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高雄许先生向继母购买不动产,是否要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6款规定向国税局申报赠与税,取得非属赠与同意移转证明书才可以办理过户?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据民法第969条及第970条规定,父再婚之配偶,虽称为继母但非己身所从出之血亲,在民法上称为直系姻亲而非直系血亲,故继母与继子女为一亲等姻亲关系;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6款揭示,二亲等以内(包括血亲及姻亲在内)亲属间财产之买卖,视同赠与,惟能提出已支付价款之确实证明,且该已支付之价款非由出卖人贷与或提供担保向他人借得者,则不在此限。因此,继子许先生向继母(出卖人)购买不动产,继母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第6款规定申报赠与税,并检附买卖契约书、支付价款金流等相关证明文件,嗣取得国税局核发非属赠与同意移转证明书后,持向地政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相关事宜。
该局特别提醒民众,二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买卖之出卖人,为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应於订定买卖契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之外侨若於年度中途离境而不再入境者,应於离境前完成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进一步表示,外籍人士於同一课税年度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者,即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即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各类所得,及因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劳务报酬等),应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居留地国税局申报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总额及各项减免扣除项目,并以减除免税额、扣除额及基本生活费差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依累进税率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若於年度中途离境而不再入境者,其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应按当年度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日数占全年度日数之比例换算减除,并於离境前完成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
-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5条第13款规定,营利事业自93年1月1日起新购置乘人小客车,依规定耐用年数计提折旧时,其实际成本以不超过新台币(下同)250万元为限,超提之折旧额,不予认定;营利事业列报之折旧超过限额者,除调整补税外,并应依所得税法第100条之2规定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新购置乘人小客车折旧120万元,经查系甲公司於111年1月1日以625万元购置,估计残值25万元,采平均法并按耐用年数5年所计提之折旧120万元【(实际成本625万元-估计残值25万元)÷5年】;惟依上开查核准则规定,新购置乘人小客车之实际成本以不超过250万元为限,经核算甲公司超提折旧额72万元【依实际成本提列折旧120万元x(1-成本限额250万元÷实际成本625万元)】,予以调减,补徵税额14万4千元并加计利息。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购置乘人小客车提列折旧,应注意税法规定得列支之限额,以免因不符规定发生需调整补税及加计利息之情形。
-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期间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营利事业除符合所得税法第69条规定免办理暂缴者外,均应依同法第67条规定办理报缴作业。该局特别整理113年度暂缴申报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营利事业按112年度营所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含房地合一税2.0分开计算之应纳税额)1/2计算暂缴税额,且未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及扣缴税额抵减暂缴税额者,於自行向公库缴纳税款后,得免办理暂缴申报。如不符前开条件,则须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申报书,检附缴款收据及相关附件,向国税局申报。
二、采试算申报者,得以113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试算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试算时免纳入应认列受控外国企业(CFC)之投资收益,按税率20%计算暂缴税额,自行缴纳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国税局办理暂缴申报。另当年度前6个月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2.0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所得之应纳税额,应合并计算其暂缴税额。
三、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仅至112年6月30日,113年度已无受疫情影响而得免办理暂缴申报之规定。
四、113年度除原有缴税方式外,新增可以信用卡缴纳,采网路申报之纳税义务人可持已参与缴税作业之发卡机构所发行之营利事业信用卡或营利事业负责人信用卡(以一张信用卡为限),於缴纳期限内透过电子暂缴申报缴税系统完成缴纳程序。
五、营利事业如采用网际网路办理暂缴申报者,可在申报期间届满前,以网路方式上传附件资料,免再寄送纸本,如未能及时采网路上传附件或附件上传不成功,则应於113年10月9日前将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纸本方式寄交所在地之国税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尽早办理报缴作业,如未依限办理暂缴,国税局除将依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之1/2核定为暂缴税额外,依法尚需按日加计利息。
- 财政部赋税署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部分条文,依该法第60规定,本次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该部业报请行政院并经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
财政部说明,本次营业税法修正重点在於定明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负有依限将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存证该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下称平台)义务及违反义务之处罚规定,确保买受人可正确扣抵营业税进项税额、消费者可及时透过平台或统一发票兑奖APP确认取得云端发票及查询消费明细;维护统一发票中奖清册资料库正确性,保障民众兑奖权益;并利记帐业者得利用平台运用委托营业人之进、销项凭证资料,简化申报作业程序。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营业人未依限或未据实存证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者,处新台币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限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实,得按次处罚。该部吁请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应依规定时限并据实存证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以免受罚。
财政部表示,配合本次修正条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该部将尽速完成订定或修正相关子法规并请各地区国税局加强宣导,俾顺利推动。
-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销售食物或饮料品之一般饮食业者,收取消费者於消费前订位之订金,如非属凭券消费者,应於整笔交易结算时开立统一发票。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凡供应食物或饮料品之一般饮食业,包括冷热饮料店、专营自助餐厅、饭店、食堂、餐馆、无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厅、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社食堂及娱乐业、旅宿业等兼营饮食供应之营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其统一发票开立时限如下:一、凭券饮食者,於售券时开立;二、非凭券饮食者,於结算时开立;三、外送者,於送出时开立。
该局举例说明,结婚新人於饭店预定婚礼宴席给付之订金,饭店业者尚无须於收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待完成婚礼宴客结算餐费时,再由饭店业者并同宴席订金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特别呼吁餐饮业者,供应饮食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交付消费者,以免遭查获补税并处罚。
-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常有民众电话询问国税局,如果经营生意周转不灵,积欠他人款项,想用所销售之商品抵偿债务,需要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吗?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1项规定,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又依同法第3条第3项第2款规定,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当营业人将货物所有权移转与他人,无论取得代价是价金、抵偿债务等,均视为销售货物,应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第1款规定,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甲公司为家电经销商,因经营不善,积欠装潢公司装修款,装潢公司多次催讨无著,声称将进行法律程序,甲公司遂同意以时价新台币200万元之家电商品抵偿所欠债务,则甲公司应於发货时,开立统一发票交付装潢公司。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前揭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漏开统一发票情事者,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尽速向税捐稽徵机关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并加计利息,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除相关罚则。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财政部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2条之1规定,按消费者物价指数涨幅调高113年度遗产税6项扣除额及2项不计入遗产总额金额,而免税额1,333万元及课税级距金额则维持不变。
