍發現營利事業有未諳法令規定情事,因此呼籲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倘發生特別會計事項時,應查明相關法令規定

營業人銷貨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卻另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扣抵稅款,同時涉及行政罰及刑事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卻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以行政罰外,負責人亦將被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幫助他人逃漏稅刑責。

該局表示邇來查獲經營桶裝瓦斯零售業之甲營業人,平時銷售桶裝瓦斯時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又該營業人另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8百萬元與其他9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將甲營業人之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其他9家營業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補徵稅款及處罰。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屬行政罰,係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3條規定乃刑事罰,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與處罰目的不同,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尚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非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方法。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卻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非屬同一行為,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稽徵機關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營業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憑證部分,依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行政罰罰鍰外,該營業人之負責人則依同法第4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稅之處罰外,並得免除刑責。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轉讓視為銷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暨財政部函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權利義務主體已經不同,本應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另由新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為簡化作業,准以辦理變更登記,惟原負責人仍應將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款。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3,100餘萬元及固定資產120餘萬元一併移轉,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3,220餘萬元,除依規定追繳稅款161餘萬元外,並按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鍰100萬元。至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違章漏稅,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

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相關課稅疑義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直接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得何種憑證及相關課稅規定存有諸多疑義,該局將營利事業電話詢問相關疑義彙整說明如下: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 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至於農民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銷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
  2. 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入帳憑證,農民開立收據並無統一規定格式,只要書立載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資料即可。另營利事業取具農民收據並無金額限制,與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全年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有別。
  3. 營利事業向農民採購農產品與向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不同,前者農民出售其農產品之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所得為0元,免納所得稅;後者係按銷售金額6%歸課銷售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為落實照顧農民,採直接向農民購買其自行生產之農產品作為食材或商品販售,惟對上述相關課稅規定常混淆不清,乃將相關課稅規定疑義彙整釐清,以利營利事業遵循,並鼓勵營利事業多向農民直接採購農產物,以達照顧農民生計的美意。

 

 

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重複開立,主動報備並依實申報可免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業人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重複開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為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情形,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免予處罰,但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仍要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以人工輸入字軌號碼且未建立相關檢核機制,極有可能發生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錯誤或重複開立情形,造成買受人及兌獎作業困擾。又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如造成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該溢付之獎金將由營業人賠付,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在地知名伴手禮專賣店,11091日銷貨時誤將同一電子發票字軌號碼重複開立予2位消費者,其發現時遊客已離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報備,並於申報1109-10月期營業稅時覈實申報該2張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因甲公司已主動報備並依實申報,且為第1次發生,符合免罰之規定。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因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甲死亡時僅遺有1筆土地(持分全),其繼承人有配偶乙、子女AB3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遺產應繼分由配偶乙與子女AB平均各為3分之1,但經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土地由乙、A各取得持分5分之1B取得持分5分之3,雖繼承人B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惟仍屬繼承人間之協議,不因協議分割結果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問題。

商品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可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最近因疫情關係,配合政府政策暫停營業,致有些存貨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使用或出售,其報廢損失,除可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亦可出具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報廢商品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但為簡化作業流程,申請報廢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者,可以檢附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經稽徵機關審核無異常,會通知營利事業補送銷毀過程前後之照片(須加註日期)備查,免實地勘。相關規定彙整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申請商品報廢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亦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所列之費用或損失不符合稅法規定而無法認列。

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作為酬勞員工之中秋節禮品,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節將屆,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作為酬勞員工禮品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視為銷售貨物,應檢視有無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分兩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該貨物原來並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視為銷售貨物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且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貨物100件,金額600,000元,稅額30,000元,以進貨科目列帳,且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將其中20件貨物轉作為中秋節禮品餽贈員工,依前揭規定視為銷售,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且應留意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該張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屬酬勞員工性質,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應留意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有關處罰。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近親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市民陳女士來電詢問,她的先生於去年(109年)10月間贈與本人(陳女士)及女兒A君,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200萬元,惟於今年7月間不幸往生,該2筆贈與是否要列入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免課贈與稅。然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為防止規避遺產稅的課徵,乃特別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及該等順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陳夫於10910月間分別匯款500萬元贈與配偶陳女士、200萬贈與女兒A君,因贈與陳女士之財產為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而贈與女兒A君之金額則未超過220萬元,為免稅之贈與,故陳夫於109年度無須繳納贈與稅。而陳夫於今年死亡,其生前贈與陳女士500萬元及女兒A200萬元計700萬元,核屬陳夫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行為,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須將陳夫生前700萬元之現金贈與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遺產」之規定,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行為,縱使贈與時是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稅之贈與,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以免遭到補稅、處罰。