该局说明,113年度发生之继承案件,6项扣除额及2项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金额调高如下:
(一) 6项扣除额:
1、配偶553万元
2、父母138万元
3、丧葬费138万元
4、直系血亲卑亲属56万元
5、重度以上身心障碍693万元
6、受扶养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56万元
(二) 2项不计入遗产总额:
1、被继承人日常活用品100万元
2、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56万元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遗有配偶、成年子女2人,其中1人为重度身心障碍者,继承人申报遗产税时,配偶扣除额为553万元、成年子女扣除额为112万元(56万元x2人)、身心障碍扣除额为693万元、丧葬费扣除额为138万元,加计免税额1,333万元,其遗产总额未达2,829万元时,免缴纳遗产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营业人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没有额外收取差额,因非实际买卖双方,无须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进一步指出,关系企业之间常见互相协助处理金流,若中间人主张所收款项仅系代收代付,必须符合「代收及转付之间无差额」及「转付款项取得的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才可免开立统一发票。举例来说,甲公司受关系企业A公司委托,向乙公司购买1亿元商品,甲公司将A公司交付的1亿元价金转付给乙公司,并取得以A公司为抬头的统一发票,且甲公司未向A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时,才符合代收代付的交易型态要件,此时甲公司就此交易无须开立统一发票,只须将代为付款时所取得的统一发票交付给A公司即可。
该局特别提醒,营业人代收转付的款项若无法证明无差额,或者无法提示付款时取得载明买受人为委托人的合法凭证,国税局将以代收款项列为收款人的营业收入,除涉及营业税补徵外,并将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所得额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如要避免此类交易中间人税务上的负担,相关适用文件务必妥善保存。
-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近日南台湾遭逢豪雨侵袭,一些位处低漥地区的营利事业,因淹水导致工厂内尚未达资产规定耐用年限的机器及设备,提前毁灭或废弃。对此,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可依所得税法第57条规定提出确实证明文据,以资产帐列未折减余额认列为该年度之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固定资产未达耐用年限而提前毁弃之证明文据,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5条第10款规定,包括会计师针对灾害损失所出具之查核签证报告或年度所得税查核签证报告,并检附相关佐证资料(如:废弃前后照片、出售废料凭证等),或经事业主管机关监毁并出具载有监毁固定资产品名、数量及金额之证明文件。营利事业若未能取得前面所述证明文据,则应於报废前报请稽徵机关核备,并以其帐列未折减余额列为该年度的损失。
该局举例,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厂房及机器设备报废损失1千万余元,经查该损失是因营业处所搬迁,而使未达规定耐用年数之厂房及机器设备须拆除废弃,但因甲公司未於厂房、设备拆除废弃前报请国税局核备,也未检附报废前后照片、清运过程资料及出售废料收入单据等相关资料,国税局遂依前述规定剔除甲公司列报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亲属过世时,如果遗产中有作农业使用的农业用地,须同时符合5要件,亦即「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该农地於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为农业使用」、「取得农业主管机关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该农地自继承后5年内仍持续作农业使用」,并向国税局「申报该笔农地且主张农业用地扣除额」,始可享有免课遗产税优惠。
中区国税局说明,实务上常见民众於申报被继承人遗产税时,未主张农业用地扣除额,於国税局核定遗产税后,再检具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的农业使用证明书,向国税局申请更正,或原虽列报农业用地扣除额,却未检附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的农业使用证明书,嗣后才申请证明书补具的情形。因继承人取具农业使用证明书系农业主管机关於被继承人死亡日后核发,国税局尚须查明农地於被继承人死亡时是否为农业使用,倘经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农地并无作农业使用而为其他用途,甚或有商业营利行为(如夜巿等),系继承人於继承后才整地恢复农业使用,即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6款规定不符,尚无农业用地扣除额之适用。
该局另提醒,继承人申报遗产税,如已检附农业使用证明书列报农业用地扣除额并经国税局核定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后5年内仍应继续作农业使用,如该列管期间未继续农用而移作他用,国税局将发函通知限期恢复农用,如逾期仍未恢复农用,将依规定追缴遗产税。请民众切勿心存侥幸!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申报综合所得税,列报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及生育费,属於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能列报为扣除额。
中区国税局说明,日前查获一案例,纳税义务人甲君办理111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全户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123万元,其中121万元属受扶养亲属乙君医疗费,该局查得乙君该年度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就医,受有保险公司理赔给付计117万元,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规定不得扣除,因此甲君111年度仅得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6万元(全户医药及生育费123万元-保险给付117万元),并重新计算税额后予以补徵税额。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申报综合所得税如选择适用列举扣除方式,列报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应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所开具之医疗费用收据,并确认是否以该医疗费用申领保险给付,如受有保险给付,应减除受领保险给付金额,仅就未获给付之医药费列报综合所得税列举扣除额,以免遭剔除补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近年来国人骑乘重型机车人口逐年增加,部分个人以经营商号型态收购车友重型机车,於住家或租用处所从事中古机车买卖,该行为属营业行为,应於营业开始前向营业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28条规定,营业人设有固定营业场所,应於开始营业前申请税籍登记。若营业人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经查获者,除依规定补徵税额,亦会有处罚。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营业人,若营业规模狭小,每月销售额在新台币(下同)20万元以下,国税局依「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规定查定营业人销售额,查定每月销售额达起徵点之营业人,国税局每年1、4、7及10月会将营业税缴款书交付营业人依限缴纳;若营业人平均每月销售额达20万元者,则核定使用统一发票,并由营业人每2个月为1期自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喜好骑乘重机,常与同好交流,且於社群网站分享自己及车友所有各厂牌之重机性能,逐渐吸引同好询问甲君,甲君於是开始收购同好之中古重机,并租用场地陈列营利买卖,属经常性营业行为,嗣经国税局查获辅导补办税籍登记,因甲君未办理税籍登记期间平均每月销售额大於20万元,除按5%营业税税率计算应补徵税额,并按漏税额及未依规定给予他人凭证处罚。
该局提醒,为维护租税公平,会持续进行税籍清查及相关查核工作,吁请民众营业开始前一定要向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税籍登记,以免遭查获后处罚,得不偿失。
●财政部赋税署
16日订定发布「112年度个人出售房屋之财产交易所得计算规定」。我国自105年起实施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新制,个人交易之房地如属新制课税范围,应以房地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计算房地交易所得课税;个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属新制课税范围,应适用旧制,即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交易所得,并同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
财政部说明,个人出售适用旧制之房屋,应依其提示证明文件核实计算所得;其未申报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时之实际成交金额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机关未查得交易时之实际成交金额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机关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其所得额:
一、房地总成交金额达「一定金额门槛」者,倘稽徵机关仅查得或纳税义务人仅提供交易时之实际成交金额,而无法证明原始取得成本,应以查得之实际房地总成交金额,按出售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占公告土地现值及房屋评定现值总额之比例,计算归属房屋之收入,再以该收入之17%计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额。112年度各地区国税局参考辖区不动产交易情形,订定适用本项规定之成交金额门槛如下,与111年度相较,各地区之门槛调降新台币(下同)1千万元至2千万元,适用范围扩大,设算之所得额更贴近实际所得:
(一)台北市:6千万元。
(二)新北市:4千万元。
(三)桃园市、新竹县、新竹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3千万元。
(四)其他地区:2千万元。
二、除前述规定情形外,按房屋评定现值之一定比例(详附件)计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额。该比例由各地区国税局实地调查并按区域适度分级订定,112年度考量部分地区交易热络带动当地整体房价上扬或为期与经济发展程度相当邻近地区衡平,分别调增该等地区之所得额标准1%至5%,以反映地区差异及市场行情。
财政部指出,个人112年度出售适用旧制课税之房屋,始有上开标准之适用,未来该部将持续观察不动产交易情形,滚动调整该标准,使设算所得额更符实情,俾落实健全房市政策目标及维护租税公平。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继承人为缴纳遗产税,得申请以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存款缴纳,若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得由继承人以「多数决」同意方式,向国税局提出申请。
该局说明,当继承人自有现金不足缴纳遗产税,而被继承人遗产中有存款时,得比照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向国税局提出申请,以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存款缴纳税款,以免为筹措资金而逾期缴纳税款,额外负担滞纳金及利息。
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应纳税额新台币200万元,其遗产有A银行存款300万元,甲君有乙、丙、丁计3位子女,每人应继分为1/3,若乙在国外无法返国,只要另2位继承人丙及丁同意,即符合上述继承人过半数及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多数决要件,可申请以甲君A银行存款200万元缴纳遗产税,国税局受理丙、丁2人申请可经审核后,核发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供继承人持向A银行续行办理缴税事宜。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因前开申请取得国税局核发的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后,应尽速持往指定金融机构,依规定办理遗产存款缴税手续。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子女,纳税义务人办理遗产税申报时,依财政部公告,113年发生之继承案件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每人可列报新台币(下同)56万元,有未成年子女者,尚可依其年龄距届满成年年数,每年加扣56万元。此外,民法规定之成年年龄已由20岁下修为18岁,自112年1月1日起发生之继承案件,未成年子女加扣扣除额年数计算至18岁。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君113年间死亡,遗有19岁儿子乙及12岁女儿丙,乙已成年,仅能扣除56万元;丙因距离18岁成年还有6年,每年可加扣56万元,所以扣除额为392万元〔56万元+56万元×(18岁-12岁)〕,甲君遗产税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合计为448万元(56万元+392万元)。
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申报112年1月1日起发生继承案件之遗产税,其未成年子女扣除额成年年龄已下修为18岁,另113年起发生之继承案件,是项每年可加扣金额由50万元提高为56万元。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独资经营某商号,於110年7月13日以新台币(下同)1,200万元出售其於109年间购买的房地,并办竣所有权移转登记,未依限申报缴纳房地合一税,经该局查获,以成交价额1,200万元减除取得成本及移转费用,并依持有期间在2年以内税率45%,核定补徵税款并处罚。甲君主张该交易房地所得应於翌年(111年)5月并计商号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并非不申报等语,案经该局详加说明,自110年7月1日起独资营利事业交易房地,依规定应由独资资本主(即甲君)於出售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缴纳房地交易所得税,而出售房地之次年5月仍应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惟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嗣甲君缴清税款及罚锾后未再争讼。
该局特别提醒,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出售房地,鉴於该房地登记所有权人为个人,与具独立法人格之营利事业得为所有权的登记主体有别,因此房地合一2.0修正后,应依个人课税规定申报房地合一税,即使亏损也都要在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办理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补助费,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规定,俱属薪资收入,故工作单位发给员工之眷属丧葬补助费时,扣缴义务人应依规定扣缴及申报扣(免)缴凭单。若是职工福利委员会自依职工福利金条例规定提拨之福利金项下支给员工之眷属丧葬补助费,依财政部79年6月26日台财税第790119142号函规定,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的其他所得,给付时免予扣缴,扣缴义务人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於次年1月底前列单申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上面的情形若是发生在员工本人死亡,营利事业给付死亡员工丧葬费用,则依财政部86年9月4日台财税字第861914402号函规定,应并入死亡员工的遗产总额计徵遗产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员工甲君眷属112年度中死亡,A公司补助甲君眷属丧葬补助费新台币(下同)100,000元,应并入甲君112年度薪资所得总额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公司职工福利委员会亦支付眷属丧葬补助费50,000元,则属甲君112年度其他所得,免予扣缴,应列单申报。另A公司员工乙君於112年度中死亡,公司补助乙君丧葬补助费100,000元,应并入乙君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免课徵所得税。
●台北国税局
民众赠与子女都市计画内公共设施「用地」,但非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应核课赠与税。
该局指出,配偶或直系血亲间赠与都市计画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依都市计画法第50条之1规定,免徵赠与税。其中公共设施「保留地」,依都市计画法规定,系指依该法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中,留待将来各公用事业机构、各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如为非留供各公用事业机构、各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取得者,例如:一、核准由私人或团体投资兴办之公共设施用地;二、已由私人或团体於举办新市区建设范围内,自行负担经费兴建之公共设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团体举办公共设施、新市区建设、旧市区更新等实质建设事业划设,并指明由私人或团体取得兴辟之公共设施用地,则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无免徵赠与税之适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3年1月赠与子乙君都市计画内A、B地号2笔土地,公告土地现值均为500万元,依检附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记载,A地号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道路用地),仍为私人所有,为公共设施保留地;B地号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市场用地),为核准私人经营投资兴办,无徵收补偿计画。因此,A地号土地符合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定义免徵赠与税,B地号土地则不符合,无免徵赠与税之适用,甲君当年度无其他赠与财产,则应缴纳赠与税25.6万元〔(赠与总额1,000万元-免税额244万元-扣除额500万元)x税率10%〕。
●财政部赋税署
财政部赋税署表示,今(112)年地价税将於11月1日开徵,缴纳期限至11月30日止,请纳税义务人於期限内缴纳。
该署说明,今年11月1日开徵之地价税,系徵收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地价税额,依土地税法规定以8月31日地政机关土地登记簿所载之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并以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之地价总额计徵,填发1张缴款书。纳税义务人对地价税缴款书所载税额如有疑问或尚未收到缴款书者,请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税稽徵机关查询或申请补发;亦可登入「地方税网路申报作业入口网」(https://net.tax.nat.gov.tw),利用自然人/工商/金融凭证、已注册健保卡及密码,或行动自然人凭证(TW FidO),线上查缴税款。
为利税款缴纳,财政部提供多元缴税管道,纳税义务人可持缴款书至代收税款金融机构(邮局不代收)以现金或票据缴纳;税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可至统一、全家、莱尔富、来来(OK)等便利商店缴纳;或透过自动柜员机(ATM)、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及电子支付帐户等方式进行缴税。另外,还可使用行动装置扫描缴款书上QR-Code行动条码连结至网路缴税服务网站(https://paytax.nat.gov.tw),或透过开办行动支付工具缴税服务业者之APP进行缴税。各项缴税作业细节可参阅缴款书上缴纳说明,或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线上服务项下「电子申报缴税服务」查阅。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台南刘小姐询问:我持有甲球场会员证,入会时球场向我收取的保证金,有开立发票,但最近我加入乙健身房,入会时所缴纳的保证金却没有开立发票,该健身房有无违法?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以会员制方式经营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的入会费,是提供会员入会权利,并提供设备供会员使用的代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2项规定,属於销售劳务,应课徵营业税;但会员入会所缴纳的入会费中,属於存储金或保证金等性质,於会员退会时应即退还者,尚非销售劳务的收入,免开立发票免徵营业税。