營業人銷售商品之標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主動開立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且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發票,均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未依規定開立及交付發票,將涉及違章行為,不因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而有所不同,惟仍有部分實體或網路店家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常以定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理由,告知消費者須另外加收營業稅款,以誘使消費者放棄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稅屬於消費稅性質,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一併向買受人收取。因此,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亦即營業人就其應稅商品標示的價格,應等同於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銷項稅額,並與買受人應付給店家的金額相同。以店家販售標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商品為例,按目前營業稅率5%計算,商品本身銷售額為9,524元,另有476元是本次銷售之營業稅,爰消費者應給付店家的金額為10,000元。如店家販售標示價格為10,000元之商品,惟以該標示價格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消費者再額外給付500元的營業稅款,將觸法受罰,如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店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勿再以價格未包含營業稅為由,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並提醒消費者消費購物時應踴躍索取統一發票,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納稅義務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收取違約金,核屬其他所得,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10類所得,生活中常見之個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違約金,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需一併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3月間與賣方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1,000萬元,嗣乙君因無法履行契約,遂於同年8月間與甲君協議解除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君歸還甲君已付價金1,000萬元及支付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乙君並開立支票交付甲君,業經甲君兌領在案,惟甲君未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200萬元,補徵應納稅額5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270萬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主張係與親友集資合夥購買,收到賣方返還之價款1,000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後,已依出資比例分別交還予各合夥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自然人憑證查調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該筆所得,漏報實屬無心之過。惟經該局通知甲君提供合夥出資及違約金交付合夥人之相關資金證明,甲君卻無法提供資料佐證,且系爭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甲君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
該局提醒,其他所得的種類繁多,例如:賣方沒收買方放棄承買之定金、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補償款(即補償所失利益)、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等所得均屬之,且個人間之所得給付,因個人無扣繳申報義務,亦非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查調範圍,時有納稅義務人因疏忽而漏報,納稅義務人如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如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有資金的流用,可能涉及資金的借貸,公司要特別注意利息收入之設算或是利息支出之調減。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舉2例說明如下:
案例一:A公司109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截至109年底股東尚未還款,則A公司應依109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616%計算利息收入26萬餘元,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例二:B公司109年初向甲銀行借款1千萬元,借款利率年息4%109年度支付借款利息共40萬元,B公司同時在年初將資金500萬元借予乙君,卻未收取利息,截至109年底乙君尚未還款,則B公司在無其他不同利率借款下,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所支付的利息支出20萬元,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資金如有貸與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率偏低者,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房地合一重購退(抵)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眾的自住房地常會隨著家庭人口增加等原因而須出售,另外購置新的自住房地,也就是一般所稱的換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換屋的民眾,不論是先售後購或者是先購後售,只要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已繳納的房地合一所得稅(先售後購)或扣抵應納的房地合一所得稅(先購後售)之優惠。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如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可申請適用退()稅優惠規定:
一、出售舊房地與購置新房地的間隔時間須在2年內
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以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差距必須在2年以內。
二、新、舊房地均為自住用途
新舊房地均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在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須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退()稅申請
先售後購者,須在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5年內,向國稅局提出退稅申請;先購後售者,則須在申報出售舊房地之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提出扣抵應納稅額之申請。
該局指出,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退()稅金額,係以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出售舊房地所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計算退稅額(先售後購),或計算扣抵稅額自應納稅額減除(先購後售),退()稅金額不得超過應納(已繳納)稅額。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125日購買A房地,110128日以480萬元出售,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13萬元,後來於同年319日以300萬元購買B房地,如AB房地都符合自住相關規定,則甲君可於重購房地(B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退還房地合一稅稅額81,250(出售房地應納稅額13萬元×重購價額300萬元÷出售價額480萬元)
該局特別強調,重購之自住房地,如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將會被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該局近來已查獲多起納稅義務人將新購買房地再出售或未設籍居住於新購買之房地,而遭補稅之案件,提醒民眾應多加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案例及參考特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民眾釐清那些保單特徵可能涉及租稅規避,避免繼承人在數年後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人壽保險金時,被補稅甚至裁罰,財政部在10971日特別重新檢討「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供徵納雙方遵循(詳附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則上租稅規避不會另就漏稅處罰,但納稅者在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還是可能會被補稅裁罰,稽徵機關如果須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死亡人壽保險金所涉之遺產稅者,更要審慎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各地區國稅局已將這些經財政部重新檢討的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及特徵登載於網站,加強宣導,供民眾在投保之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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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11日起,機關或團體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以下稱不足支應數)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修法前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因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使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後,產生不足支應數,且該不足支應數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造成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必要,但卻無需課稅之情形。鑑於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應與營利事業負擔相同納稅義務之意旨,修法後,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即不得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股利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4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為7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20萬元)。自107年度起,計算不足支應數時,不得將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承前例,甲財團法人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足以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額為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0元)。
  該局呼籲,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剛結束,請機關或團體再予詳加審視,如有獲配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其未依現行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海關呼籲入境旅客留意行李物品之免稅規定

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表示,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超過新臺幣2萬元或屬商用、販賣、替未隨行友人購買等不適用免稅規定,請主動向海關申報,若未據實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 


    該關指出,疫情期間迭有查獲旅客攜帶高價物品意圖闖關之案件,因未依規定前往紅線檯向海關申報而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關員攔檢查獲大量應稅物品,海關除當場驗放合於免稅額新臺幣2萬元之物品外,其餘應稅物品依規定予以沒入。


    該關呼籲,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旅客攜帶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免稅,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時,得免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惟屬商用或代友人購買者不適用之。若其行李物品超出免稅規定或有應稅、管制或涉及簽審規定物品者,請注意相關法規與自用免證範圍(查詢網址:https://taipei.customs.gov.tw/cp.aspx?n=D972BF5B3A15A6B5 ),並主動向海關申報,經由紅線(應申報)檯通關;漏未申報者,將無法透過任何形式補申報。若有任何通關疑問,請至紅線檯向海關洽詢,以免違反通關規定而損害自身權益。

如何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有部分繼承人無法回國,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可以用被繼承人遺產中的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嗎?
該局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的存款實質上等同現金,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惟被繼承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若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時,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同意,向該局提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案經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君死亡時遺有銀行存款200萬元,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君與子女乙、丙及丁君等4人,其中丁君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暫時無法回國,所以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之同意書。該局遂按前揭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的要件,輔導繼承人甲君與其子女乙及丙君(應繼分計3/4)共同申請以遺產存款繳納遺產稅,經該局核發相當於遺產稅額120萬元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讓繼承人得以順利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納稅款事宜。

 

民眾如無償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應注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核屬贈與行為,若變更日之保單價值加計同年度內各次贈與金額,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者,應主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是民眾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保單,倘經變更要保人,乃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為他人所有,經他人允受,核屬贈與行為,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購買多張保單,並持續繳納保費多年,嗣於105年間因故變更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子,即是將105年以前繳納保險費累積之權利價值無償讓與其子,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且該等保單價值合計已逾贈與稅免稅額,甲君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800萬元,經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核課贈與稅額158萬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

 

國人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仍應依法申報贈與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只要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將所持有境內或境外之財產贈與他人者,均應課徵贈與稅;至於財產範圍則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民眾如將財產贈與他人時,應注意於贈與日起30日內主動辦理贈與稅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獲甲君於108年間取得境外A公司匯入資金累計50萬美元,甲君表示係境外投資所得,惟未提示投資證明。因甲君甫成年,顯無投資資力,經該局深入追查發現,境外A公司為其父乙君所投資,乙君係為避免在國內資金移轉遭國稅局查核,而以其境外公司帳戶直接分次匯款予甲君。案經查證乙君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身分,其將自身所持有之境外財產贈與其子,核屬贈與,因乙君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除依法補稅外亦遭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反之,如非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則不屬我國贈與稅課稅範圍。民眾如有應申報贈與稅情事,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切莫心存僥倖,以免遭處罰。

 

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價值,可以申請核實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到民眾電話,詢問為什麼名下所有不動產市價高達5,000萬元以上,全部被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收到該局寄發之繳款書,在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者,屬欠繳應納稅捐,該局得就其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項禁止處分登記財產價值,按財政部10311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規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的房屋現值加2成估算。若納稅義務人對不動產計值有疑慮,可以提示下列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實認定不動產價值: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該局指出,此案例民眾A君收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納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該局為保全租稅債權,就A君名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按現值加2成估算價值,就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A君認為其名下不動產市價高達5,000萬元以上,全部遭受禁止財產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該局遂輔導A君申請核實認定不動產價值。嗣A君提供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經該局查明屬實後,以實價認定房地價值,並函請地政機關塗銷超過欠繳應納稅捐範圍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收到國稅局寄發之繳款書,應依限繳納,以免不動產遭禁止財產處分,若納稅義務人對土地及房屋按現值加2成估算價值有疑慮,可以主動提示足供認定不動產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申請核實認定房地價值。

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薪資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不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對員工的薪資津貼,應併同當月的薪資所得扣繳。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薪資給員工,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的所得,須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本文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依財政部696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列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與甲君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及按月額外給付加班費25,000元,惟A公司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繳稅款。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不論甲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併同當月薪資定額給付其加班費25,000元,該局遂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認A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支出符合一定條件,可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運動產業,創造更多的「臺灣之光」,營利事業捐贈符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運動發展事項之支出,可以全額列為費用,享有無上限金額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依前開規定,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營利事業捐贈上開體育運動發展事項支出,應注意須依「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及「教育部體育署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證明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及支出憑證;此外,如果是贊助「培養支援運動員」或「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質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捐贈證明書、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核定其捐贈金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遺產稅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該分配請求權金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完成給付,稽徵機關將依法就未給付或給付之財產較核准扣除金額短少之差額補徵遺產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補徵遺產稅加計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期間之計算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利率應按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如下,王先生於10761日死亡,王太太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准扣除30,000,000元,核定應納遺產稅額2,500,000元(繳納期限自108926日起至1081125日止),繼承人於1081012日繳清遺產稅後,稽徵機關核發繳清證明書。嗣該局查獲至1091013日為止,繼承人僅給付17,000,000元之財產予生存配偶,不足額13,000,000元,該局遂依規定追繳遺產稅1,300,000元,並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81126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108年、109年、110年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可節省遺產稅,但應留意須於規定期間內完成給付生存配偶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以免遭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營利事業向國外銷貨或進貨,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必須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口或進口貨物時,如雙方交易約定以外幣金額結清,應按出口或進口之報關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入帳銷貨收入或進貨成本,俟收付帳款時,再以結匯日的匯率計算,與原入帳金額差額部分認列兌換損益。但如有未結之外幣應收應付款項,按年終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屬未實現兌換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1020日報關出口商品交易總金額為美元100,000元,當日美元匯率為29元,銷貨入帳金額為新臺幣2,900,000元,嗣後甲公司於1091120日收到美元50,000元,結匯匯率為28.5元,即實際產生兌換虧損25,000元【美元50,000元×(29-28.5元)】,可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兌換虧損;至於未收貨款美元50,000元,如於1091231日仍未收取,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之規定,以報導期間結束日(1091231日)之美元即期匯率28元調整,帳上會有兌換虧損50,000元【美元50,000元×(29-28元)】,因該筆虧損係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須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避免爭議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支出,將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A君薪資支出(退休金)531萬元,經該局調查A君於106年辦理退休,甲公司於同年度給付A君之退休金,並未辦理扣繳,該公司雖於10646日將531萬元匯入A君帳戶,惟A君於4日後(106410)將其中5百萬元再轉匯回甲公司帳戶,且於106413日復提領31萬元回存甲公司帳戶,足認有資金回流之情事,難認甲公司有支付531萬元退休金予A君之事實,該局否准認列該薪資支出,予以補徵稅額902,700元並處1倍罰鍰902,7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有實際支付A君退休金,列報薪資費用並無不合,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以本件確有資金回流之情事,難認有支付退休金予A君之事實,支持該局見解,駁回訴訟而確定在案。

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房地合一稅2.0適用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健全房地產市場,所得稅      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下稱房地合一稅2.0)於今(110)428日公布,同年71日施行。另為配合房地合一稅2.0上路,於同年630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2.0重點如下:
一、擴大房地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將1051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房地交易。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國內外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該交易亦視同房地交易。
二、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20%;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35%)
三、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但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成本費用。
四、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其房地交易所得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個人房地合一稅2.0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除自行興建房屋完成後首次移轉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與本次修法之前(下稱房地合一稅1.0)相同外,自11071日起交易其於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並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舉例說明如下:

房地
取得日期

房地
交易日期

適用稅制

持有期間

房地交易損益
申報、計稅方式

105.1.1

110.6.30

房地合一稅1.0

持有期間長短,不影響適用稅率

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稅率20%課稅

107.1.1

110.6.30

房地合一稅1.0

109.1.1

110.6.30

房地合一稅1.0

105.1.1

110.7.1

房地合一稅2.0

超過5

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交易所得按稅率20%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107.1.1

110.7.1

房地合一稅2.0

超過2~未逾5

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交易所得按稅率35%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109.1.1

110.7.1

房地合一稅2.0

2年以內

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交易所得按稅率45%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是否屬房地合一稅2.0適用範圍,以維自

身權益。

合夥事業合夥人將自有房屋借與合夥事業使用,應設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或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聯合事務所或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與他人合夥經營A合夥事業,並將其自有房屋借與A事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甲君租賃所得60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自有房屋雖供A事業使用,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無租賃事實,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系爭房屋有設籍營業,依查得房屋稅課稅資料所載非自住用面積,衡酌房屋坪數大小及所處樓層情形,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減除申請人按約定分配盈餘比例暨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600,000元無誤,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合夥事業合夥人將自有房屋供合夥事業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仍應就該自有房屋供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租金收入,繳納綜合所得稅。

行政院院會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第3條修正草案

財政部賦稅署 

   行政院第3765次會議今(19)日討論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第3條修正草案,延長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1.5‰至1131231日。

   財政部表示,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減半課徵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措施自106428日實施迄今,1107月份集中及櫃買市場現股當沖占該等市場成交值比重約45%,高於降稅第一年比重24%;當沖日均成交值3,008億元,較降稅第一年日均成交值365億元有顯著增加;當沖日均證交稅稅收約4.51億元,高於降稅第一年日均證交稅稅收0.56億元,顯示當沖降稅確已帶動市場交易量,達成提升市場交易動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該部擬具上揭修正草案。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草案行政院將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亦將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能早日完成修法。