该局指出,实务上以会员制方式经营销售货物或劳务,并且使用发票的营业人,其收费项目名称不一,不能直接以「入会费」或「保证金」判断应否开立发票课徵营业税;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的款项,不论其名目为何,如果於退会时不予退还,系属销售劳务收取的代价,营业人应於收款时开立发票;倘退会时应即退还者,则尚非销售劳务的收入,应免开立发票。
关於乙健身房收取保证金未开立发票,南区国税局建议刘小姐检视入会契约相关文件,如有约定该保证金於退会时不予退还,乙健身房即有漏开发票逃漏税之嫌,刘小姐可检附具体事证向国税局检举。该局并呼吁营业人,如有前开收取会员入会费或保证金应开立发票而未开立情事,请尽速在未经检举或稽徵机关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以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免罚规定。
财政部赋税署
一、遗产税
(一)免税额:新台币(下同)1,333万元。
(二)课税级距金额:
1、遗产净额5,000万元以下者,课徵10%。
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者,课徵500万元,加超过5,000万元部分之15%。
3、超过1亿元者,课徵1,250万元,加超过1亿元部分之20%。
(三)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金额:
1、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89万元以下部分。
2、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50万元以下部分。
(四)扣除额:
1、配偶扣除额:493万元。
2、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每人50万元。其有未成年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成年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
3、父母扣除额:每人123万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每人618万元。
5、受被继承人扶养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额:每人50万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成年之年数,每年加扣50万元。
6、丧葬费扣除额:123万元
二、赠与税
(一)免税额:每年244万元。
(二)课税级距金额:
1、赠与净额2,500万元以下者,课徵10%。
2、超过2,500万元至5,000万元者,课徵250万元,加超过2,500万元部分之15%。
3、超过5,000万元者,课徵625万元,加超过5,000万元部分之20%。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除上述金额外,配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条规定,成年年龄由20岁下修为18岁,自112年1月1日施行,本次并同公告(第三点)遗产税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受被继承人扶养之兄弟姊妹扣除额有关成年年龄之认定,於112年1月1日以后发生之继承案件适用上开修正后之民法规定。
财政部表示,依遗赠税法第12条之1第1项规定,上开遗赠税之各项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之指数累计上涨达10%以上时,自次年起按上涨程度调整之;因112年度适用之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经与上次调整之物价指数比较,未达应行调整标准,依规定均免调整,故112年度各项金额均与111年度相同。
●财政部赋税署
财政部於今(31)日发布新令核释,货物税条例第8条第1项(下称本条文)第1款规定之稀释天然果蔬汁可添加含有咖啡因成分之天然食品萃取物(如茶叶萃取物),但其咖啡因成分,不得超过卫生主管机关就食品添加物规定之咖啡因使用限量。
财政部说明,为鼓励饮料品产制厂商多采用国产水果、蔬菜产制饮料品,以提高饮料品品质并利农业发展,本条文定明稀释天然果蔬汁适用之货物税税率(8%)较一般饮料品(15%)低。考量两者税率相差颇巨,须有明显区隔,该部75年5月23日台财税第7533088号函(下称75年函释规定)核释,本条文第1款规定之稀释天然果蔬汁,除应含有天然果蔬汁外,可添加糖、盐、食用有机酸、维生素C及粘稠剂,但不得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或稀释天然果蔬汁国家标准禁止之其他食品添加物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食品,以免产制厂商於稀释天然果蔬汁中任意添加香料、色素等人工添加物,降低天然果蔬汁含量。
财政部表示,近年稀释天然果蔬汁添加天然食品萃取物调配风味口感之产品渐多,考量产制厂商倘为迎合消费者喜好,例如采用新鲜水蜜桃果实榨汁之稀释果汁添加天然茶叶萃取物,创造类似水蜜桃果茶之口感,其添加之天然茶叶萃取物目的仅在调配稀释水蜜桃果汁之风味,未取代天然果蔬汁作为饮料品之主要成分,尚不致违反稀释天然果蔬汁适用较低税率之立法意旨;又现行国家标准CNS2377有关果汁及蔬菜汁饮料之食品添加物规定,已回归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为因应饮料品市场环境变迁,以新令释明本条文规定之稀释天然果蔬汁得添加含有咖啡因成分之天然食品萃取物(例如:茶叶、咖啡等萃取物)。但其咖啡因成分超过卫生主管机关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之咖啡因使用限量,或添加香料、色素或其他人工添加物者,不适用之,并废止75年函释规定,以利业者遵循。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各地区国税局将辅导辖内产制厂商倘有产制符合新令规定之饮料品应办理原产品登记注销及申请新产品登记,并依新产品登记核定税率报缴货物税等相关事宜,并提醒产制厂商应将减税利益如实反映於产品售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时,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且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医药费」列举扣除额之立法意旨,系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因属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计算所得净额时予以扣除,惟以该等医药费用系支付予「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始得列报「医药费」扣除额。
该局举例,纳税义务人甲君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19万余元,其中16万余元检附A诊所医药费单据,经该局以A诊所非属公立医院或全民健康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亦非财政部认定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否准认列。甲君主张,A诊所系合法医疗诊所,应可认列医药费扣除额。经该局复查决定以甲君检附医药费单据与所得税法规定不符,遂驳回其复查。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在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以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以免遭补徵税款。纳税义务人如欲确认就诊之医疗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可至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网页查询「健保特约医事机构」,以利正确申报综合所得税。
食 药 署
品制造业者输中国大陆注册管理规定之常见问答
110.12.24 110.12.27 110.12.28
【规定】中国大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规定
Q1 中国大陆 110 年 4 月 12 日发布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注册管理规定(下称境外注册规定)的用意为何?
A1 中国大陆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定该规定为 确保全世界输销至中国大陆之食品符合中国大陆相关法规,并 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Q2 请问谁要注册?
A2 依据境外注册规定第 2 条规定,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 加工、贮存企业(下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即须依该规定 申请注册。
Q3 请问食品添加物需要注册吗?
A3 依据境外注册规定第 2 条第 2 款,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 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Q4 注册的方式有什么?
A4 符合境外注册规定第 7 条规定者,需由出口主管机关向中国海 关总署推荐注册,并取得出口主管机关分配「进口食品境外企 业注册管理系统」之子帐号;其余食品,可由境外生产企业自 行或委托代理人至中国大陆「进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管理系统 (www.singlewindow.cn),依境外注册规定第 9 条所须之资料申 请注册。
Q5 谁需要向主管机关申请登入进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管理系统 (下称境外注册系统)之系统子帐号?
A5 属境外注册规定第 7 条规定,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机关推荐 注册之食品业者。
Q6 需由出口主管机关向中国海关总署推荐注册的食品有哪些?
A6 依据境外注册规定第 7 条规定,1 肉与肉制品、2 水产品、3 乳 品、4燕窝与燕窝制品、5肠衣、6蜂产品、7蛋与蛋制品、8食用 油脂和油料、9包馅面食、10食用谷物、11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 麦芽、12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13调味料、14坚果与籽类、15 干果、16 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17 特殊膳食食品及 18 保 健食品,需由出口主管机关向中国海关总署推荐注册。
Q7 各类产品的范围定义为何?
A7 1. 依据中国大陆 2021 年第 103 号公告第 2 点,关於境外生产 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类别及商品编号查询可登入注册系统查 询,查询方式:首页目录-产品类别查询。 2. 另可洽中国大陆代理商协助确认。
Q8 我要申请系统子帐号,应如何申请?