到藥局買藥或領藥,得否索取統一發票大不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到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如果是購買藥品、保健食品或其他生活用品等,可向藥局索取發票,如果是拿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的處方箋至藥局領藥,則無法索取發票。
    該局說明,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也就是指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係屬於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不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國稅局會核定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並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民眾拿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的處方箋,前往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領藥,藥局不用開立發票。但藥局銷售上述業務以外之其他藥品或生活保健用品等收入,則須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所以民眾如是自行到藥局購買一般成藥、保健食品或其他生活用品等,藥局應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日前查核甲藥師經營A藥局,發現甲君銀行帳戶有現金存入3,500餘萬元,與A藥局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000餘萬元及國稅局核定甲君之執行業務收入只有500餘萬元,金額顯不相當,甲君後來坦承其帳戶存入款項,除部分為投資理財及依醫師處方調劑藥劑、供應藥品之收入外,計有400餘萬元為銷售一般成藥、指示用藥及奶粉、紙尿褲等日常生活用品收入,因民眾未主動索取發票,以致漏未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國稅局提醒民眾到使用統一發票的藥局拿藥時,如非屬依醫師處方箋領藥,而是自行購買藥品者,請主動積極索取發票。同時也請藥局注意,營業人只要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即有漏開發票之違章行為,不因買受人是否主動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藥局如有醫師處方箋以外之藥品或其他用品銷售收入,因一時疏忽而漏未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者,請儘速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除罰鍰。

被繼承人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金額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繼承人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位繼承人可自遺產總額減列扣除額,以110年為例,每人扣除額為50萬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如果親等近者全部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可扣除之數額係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依序有4類繼承人,其中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各種不同的親等,由近而遠親等為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以親等近者為先。遺產稅申報時,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50萬元(110年標準),但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方式,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親等近者如全部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時,可減除之繼承人扣除額最高係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3人全部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孫子女ABCDEF6人繼承,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為150萬元(3人×50萬元),而非300萬元(6人×50萬元)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買賣雙方合意退貨、折讓之發生日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倘進方營業人已將該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卻漏未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將造成虛報進項而有漏稅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於1103月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1台,銷售額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甲公司已於1103-4月期列報該筆進項稅額。嗣因部分規格不符,雙方於1105月合意折讓100,000元、稅額5,000元,則乙公司應於1105月發生折讓時,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甲公司,並於1105-6月期營業稅申報書進項稅額申報扣減。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請儘速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列營利事業不得報訴訟中未經判決確定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所產生之商業紛爭而受損害,雖已提起訴訟,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尚未判決確定,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應於帳外調整減除,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以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000萬元,經該局查核,係承攬政府機關主辦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期間因甲公司有構成不予議約事由,致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遭沒收;甲公司不服並提起訴訟,惟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判決確定,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該局遂予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應注意須以已實現者為要件,並於實現年度列報,以避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注意投資日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之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99億餘元,主要係興建廠房支出1.91億餘元,惟查該廠房於1031月即開工興建,10512月完工,並於1065月取得使用執照。因興建廠房之投資日為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認定甲公司列報興建廠房支出非屬107年度盈餘發生之次年起3年內之實質投資,不符合規定而否准認列,核定補稅9百餘萬元。
       
該局提醒,為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營利事業列報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時,應注意實質投資日認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究竟應報繳贈與稅或證券交易稅,須依法律行為事實認定,不得任意選擇稅目申報繳納。

有價證券因贈與而取得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因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應否報繳證券交易稅之相關問題。
       
該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若民眾因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 ,非屬買賣行為,依該條例之規定,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但仍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取得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方可向證券發行公司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

營業人購買員工使用之防疫物資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企業為保障員工健康及維持企業營運,採購防疫物資供全體員工使用,其所取得進貨發票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基於維護員工健康及維持企業正常營運所需,購買快篩試劑、手套、防護罩、口罩、額溫槍及消毒酒精等各項防疫物資,因防疫物資係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不是只有特定員工可以使用,非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性質,核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故其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貨憑證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A大型購物中心,為了維護客戶及員工安全,規定於賣場上班之員工,均需配戴防護罩及口罩,於1105月間向B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防護罩及口罩等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因其所購買之防疫物資,未限定特定人員使用,且係為維護員工健康及維持企業正常營運所需,A公司於同年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所支付予B公司5千元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按期攤折並列為製造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列為製造費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屬製造商品所應負擔之成本,應歸屬製造費用,且因對生產有遞延效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不得於支出當年度一次認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製造業,為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於10912月與乙公司簽約取得其授權使用之生產製造技術,並依約支付一次性權利金5千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1011日起至1141231日止,則甲公司自110114年度止,每年度應攤折之製造費用應為1千萬元(權利金5千萬元÷5),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符合條件者,可於鑑賞期過後寄發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宅經濟盛行,營業人利用電視或網路銷售各式商品已十分普遍,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隨貨交付買受人。惟營業人透過電視或網路銷售貨物有別於實體通路交易,消費者購物時未能實際確認商品,為吸引消費者選購,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常於銷售時主打商品鑑賞期免費退貨之方案,因此業者事後被退貨比例較一般買賣為高,以致發票開立後常須作廢,並向消費者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或請消費者配合填寫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來一往不僅有寄送時間差異,亦增加買賣雙方及申報作業之困擾,爰規定類此交易,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如果是開立實體發票,可於鑑賞期後再將發票寄送消費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銷售貨物,已於電視節目或網頁上明白揭示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即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則業者原依規定於發貨時所開立之實體發票可暫時不寄送買受人,俟商品鑑賞期(7)過後再行寄發,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明載於發貨單上,避免消費者因未隨貨收到發票,誤解並檢舉業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補充表示,電視購物或網購業者若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消費者於交易時提供載具儲存雲端發票者,因雲端發票沒有上述實體發票寄送時間差異,故無鑑賞期後再交付發票之適用,營業人於開立發票後,仍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於48小時內將電子發票資訊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供消費者查詢已取得之電子發票相關訊息;嗣後如有退貨情事,業者可請求消費者授權後,開立電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傳輸至平台存證。
 

臺北關籲請民眾多加注意,跨境寄送血氧機之規定

●財政部關務署

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未歇,為防止染疫確診後產生缺氧猝死,血氧機成為網購新興熱門商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針對民眾對該商品之需求,於110628日至1101231日,開放民眾自國外攜帶或寄送醫療用血氧機。

為加速通關時效,臺北關提醒,進口血氧機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運動用血氧機,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民眾從國外購買「運動用血氧機」,無需申請同意文件。
二、倘血氧機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功能用途標示符合醫療器材定義,則每人以一台為限,可免申請同意文件放行。
三、若進口人一次幫多位親屬購買,可將相關證明文件(如購買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自用切結書等)提供海關審核無訛後予以放行。

民眾向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購買非處方箋用藥,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非處方箋用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藥局如有兼賣成藥或一般用品,則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銷售一般成藥、保健食品或其他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至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銷售一般用品或非處方箋用藥,應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若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西南氣流發威,記得報備災害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受到西南氣流影響,南臺灣連日豪雨來襲,致部分地區淹水災情頻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提供災害損失稅捐減免全攻略,讓納稅義務人權利不受災!

一、所得稅
受災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 件(如受災財物照片、原始取得憑證、保險公司鑑價損失資料或受損財物修復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證明。
二、營業稅
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凡因受災害影響以致無法營業者,可申請扣除未能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予以查定營業稅,所在地國稅局亦將適時派員勘查或蒐集相關機關查報資料,核實減免。
三、貨物稅
受災產製或進口貨物廠商,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貨物因災害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或海關申請退還已納稅款或銷案。
四、菸酒稅
受災產製或進口菸酒廠商,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貨物因災害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或海關申請退還已納菸酒稅款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國稅災害損失減免、稅捐延期或分期繳納及應檢附文件資訊,已彙整於該局網站「災害損失報備專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類/災害損失報備專區);如對災害損失相關稅捐減免規定或報備方式有不明瞭者,可向該局所轄各分局、稽徵所災害損失報備窗口

 

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免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今(6)日核釋,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為11091日至930日,特殊會計年度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為110121日至1231)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財政部表示,該部前於109731日發布令釋提供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之租稅協助措施,以減輕受疫情影響之營利事業繳稅資金壓力。鑑於110年疫情持續嚴峻,110 5 31 日修正公布紓困條例將施行期限由110630日延長至111630日,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5月至7月間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民眾食衣住行育樂活動減少,相關行業之營運受疫情影響,爰核釋賡續提供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措施。

    財政部指出,上開得申請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之條件,係參照該部110630日修正「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及110625日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訂定,考量申請條件放寬,符合該部109731日令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之營利事業,亦符合上開修正後條件,本於「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爰規定已依該部109731日令免辦理109年度營所稅暫繳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無須再提出申請;又營利事業於辦理110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如因疫情影響已依規定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或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亦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0年度營所稅暫繳措施,以資簡政便民。

出進口廠商登記新制上路

經濟部國貿局

11084日起,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預查及登記全面線上申辦、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登記及變更登記更方便。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指出,為簡政便民,經濟部修正「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部分條文,全面實施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預查及登記線上辦理;另參考國際間其他國家作法,原來規定申請登記公司英文名稱者與其他已登記廠商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地名、名詞單複數及詞類變化之差異,不得登記,新制度將予以放寬;此外,貿易局與商業司合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的資料,更新出進口廠商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及地址等資料,廠商不必另向貿易局提出申請變更。以上各項措施將於11084日生效實施。
    貿易局提醒,申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預查及辦理登記前,應先查詢擬預查及登記之英文名稱,是否已有著名註冊商標在先;出進口廠商若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英文名稱登記,經判決侵害商標權而需變更名稱者,應依規定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有應補徵之稅捐者,必須在核課期間內才能補徵或並予處罰;反之,如超過核課期間,就不得再補稅及處罰。至於核課期間長短會因納稅義務人有無依限申報而有所不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則為7年。
該局以營業稅為例說明,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應依規定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申報。營業人如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為5年,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將從5年變為7年。
   
該局在今(110)年3月間查獲甲公司1047月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甲公司雖主張其漏開發票(1047月間)迄被查獲(1103月間)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應不能再對其補稅及處罰,但經國稅局查證後發現,1047-8月(期)的營業稅申報期限為104915日(星期二),但甲公司卻是104916日才辦理申報,屬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的案件,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也就是核課期間要到111915日才屆滿,因此國稅局仍於1104月間核定甲公司除應補繳營業稅5萬多元外,還須繳納罰鍰5萬多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常有納稅義務人認為逾1日申報,無須加徵滯納金,所以不影響其權益,殊不知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將從5年變為7年,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期限辦理稅捐申報,以免影響核課期間之計算,以保障自身權益。

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其取得之報酬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經核准者,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該收入中如有屬權利金性質者,不適用前述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行業類型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種。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包含商標使用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人員訓練費用500萬元。其中人員訓練費用500萬元屬技術服務報酬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商標使用授權費1,000萬元屬權利金收入則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規定之扣繳稅率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7點規定,「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原則第6點規定,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二者所得屬性有別。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請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如服務內容涉及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權利金性質之收入,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營業人資金不足繳稅困難仍應如實申報銷售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5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或每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務資金調度,致無法繳清應納之營業稅額,得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切勿自行以短報方式繳納部分稅款。 
  
該局說明,財政部為協助納稅人因受疫情影響,致繳納稅款確有困難,須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營業人只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詳附表),稽徵機關將從寬認定。惟近來發現有部分企業因營業收入驟減,無法於上揭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僅先行申報繳納部分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嗣後遭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另遭處罰。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小汽車租賃業,營業收入受疫情影響而減少,10911-12月營業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百萬餘元,因無力繳納全部稅款,遂於110114日以現有資金先行申報部分銷售額8百萬餘元,繳納營業稅額40萬餘元,嗣後經該局查獲,以該公司當期短、漏報繳銷售額2億餘元及應納稅額160萬餘元,除補徵其所漏稅額160萬餘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60萬餘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若因疫情影響,繳納稅款有困難者,應於繳納期限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避免因短漏報繳稅款而遭處罰。

 