A8 曾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前至食品药物业者登录平台提出申请注 册者,本署近日将透过食品输销卫生安全整合管理平台 (http://fes.fda.gov.tw/index,下称输销平台)电邮提供各业者登入 中国境外注册系统专用之帐号密码,请收到后,尽速至境外注 册系统,依中方规定填具相关注册讯息。
Q9 如果不是 10 月份包裹式推荐注册的业者,但是有输销境外注 册管理规定第 7 条的 18 类食品到中国大陆的需求,要怎么办?
A9 如属 18 类产品,惟未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前至食品药物业者 登录平台提出申请注册者,本署刻正规划申办事宜,敬请关注 本署输中专区,相关最新消息将公布於该专区周知。
【注册内容】中国大陆之进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管理系统
Q1 请问要去哪里做注册?
A1 1. 符合境外注册规定第 7 条规定,需由出口主管机关向中国 海关总署推荐注册者,应先取得出口主管机关分配「进口 食品境外企业注册管理系统」之子帐号后,至中国大陆「进 口食品境外企业注册管理系统(www.singlewindow.cn)注 册。 2. 非属前述食品,由境外生产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至中国 大 陆 「 进 口 食 品 境 外 企 业 注 册 管 理 系 统 (www.singlewindow.cn),依境外注册规定第 9 条所须之资 料申请注册。
Q2 A 工厂具生产食用油脂和油料、调味料、坚果与籽类等 3 项 食品,请问登入境外注册系统的帐号须要几组?
A2 A 工厂具生产食用油脂和油料、调味料、坚果与籽类等 3 项 食品,因在同一厂址制造前述 3 项食品,故仅须有 1 组登入 境外注册系统的帐号密码即可,后续再依产品类别分别於境 外注册系统分别申请注册。
Q3 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编号为何?
A3 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编号,因中国大陆未有任何文件说明填写 内容为何,建议可填写欲注册之制造场所或工厂之统一编号、 工厂登记或食品业者登录字号。
Q4 所在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生产证明为何?
A4 所在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生产证明,查中方提供操作手 册,未提及格式,爰此许可生产证明,即依各业者所填写之所 在国家(地区)注册编号,检附对应文件。如以工厂登记作为「所 在国家(地区)注册编号」者,即检附工厂登记文件作为「所在 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生产证明」;又如以食品业者登录字 号作为「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编号」者,即可先列印食品药物 业者登录平台基本资料网页画面,作为「所在国家主管当局颁 发的许可生产证明」。倘中方后续有须再补件或修正,再依其 规定办理。
Q5 请问完成中方的系统注册,是否可以输销中国?
A5 否,中国大陆海关总署接获境外注册企业之注册申请资料后, 将根据其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境外注册企业予以注 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及公布获得注册之境外注册企业名 单。
【其他】 Q1 请问我有收到输销平台电邮提供登入中国境外注册系统专用 的子帐号及密码,那什么时候要到输销平台回复填报状态?
A1 持本署提供的子帐号及密码,登入境外注册系统后,更换密 码,并请尽速境外管理规定填报相关资料,确认内容后,点选 提交,始完成填报程序;完成填报程序后,才可以到输销平台 回复填报状态。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日前表示,接获某独资商号负责人询问,其於年度中变更负责人,应申报之扣缴资料可以利用网路申报软体申报上传吗?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92条第1项但书规定,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时,扣缴义务人应随时就已扣缴税款数额,填发扣缴凭单,并於10日内向该管稽徵机关办理申报。另依综合所得税资料电子申报作业要点之规定,自110年1月起得适用网路申报。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时,申报扣缴凭单之时限,以主管机关核准日(即核准函发文日)之次日起算;营利事业於清算期间内有应扣缴申报事项者,以清算完结日之次日为准。清算期间如跨越两个年度,其给付各类所得之扣缴凭单,仍应按不同年度分别依限填报。但其属清算完结年度之上一年度给付之各类所得,至迟不得超过清算完结年度之1月31日填报。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团体)用於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项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当年度结余款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
- 当年度结余款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已就该结余款编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内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使用计画,经主管机关查明同意。
该局进一步说明,结余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项收入之合计数减除其用於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后之余额。有关机关团体之结余款使用计画应注意下列事项:
- 经主管机关查明同意之使用计画支出项目、金额或期间有须变更之情形者,机关团体最迟应於原使用计画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三个月内检附变更后之使用计画送主管机关查明同意;变更前、后之使用计画所定结余款用於与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期间合计仍以四年为限。
- 当年度结余款未依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查明同意或其支用有不符合相关规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机关应就当年度全部结余款依法课徵所得税。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财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统一发票使用办法及营业人以自动贩卖机销售货物或劳务营业税稽徵要点,增修自动贩卖机销售食品、饮料及收取停车费,自111年1月1日起,应逐笔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
该局说明,市面上自贩机销售以「食品、饮料」及「停车费」两机种居多,消费者多有反映无法直接取得统一发票,业者恐有逃漏税之虞及影响消费者索取统一发票之兑奖权益,为维护租税公平,并保障民众索取统一发票兑奖权益,故修正相关法规规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考量自动贩卖机产制及进口厂商需时调整机台、通路商需采购符合规定之机型及系统商须设计介接营业人资讯系统,「食品、饮料」部分110年12月31日以前及1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自动贩卖机,分别给予6年及1年辅导期,停车场部分给予1年辅导期。为兼顾实务作业及营业人与消费者权益,营业人在辅导期限内未依规定逐笔开立统一发票者,国税局将积极辅导,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第52条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但自贩机已具备自行列印统一发票功能者除外。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进行实质投资,提升生产技术、产品或劳务品质,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5%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因经营本业或附属业务所需,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该投资金额得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列为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及申请退税办法第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软硬体设备范围,包含机械、设备、工具、仪器、车辆、船舶、飞机、运输工具、资通讯软硬体设备及其他供营运用有形资产,以及增添、检修该等设备增加其价值或效能之资本支出。又依第2项规定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不包含购买土地及非属资本支出之器具与设备。故若支出为修缮费或其他费用项下之零星杂项购置等非属资本支出之性质,则该笔支出无法适用前开列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之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案,列报购置软硬体设备实质投资支出3,000万元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惟经该局查核部分项目帐列其他费用项下,金额合计为500万元,因非属增加其价值或效能之资本支出,故予核定调整减列500万元及补徵税额25万元(500万元×5%)。
该局提醒,公司申报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时,应留意相关规定,以维自身权益。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个人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年度的所得,除了全年度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者,得免办理结算申报外,仍要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补充说明,如果死亡人遗有配偶者,由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或由符合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列为受扶养亲属者,死亡人的免税额和标准扣除额可全额扣除。若死亡人没有配偶、配偶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或不符合受扶养规定者,则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结算申报,并就死亡人的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死亡人的免税额和标准扣除额,应按该年度生存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换算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110年8月31日死亡,遗有配偶某乙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某乙於111年5月31日前办理1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以某乙为纳税义务人,将某甲列为配偶,合并办理结算申报,某甲的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可全数扣除。反之,某甲没有配偶或不符合受扶养规定但有所得,其免税额可以扣除58,586元(88,000元×243/365天)及标准扣除额可扣除79,890元(120,000元×243/365天)并应於110年11月30日前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呼吁,个人於年度中死亡,其全年度综合所得,仍应於规定期限内由配偶、依规定可列报其为受扶养亲属的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或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代为办理结算申报事宜。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与我国境内营业人,应由该固定营业场所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境内劳务买受人於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15日内,就给付额依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缴纳之。因此,倘在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者,并无上开规定之适用,亦即其销售劳务,应由其在我国境内办理税籍登记之固定营业场所开立统一发票,依法报缴营业税;该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之时限,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办理,惟该固定营业场所如未经收销售劳务之代价,则应於劳务买受人结汇后10日内开立。
该局举例说明,外国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与国内乙公司签订劳务契约,约定由A公司销售劳务与乙公司使用,并由甲分公司收取劳务款,甲分公司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经收该劳务款,嗣后由乙公司依合约汇款至A公司国外金融机构帐户,则甲分公司应於乙公司结汇后10日内,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交付乙公司,依法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在我国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销售劳务与国内买受人,如因一时不察,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情事者,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所辖稽徵机关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可加息免罚,以免遭查获后补税处罚。
财政部於今(22)日修正发布「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15条、第18条、第32条与「税籍登记规则」部分条文及「营业人以自动贩卖机销售货物或劳务营业税稽徵要点」第4点、第5点规定,规范营业人以自动贩卖机(下称自贩机)销售食品、饮料及收取停车费,自111年1月1日起,应逐笔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及营业人以自贩机收取停车费,须於放置处所逐一办理税籍登记;另考量营业人配合此一新措施需时汰换设备或修改程式,并同发布令释,依自贩机取得时点分别订定1年及6年辅导期间,期间内尚未能符合规定者,免处行为罚。
财政部说明,依110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审查总报告该部主管岁出部分第10款第3项决议第17项,市面上以自贩机销售「食品、饮料」及「停车场」两机种居多,消费者多有反映无法直接取得统一发票,业者恐有逃漏税之虞及影响消费者索取统一发票之兑奖权益,爰要求该部赋税署督导各地区国税局辅导相关业者修改自贩机功能,於消费行为时,可逐笔开立云端发票或其他种类统一发票,未能改善完成则依相关法令处罚。为落实前开预算案审查决议,维护租税公平,并兼顾自贩机营业人实务作业及保障民众索取统一发票兑奖权益,爰修正相关法规规定。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目前以自贩机销售货物或劳务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系於收款时汇总开立统一发票;考量自贩机逐笔开立统一发票,其产制及进口厂商需时调整机台、通路商须采购符合规定之机型及系统商须设计软体介接营业人资讯系统等情,为兼顾实务作业及营业人与消费者权益,爰并同发布缓冲期间辅导免罚规定,营业人在下列期限内未依规定逐笔开立统一发票者,国税局将积极辅导,除自贩机已具备自行列印统一发票功能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第52条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
一、以自贩机销售食品、饮料:
(一)营业人使用之自贩机为其1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二)营业人使用之自贩机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贩机收取停车费:1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表示,自贩机属自动化设备,为响应政府无纸化与节能减碳政策,各地区国税局将积极辅导营业人安装可读取共通性载具之条码扫描机具或设备,开立云端发票,为环保尽一份心力。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王先生来电询问,父亲於109年2月赠与土地给母亲,后来母亲109年10月过世,父亲也在今(110)年8月过世,现在要办理父亲的遗产税申报,此笔父亲在死亡前2年内赠与母亲之土地,是否要并入申报?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民法第1138条及第1140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及其配偶之财产,应列入遗产课税。但是如被继承人与受赠人间之亲属或配偶关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消灭者,该项赠与之财产,免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核课遗产税。
有关王君父亲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王君母亲)之土地,其母亲既先於父亲死亡,则配偶关系於其父亲死亡前已消灭,其母亲已不具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规定身分,故该赠与之土地,免并入其父亲之遗产申报。
●财政部l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民众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金,不论是实支实付型,或无须提供医药费收据之日额型,只要属於受有保险给付范围,就不能再列报为综合所得税的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所定「医药及生育费」列举扣除额之立法意旨,系针对身体病痛接受治疗而支付之医疗费用,因属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於计算综合所得税所得净额时予以扣除,但医药费如已受领保险给付,则不得再申报扣除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办理108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医药及生育费扣除额76万余元,经查得其中74万余元已受有保险给付予以减除,甲君不服申请复查。案经该局以系争74万余元为住院日额型医疗保险理赔金,系按住院日数定额给付之保险金,虽无须检附医疗单据即可申请理赔,惟该给付之理赔金系因住院而给付,依所得税法规定不得再申报扣除,予以复查驳回。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申报综合所得税列举扣除医药费时,除须确认系属医疗性质费用及符合所得税法第17条规定之医疗院所外,应将医药费逐笔减除各险种之保险给付后,如有未获理赔之医药费才可以列报扣除。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下称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规定课徵营业税;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价额以外收取的一切费用。如买受人延迟支付货款加收利息、承租人提前退租没收押金、或其他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违约金或赔偿款等,均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指出,营业人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是否应开立统一发票,常造成混淆。简单的说,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违约金或赔偿款,应开立统一发票;倘营业人因造成营运损失所收取违约金或赔偿款,非销售行为取得,非属销售额,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A公司承揽B公司基地台工程,因B公司另一承包商C公司承揽之工程延误,致A公司延迟动工遭受损失,经三方协调,由C公司支付赔偿款与A公司,A公司因承揽劳务获致赔偿应开立统一发票与C公司。反之,B公司因A公司延迟动工而遭受损失,B公司所收取赔偿款,因非B公司销售货物或劳务的行为,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则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强调,并非所有营业人取自交易对象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等收入皆为营业税课税范围,请营业人检视所取得款项性质,因销售或提供劳务行为取得者,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如有漏未开立统一发票,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款与应加计的利息,即可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免罚规定。
●财政部赋税署
迩来外界屡反映个人房东出租房屋漏未申报租赁所得,为遏止此逃漏税行为,维护租税公平,财政部将针对持有多屋者加强查核,提醒个人房东如有出租行为漏未申报租赁所得者,应尽速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以免遭补税处罚。
日前国税局查获纳税义务人持有多户房屋,仅1户设籍供自住使用,初步研判部分可能有出租情形,经深入查核,查获有多户房屋隔间出租收取租金,未依法报缴综合所得税,5年遭补税及罚锾共约新台币(下同)50万元。
财政部说明,我国综合所得税采自动申报制,个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规定列报租赁所得,亦即以全年租赁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入当年度综合所得总额向稽徵机关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义务人於计算租赁所得时,如能提具必要损耗及费用确实证明文件者,可於申报时举证核实减除,常见之必要费用有修缮费、房屋税、地价税等;如未能提出相关凭证者,则按租赁收入43%计算必要损耗及费用。纳税义务人倘未依规定申报,经稽徵机关查获有短漏报租赁所得者,将依规定补税并裁处罚锾。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为协助社会住宅政策推动,住宅法第15条及第23条规定,个人将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补贴者或提供社会住宅使用者之租金收入,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在1万元限额内,免纳综合所得税,其中住宅法第23条供社会住宅使用超过前开免税限额之租金所得,如未能提出相关凭证者,得按租赁收入60%计算必要损耗及费用;为进一步鼓励房东将住宅出租予弱势族群及参与社会住宅包租代管政策之推动,110年6月9日修正前开规定,将租金收入免税额度由1万元提高至1万5千元。