營業人捐贈防疫物資 開立統一發票要留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三級疫情警戒期間防疫物資使用需求大增,許多營業人為力挺第一線醫護人員,共同為防疫工作貢獻一份心力,主動捐贈防護衣、護目鏡、口罩、快篩劑、酒精等貨物與醫療院所,在作愛心之餘,也請留意開立統一發票的規定。
         該局說明,營業人無償捐贈他人之防疫物資,於產製、進口、購買時,如係以「進貨」科目列帳,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營業人本身,惟營業人視為銷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可申報扣抵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營業人於購入時,已決定作捐贈使用,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者,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口罩20萬片,原購入時是為了要銷售,以進貨科目入帳,購入時並將所支付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將其中的5萬片捐贈與長照機構乙,則甲公司應按時價計算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的統一發票,該自行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甲公司為協助防疫,將口罩無償捐贈給地方政府統一運用,甲公司雖已於購入時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簡化作業,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捐贈防疫物資時,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上述捐贈如有應視為銷售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稽徵機關尚未查獲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之攤折,應以賦稅法規有規定之項目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無形資產符合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所規定或規範之定義及條件,自得認列為資產並分期攤折,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無形資產之攤折部分,應以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項目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去(109)年查得轄內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購入之無形資產「顧客關係」列入計算攤折,並列報當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652萬餘元,經該局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無形資產確係出價取得,且已按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認列云云,經該局以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得認列攤折之無形資產,僅限商譽、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項目,「顧客關係」非屬得計算攤折之項目,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據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計算出來的財務所得,是以經營及管理之觀點,公允表達經營成果為基準,至於營利事業按照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則是著重於課稅的合理性,因此常會發生如前揭案例所示情形,財務會計上可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稅法上不予認列。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須注意申報損益是否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並適時予以帳外調整,以免因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1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個人交易該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11日起施行,於111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屆時個人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視同給付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及應繳納之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視同租金,應併入給付總額計算,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租賃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維修或擴建費用,或代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負擔之代價,即為給付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均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故租賃雙方有約定前開情事時,扣繳義務人應正確計算租金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2.1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甲君雖於每月收取租金60,000元,惟A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按給付總額68,267元〔60,000元÷(100%-10%-2.1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6,826元(68,267元×10%),並應依限向國庫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相關款項者,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扣繳義務人應正確計算租金總額,並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購買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可列報費用減除且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來勢洶洶,營利事業為確保營運順暢,及保護顧客與員工安全,會購買相關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其支出可列報費用減除且該物資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該局說明,因應嚴峻的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不能鬆懈,營利事業為維持營運場所正常運作,防堵傳播鏈擴散,除採取員工分流措施,也會添購相關防疫物資(如口罩、消毒水、藥用酒精、額溫槍、防護衣等)供員工工作使用,屬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所支出之防疫物資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檢具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購買供員工防疫使用之相關物資,係雇主為確保工作環境安全無虞所產生之防疫支出,並非對員工之補助,不須列入員工薪資所得,雇主免辦理扣繳申報事宜。

提領現金存入子女帳戶的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將現金贈與子女,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者,即應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常誤以為採現金方式提領,再轉存子女銀行帳戶,不會被核課贈與稅;殊不知現金存提仍會留下紀錄,近來該局查獲轄區內納稅義務人將存放銀行之存款,藉由現金提領轉存子女銀行帳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致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間將出售土地款6,70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後,陸續提領現金共計5,000萬元,提領當日旋以現金存入長子乙君銀行帳戶及轉存次子丙君定期存款,甲君雖主張該款項係借給子女投資及購屋使用,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具體事證,經該局核認甲君行為係屬贈與,核定補徵甲君贈與稅592萬元,並因甲君未如期申報贈與稅另裁處1倍罰鍰59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以現金存入子女帳戶係屬贈與行為,倘金額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即應申報贈與稅,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得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以下者免附)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本轄A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銷損失50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其生產之產品銷售予國外B公司,因產品與國外當地國家安全規格不符,而給付B公司之賠償款,A公司雖已提示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匯款證明,惟未能檢附國外B公司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致所申報之外銷損失與前揭規定未符,而遭剔除並補徵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時,應留意是否依前開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因不合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營業人因承租人遲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而加收違約金,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因承租人遲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約加收違約金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之範圍涵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而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11日將持有之店面隔間,分別出租與乙商號及丙商號使用,並各別約定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乙商號因財務危機遲付1個月租金,甲公司依約加收違約金1,000元;又丙商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而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約加收違約金120,000元,均屬甲公司銷售額之範圍,甲公司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不動產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而加收之違約金,亦屬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列入銷售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有漏開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為您權利來把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2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協助內容如下: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該局說明,目前該局設置主任納保官1名及納保官17名,除於總局配置1名主任納保官及4名納保官外,於所轄分局及稽徵所各配置1名納保官,便利民眾即時尋求適切之服務。納保官受理案件將秉持納稅者權利保護精神提供協助,並致力於納稅者與稽徵機關間之溝通及良好服務,為納稅者權利把關。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未成年姪女為受扶養親屬,惟未將姪女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經裁處罰鍰,甲君向納保官申請協助,主張因姪女父母驟然過世,不便過問遺產相關事宜,致不知其當年度實際獲配股利金額,請求能就該等行為情節再予考量。經納保官瞭解案情後,發現甲君有申報扶養其母親,若減列扶養其母親及姪女,改由甲君母親單獨申報並列報扶養甲君之未成年姪女,對當事人較為有利,建議權責單位重新審酌後,認甲君之母親可列報扶養甲君之未成年姪女,乃輔導甲君申請減列扶養其母親及姪女,經重新核算其應補稅額,不生違章情事;另甲君母親補行申報,其應納稅額經抵減全戶股利可抵減稅額後,尚可退還稅款,亦無須處罰。

租賃提前解約所支付之違約金,扣繳單位應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某商號負責人詢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以來,該商號不堪營運虧損而結束營業,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的違約金,是否應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個人承租房屋,因提前解約所給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給付時免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房東取自該商號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之違約金,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賃所得係因財產出租供承租人使用而取得之租金性質不同,應依前揭規定列報為其他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單位,如有提前解除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情事,應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

臺北關呼籲進口個人自用醫療用血氧機,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觸法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關表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為防疫便民,於110628日發布新聞:自該日至1101231日止,民眾輸入或攜帶「醫療用血氧機」供防疫自用之需求,每人以1台為限,無須向該署提出專案輸入申請,如無違反其他主管機關法律規定,得由海關逕予放行。另外,超過限量但有其他特殊情形必要者,亦可依相關規定,向該署提出申請。有關申請醫療器材專供個人自用相關資訊,可參考食藥署官網 http://www.fda.gov.tw (首頁> 業務專區> 醫療器材> 輸入通關與專案進口> 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專區)。

    該關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民眾對血氧機之需求遽增,該關統計截至110625日止查獲進口時無輸入許可文件之血氧機計514案,數量逾15,939台。由於血氧機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19.90.00-2(其他電氣診斷器具),屬食藥署列管之醫療器材,進口時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同意文件。另該產品如屬大陸管制品項之大陸製產品,整份報單完稅價格(CIF)超過新臺幣32,000元,或單項產品件數超過24件者,亦須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

營利事業解散應辦理決、清算申報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至清算期間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辦理決算申報之期限,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次日起算,如公司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則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清算申報期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但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則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93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於109105日(發文日)核准解散登記,嗣甲公司於同年1130日清算完結。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即自109106日起算至1119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並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日起算30日內(即1091130日起算至1229日),辦理清算申報。

110年4月至6月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將於110年8月1日開徵,請納稅義務人如期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04月至6月小規模營業人核定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將於7月下旬寄出,繳納期間自11081日至810日,請營業人留意,並如期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每3個月(按季)查定課徵之營業稅繳納方式,除以臨櫃繳納、約定委託轉帳繳稅外,尚可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ATM)、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及信用卡繳稅,稅額3萬元以下者,也可至24小時服務的統一超商、全家、萊爾富及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並免負擔手續費;選擇以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或信用卡繳納者,可透過行動裝置APP,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即可自動連結至繳稅服務網站繳稅,請營業人善加利用上述各項繳款方式如期繳納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至便利商店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及信用卡繳納稅款,服務時間截至繳納期限屆滿日後2日之24時前,籲請小規模營業人如期繳納,倘逾繳納期限繳納,將會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具有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至110年8月2日止,請記得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鑒於醫事人員致力於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工作,財政部公告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為具有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可展延至今(110)82日止,該局提醒尚未申報之醫事人員儘速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醫事人員如未能於今年630日前完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及稅額試算服務線上登錄回復系統已於今年630日午夜12時停止對外開放,請於今年82日前檢附執業執照,無須事先申請,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網路申報、人工申報或稅額試算服務回復確認(含退稅及不繳不退案件);如有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請於今年812日前逕送()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該局進一步說明,醫事人員延長申報繳稅方式僅限「委託取款轉帳繳稅」及「現金或票據繳稅」,退稅案件則有「直撥退稅」及「退稅憑單」,請多加利用帳戶轉帳退稅;該局提醒,使用「現金或票據繳稅」者,網路申報案件請至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或便利商店(3萬元以下)繳納,人工申報或稅額試算案件,請持國稅局已加蓋展延章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

宅家防疫免煩惱,小店稅額自動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本(110)519日已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衡酌國內疫情日趨嚴峻,國稅局已主動調減受疫情影響查定課徵營業人本年第2(4月至6)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後續並視疫情發展滾動調整。

      該局說明,考量本年4月份疫情尚屬穩定,僅對部分營業人特殊情形個案申請核實調減;5月份則就指揮中心強制關閉營業之業別及營業性質屬與人近距離接觸之行業(如理髮業、美容院、沐浴業等)調減50%;其他行業調減30%6月份就前開強制關閉營業之業別及營業性質屬與人近距離接觸之行業調減100%;其他行業調減50%;如有其他特殊情形營業人可自行提出申請核實調減。

     該局指出,為減少非必要外出、降低染疫風險,營業人如須申請核實調減查定銷售額,或為請領其他機關因營業受衝擊之紓困專案需要,申請營業稅稅籍證明或補發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營業稅相關文件。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應如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某商號負責人詢問:該商號於1091月至11月為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同年12月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如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利事業是不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過如於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營利事業所得應於次年51日至531日將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辦理結算申報。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其實際營業額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年度中改為使用發票之商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將核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之查定銷售額併計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按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計算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若該商號有保存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相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亦可選擇採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申報,即將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之查定銷售額併計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列為全年度營業收入,就帳載資料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全年所得額。另自107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全年所得額(即應分配盈餘)應由出資人列入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稅。

舉例說明,假設A商號原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109121日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1091月至11月份免開立統一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為1,650,000元(即查定課徵營業稅額16,500元÷營業稅稅率1%);另10912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為500,000元,據此,109年度應申報之營業收入為2,150,000元(即1,650,000+500,000元),屬得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之案件,倘A商號為冰果店業者,其純益率為6%,全年所得額為129,000元(即2,150,000*6%),免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全年所得額129,000元即為出資人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其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若有於上(109)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之情事,請再次檢視是否有依前揭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若無,請儘速自動補報。

宅經濟發燙,經營網路購物稅務知多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近期因疫情關係,多數人不想外出採買物品,又網路購物具備迅速、貨品自動宅配到家等優點,消費模式漸由實體轉向網路,疫情爆發以來,尤為明顯,網路開店成為一股風潮,惟部分賣家僅考慮網路銷售的便利性,因不諳法令,經國稅局查核時才發現逃漏銷售額,致遭補稅處罰。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營業人於網路銷售貨物,當月銷售額達到8萬元(勞務4萬元)起徵點,即應辦理稅籍登記,惟如係開立實體店面,不論每月銷售額是否逹到前述起徵點,均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如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時,國稅局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關於網路銷售貨物應否辦理稅籍登記、適用稅率及申報方式,以A小姐自109415日開始於網路銷售貨物(並無實體店面)。

該局再次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於網路銷售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實體店面,對利用外送平台、宅配或來店外帶自取等方式銷售貨物時,記得也要開立發票,以免被消費者檢舉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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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境外匯回專法申請期限110年8月14日止,籲請臺商加快腳步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108815日施行,隨著該專法即將落日,近2個月申請金額明顯增加,單月申請金額均逾新臺幣(下同)百億水準,截至110713日,總計引導2,749億元境外資金申請匯回,獲准並實際匯回2,536億元,其中逾910億元已實質投入國內產業。財政部特別提醒,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申請期限至110814日,即將於1個月後屆期,考量目前因國際貨幣寬鬆政策,國內資金充沛,尚無延長施行期限之規劃,請有意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之個人及營利事業,可備妥相關文件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財政部說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係引導資金回國投資促進產業發展所提供之限時租稅措施,施行期間僅2年,在第2年期間(109815日至110814)提出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者,由受理銀行按10%稅率扣取稅款,免依一般所得稅制按20%稅率課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個人及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規定課稅者,應於核准後1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並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無法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得向國稅局申請展延1個月,尚有充足時間辦理資金匯入作業。此外,臺商可於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1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以該匯回資金從事實質投資;經依規定從事實質投資並取具該部核發完成證明者,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前已納稅額之50%,以第2年申請匯回適用10%稅率者而言,實質稅率為5%,較一般所得稅制適用稅率20%優惠,請臺商把握時限,儘速提出申請。(相關資訊詳網站專區:https://www.ntbna.gov.tw/multiplehtml/340b57b1acb84e658f467ba4eec0adce)。另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財政部前已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復依立法院制定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時所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落日後,將審慎評估規劃CFC制度之施行日期,並持續關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全球反稅基侵蝕規定(GLoBE Rules)(即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後續發展,適時研議精進相關課稅規定,接軌國際。