财政部呼吁,持有多屋之纳税义务人以往年度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者,请自行检视是否依规定申报租赁所得,如发现有短漏报所得,请尽速向户籍所在地国税局自动补申报并补缴税款及加计利息,只要在未经检举或未经稽徵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完成补报及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即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有预收货款情形,应注意於完成货品交付时转列为营业收入。该局说明,营利事业销售商品常有预收货款情形,於预收货款时依规定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并帐列预收货款,嗣交付货品时,才认列营业收入。故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会产生申报营业收入与开立统一发票金额不一致情形,应於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项下调整说明其差异原因。嗣货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实现,应将帐列预收货款转列为交易完成年度之营业收入。
该局进一步说明,该局於查核辖内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107年度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填载「本期预收款」76万余元,且於107年度资产负债表帐列预收货款76万余元,惟该笔金额在108年度营业收入调节说明栏中却未填载於「上期结转本期预收款」,亦未申报於108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经该局查得该笔预收货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货品交付,却未转列108年度营业收入,致短漏报营业收入,除依法补徵税额外,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之股票,其证券交易所得减除股票交易损失余额为正数者,虽可免纳所得税,但应计入当年度基本所得额,其中出售之股票持有期间满3年者,得以减除当年度出售该持有满3年股票交易损失后之正数余额之半数计入,而其持有期间之计算,采先进先出法核算。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分别於106年1月1日及108年7月1日以每股80元购入B公司股票10万股及30万股,嗣於109年3月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B公司股票15万股,按先进先出法计算持有期间,其中10万股系出售106年1月1日所购入的股票,属持有期间满3年以上,可适用减半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交易所得为200万元〔(100元-80元)×10万股〕;其余5万股系出售108年7月1日所购入的股票,属持有期间未满3年,不可适用减半课税规定,因此证券交易所得100万元〔(100元-80元)×5万股〕应全数计入基本所得额。A公司110年5月办理109年度基本税额申报时,其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证券交易所得为200万元〔(200万元/2)+1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欲享有证券交易所得减半课税之优惠,应备妥股票完整进销交易纪录,以维自身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鼓励营利事业以年度盈余进行实质投资,提升生产技术、产品或劳务品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及申请退税办法第3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以107年度及以后年度之未分配盈余於各该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之实际支出金额合计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该投资金额得列为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规定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该局特别提醒,前述租税优惠旨在鼓励营利事业以年度结算盈余用於实质投资,故营利事业於盈余发生年度终了日前所支付兴建或购置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之款项,非属以当年度盈余用於实质投资之金额自不得列为该年度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5月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时,列报购买机器设备实质投资支出11,600,000元为减除项目,惟甲公司所购买机器设备系於107年中支付价款,应属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余所作实质投资,与前开产业创新条例规定须於当年度(107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即108至110年度)内支出之规定不符,经该局核定未分配盈余实质投资减除金额为0元及核定补徵税款580,000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如有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余购买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作为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者,请尽速检附相关资料向所辖税捐稽徵机关申请更正申报。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得,属权利移转之财产交易所得,应并入年度综合所得税办理结算申报;但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视同房屋、土地交易,应於订定买卖契约书之次日起30日内,向国税局办理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申报。
个人交易预售屋之所得课税规定整理如下:
交易日 |
110.6.30以前 |
110.7.1以后 |
取得日 |
— |
105.1.1以后 |
课税规定 |
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 财产交易所得 |
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2项 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
课 税 |
实际成交价额—取得成本—相关费用 |
|
课税方式 |
计入交易日所属年度 |
交易日之次日起算 |
税率 |
5%-40% (累进税率) |
15%-45% (依持有期间递减) |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106年向建设公司以1亿200万元购买1户大安区预售屋及坐落基地,108年以1亿1,600万元出售,甲君不谙法令而漏申报该笔交易所得,经主动洽询稽徵机关后,因交易日系在110年6月30日之前,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之财产交易所得,甲君自动补申报108年度财产交易所得1,361万【成交价额1亿1,600万元-可减除成本1亿200万元-可减除移转费用39万元】,并补缴税额493余万元。
该局呼吁,个人转让预售屋,如有疏忽漏未申报所得,请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向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自动补报缴所得税,可加息免罚,以免遭查获后补税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取具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的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向国税局列报遗产税农业用地扣除额或申请核发赠与税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承受人(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就该承受或受赠之土地应继续作农业使用,国税局将依规定自承受或受赠之日起列管5年。
该局说明,依据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6款及第20条第1项第5款规定,依法申请免徵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农业用地,继承人或受赠人自承受或受赠之日起5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嗣后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该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赠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5年10月间将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区农地赠与其子女,并於规定期限内办理赠与税申报,列报赠与的土地系作农业使用,不计入赠与总额,经审核符合规定,核定不计入赠与总额2,315万余元,并核发赠与税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而未计徵赠与税,并自其子女受赠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间内,农业主管机关於110年1月间通报该农地未作农业使用,违规出租作土石方及营建混合物处理场基地,经该农业主管机关发函限期恢复原状及提示农业使用证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办理,乃依规定追缴赠与税209万余元。
该局提醒,申请免徵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列管农地,若经发现土地承受人或受赠人未依规定作农业使用且经限期仍未恢复作农业使用者,国税局依法将追缴原应纳的遗产税或赠与税,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应予注意,以维护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10年第3季小规模营业人查定课徵营业税即将开徵,缴纳期间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月10日止,吁请营业人依限缴纳。