個人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近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個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虛擬寶物、虛擬遊戲貨幣,是否須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及依財政部1091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釋,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外,於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將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個人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i7391輕鬆交易網、cucu91寶物交易網等網路交易平台,販售虛擬寶物、虛擬遊戲貨幣取得代價者,皆屬銷售勞務性質,如當月銷售額達4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未立案補習班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家中子女到補習班補習,業者收取補習費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有關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收取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8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且專營該款勞務銷售者,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另依財政部1067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自10711日起未依法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應辦理稅籍登記,且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開設補習班教授國中升學課程,經民眾檢舉其收費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該局進行調查發現,某甲未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或立案,其於108年間開班授課收取課程收入600餘萬元,涉有應辦稅籍登記而未辦理及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違章情事,除應補繳營業稅30餘萬元外,並依法處罰。
       
該局呼籲,自10711日起,未立案補習班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否則一經查獲,將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不得予以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銷售額,該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亦以扣抵「已申報」之合法進項憑證為前提。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查獲漏開及漏報統一發票銷售額100萬元、銷項稅額5萬元,甲公司主張尚有合法進貨發票80萬元(進項稅額4萬元)「未提出申報」,扣抵該筆稅額,惟依上開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是甲公司仍應依漏稅額5萬元裁罰。
該局提醒,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期間,雖長達10年,仍要提醒營業人如有合法進項憑證請儘早申報,以免影響權益。

籲請消費者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完成設定,避免錯失千萬元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疫情警戒期間,配合防疫政策,消費者網購蔚為風潮,跨境電商開立之雲端發票係以消費者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載具儲存,如消費者進一步於統一發票兌獎APP將該電子信箱進行載具歸戶並設定兌獎銀行帳戶號碼,一旦中獎就可直接使用該APP領獎,獎金絕不漏兌領且即時入帳,還可節省印花稅。

該署說明,境外電商開立之雲端發票,如有將電子郵件信箱歸戶,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均於開獎後以電子信件通知消費者中獎;今年1-2月期統一發票特別獎有1張跨境電商雲端發票未領獎,因領獎期限已於今年75日截止,消費者已喪失1,000萬元獎金兌領權益,獎金將滾入發票獎金中,作為下半年增開組數使用,該筆喪失兌領獎金權益應係消費者未將其電子郵件信箱載具歸戶所致。為避免喪失領取千萬獎金權益之遺憾,該署強烈建議消費者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電子郵件信箱等各式載具歸戶及設定兌獎銀行帳戶;今(110)3-4月期特別獎尚有1筆跨境電商雲端發票未領獎,領獎期限為今年96日,提醒中獎民眾儘速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歸戶並領獎,以免錯失領獎先機,還可節省4萬元印花稅。

財政部賦稅署特別說明,公用事業帳單也可以使用行動支付繳納並綁定手機條碼儲存發票,其中獎時可透過統一發票兌獎APP領獎,獎金即時入帳。該署呼籲,防疫期間多使用行動支付消費並索取雲端發票,且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歸戶,不但可避免接觸降低染疫風險,還可提高發票中獎機會,獎金不漏接,一舉數得。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將於7月30日入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第1批退稅即將於110730日撥入納稅義務人指定帳戶或寄發退稅憑單給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第1批退稅適用對象為110630日前採用網路申報、稅額試算以線上登錄或電話語音確認回復及510日前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以二維條碼或人工申報方式(含稅額試算服務紙本回復),且符合退稅之案件。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退稅方式有直撥退稅及一般退稅兩種,納稅義務人如採直撥退稅,國稅局會直接將退稅款撥入指定帳戶;未採直撥退稅者,則寄發退稅憑單予納稅義務人,金額不滿5,000元的小額退稅可就近向退稅憑單上所載之指定付款銀行兌領現金,其餘均須提出票據交換才能領到退稅款;第1批退稅憑單兌領期限從110730日起至930日止,民眾如接獲退稅憑單,請儘速於兌領期限內,持憑單向指定的金融機構兌領或提出交換。

營利事業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雖然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能繳納最基本稅額之稅制。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合於奬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國際金融(含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免稅所得、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雖為0元,惟當年度有出售乙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4,46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結算申報時,雖一併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惟漏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短漏基本稅額,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徵稅額外,並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應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

房地合一稅2.0自本(110)年7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2.0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在本年71日起施行。
       
房地合一稅2.0有關個人課稅修正重點,除延長短期交易不動產適用較高稅率的持有期間,以符合短期套利者課重稅外(詳附表),另個人支付房地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因未提示相關單據,可以按成交價額推計的比率由5%調降為3%,並增訂上限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所得人實際支付的費用如超過該金額,須妥善保留相關單據(如發票等)於申報時提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移轉現值如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自行申報的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修法前並可全數計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可減除的土地漲價總數額項目內,修法後得減除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則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之數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得減除;超過部分已計徵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得以費用列支,且納入推計費用比率計算的上限金額(30萬元)範圍內。23614c7a8713858b8fdab75c066729e5.jpg

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特定人之相關支出,應屬交際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招待客戶或特定人出國參加研討會所支付之費用,其性質係屬交際應酬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列報為交際費。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申報鉅額廣告費用,經查該公司係經營藥品批發業務,申報之廣告費用中參加國外醫學研討費用高達2,765萬餘元,進一步瞭解該支出內容,係贊助專業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由於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係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業務或提升企業或商品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應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轉列交際費並合併計算限額,經剔除超限金額,核定補稅5百餘萬元並加計超限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科目時,應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致遭補稅並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