该局说明,小规模营业人查定课徵营业税系按季开徵,营业人每三个月缴纳1次营业税款,目前缴税管道多元,营业人除可持缴款书至各代收税款金融机构缴纳(邮局不代收)外,亦可於缴纳期限内使用自动柜员机(ATM)、透过网际网路以晶片金融卡转帐及信用卡缴税。营业人另可透过行动装置或下载「行动支付工具」缴税业者之APP(台湾行动支付、ezPay简单付、高雄行动e点通及三信行动Plus),或利用八大公股行库行动网路银行APP扫描缴款书上QR-Code行动条码后,以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晶片金融卡或信用卡缴税;应缴纳税款在3万元(含)以下者,可至统一、来来(OK)、全家、莱尔富等四家便利商店缴纳。各种缴税管道的操作方式,於缴款书背面说明皆有详载,请多加参考运用。
该局指出,虽然目前有多种便利缴税之管道,但仍常有营业人忘了如期缴税,致需额外负担逾期缴纳之滞纳金及滞纳利息。该局建议营业人多利用转帐缴税,省时又方便。营业人只需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下载或利用定期开徵缴款书所附印之「委托转帐代缴税款约定书」,依式填妥各项资料并盖用印鉴章后,向该局申办即可,但必须在税款开徵起日2个月前提出申请,当期开徵之税款才可以适用转帐缴税。
该局呼吁,小规模营业人收到110年第3季查定课徵核定营业税额缴款书,请记得於缴纳期限110年11月10日前如期缴纳,以免逾期被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购买土地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经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则可作费用列支。但非属固定资产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土地出售时,再转作其收入之减项计算损益。
该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发现该公司於当年度以贷款购置一笔土地,帐列待售投资性商品,截至108年底仍未出售,惟购置该笔土地之借款利息28万余元列报当期利息费用,该局乃依前开查核准则规定,核定调减利息费用28万余元,同额转列为递延费用,俟该笔土地出售时作为费用,以计算处分土地损益。
国税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如有购置土地用於投资之情形,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需注意当年度土地借款利息是否应列为递延费用项目,以免错计损益影响自身权益。
●财政部关务署
台北关表示,近来发现进口人报运进口样品,屡屡发生低报样品价值情事。该关指出,样品虽为国际贸易常见之交易型态,且经常为未涉及价款支付之无偿交易,惟进口样品纵属无偿交易,其价格仍须按实际价值申报,以符进口申报规范。
该关进一步表示,近期陆续以风险评估作业筛选出进口人低报样品价格案件,经按海关事后稽核作业规定「厂商守法自评」及「辅导作业」机制,向进口厂商辅导样品申报相关规定,协助进口人主动陈报样品正确单价,以提升其自身法遵程度,并确实配合海关政策,共创徵纳双赢。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业经加工之农、林、渔、牧产物及副产物时,应依法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相关规定,营业人销售未经加工或仅经屠宰、切割、清洗、去壳或冷冻等简单处理,不变更原始性质,且非以机具装瓶(罐、桶)固封之农、林、渔、牧(原始)产物及副产物,免课徵营业税。惟该产物及副产物业经加工程序,已变更其原始性质,则非属「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之免税货物范围,营业人应依规定开立应税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超市销售未经加工之生鲜玉米,系属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19款所称「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之农产物,销售时应开立免税统一发票;惟将玉米煮熟并以真空包装,或将玉米粒裹上奶油,经过加热、爆开,加入焦糖、食盐等调味料制成爆米花等,既经加工处理,其於销售时均应依规定开立应税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
该局提醒,营业人销售之产品如属已加工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时,应留意勿将应税统一发票误开为免税统一发票,倘因此构成漏税,除应补税外还会受罚,不得不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之申报时点,仍然是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期间合并报缴,惟视交易型态采分开计税或合并计税2种方。
该局说明,若营利事业出售购入之房屋、土地(俗称二手房地),即须依持有期间按差别税率课税,采分开计税方式;若交易之房屋、土地,系属营利事业为起造人申请建物所有权第1次登记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自地自建、与地主合建、提供自有土地与其他营利事业合建分屋等,因属所得税法第24条之5第4项规定兴建房屋完成后第1次移转范围,故采合并计税方式;若营利事业非为起造人,仅提供土地与其他营利事业合建,则采分开计税方式。
该局进一步提醒,房地交易如有损失,采合并计税方式者,得依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办理盈亏互抵;惟采分开计税方式者,房地交易损失仅能抵减同属分开计税之房地交易所得,并按下列顺序减除:
步骤1:当年度房地交易损失,应先自当年度适用相同税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减除。
步骤2:未减除余额部分,得自当年度适用不同税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减除。
步骤3:减除后尚有未减除余额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内之房地交易所得减除。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扩大书面审核制度(下称扩大书审)系为简化稽徵作业及推行便民服务,营利事业申报适用扩大书审仍应依规定设置帐簿记载,并取得、给与及保存凭证。依「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规定,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及非营业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计入所得课税之所得额】合计在3千万元以下之营利事业,其年度结算申报,书表齐全,自行依法调整之纯益率在前揭要点规定之标准以上,并於申报期限截止前缴清应纳税款者,稽徵机关得以书面审核核定。
该局说明,目前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有利用扩大书审制度规避或逃漏税捐之情事,常见型态如下:
一、利用成立多家企业分散收入,以适用扩大书审规避查核。
二、适用扩大书审企业将取得之凭证转供其他关系企业列报成本及费用。
三、利用扩大书审企业开立发票予关系企业作为成本费用之凭证。
四、适用扩大书审企业未据实办理扣缴。
五、高薪资所得或执行业务所得者利用扩大书审制度规避个人综合所得税。
该局特别提醒,一旦发现有营利事业利用跨区设立关系企业方式意图规避稽查,即主动通报所辖国税局加强查核。营利事业如有利用扩大书审制度规避或逃漏税捐,应尽速向所辖国税局自动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免予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支付国外佣金,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2条规定,除应提供合约、汇款证明及其他具居间仲介事实之相关证明文件供查核,尚须注意支付对象之限制,方得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为佣金支出。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对经纪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绍或代理销售本事业之产品或服务,所约定由本事业支付之报酬,得列报为佣金支出,惟营利事业支付国外佣金之对象,如以出口厂商或其员工、国外经销商或直接向出口厂商进货之国外其他厂商(代理商或代销商不在此限)为受款人,则不予认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佣金支出新台币(下同)6,000万余元,经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约、INVOICE、支付证明及支出明细表,其中800万余元系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系甲公司之国外经销商,向甲公司进货并自行销售,该佣金支出与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2条规定不符,遭剔除该佣金支出800万余元,补徵营利事业所得税160万余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申报国外佣金支出时,除应检附合约、汇款证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间仲介事实之相关证明文件,尚须注意支付对象之限制,以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遭剔除补税。
●财政部赋税署
为建构全面电子化之税务环境,提高营业人开立云端发票之诱因,财政部今(15)日修正发布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以下简称减免处罚标准)第15条及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以下简称裁倍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51条规定部分,定明属营业税法第51条应处罚锾案件,营业人开立云端发票达一定比率,得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财政部说明,为提高营业人开立云端发票意愿,进而引导买受人以载具索取云端发票,落实节能减碳政策,修正减免处罚标准第15条规定,增订第2项第4款规定开立电子发票之份数占该期申报开立统一发票总份数之比率在5%以上之营业人,其开立云端发票之份数占该期申报开立电子发票总份数之比率在15%以上,且少报之销项税额占该期全部销项税额之比率在10%以下(含10%)者,免罚;少报之销项税额占该期全部销项税额之比率超过10%,但在13%以下者,依同日修正发布之裁倍表营业税法第51条规定部分,适用较轻处罚规定,按所漏税额处0.25倍之罚锾。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申报之投资损失,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9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应以实现者为限,并应检附被投资事业之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证明等文件。但被投资之事业发生亏损,而原出资额并未折减者,不予认定。该局进一步说明,投资损失之认列时点,依下述状况分别有不同规范:
(一)因被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发生投资损失,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以主管机关核准后股东会决议减资之基准日为准;无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以股东会决议减资之基准日为准。
(二)因被投资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并办理减资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计画所订减资基准日为准。
(三)因被投资事业合并发生投资损失者:以合并基准日为准。
(四)因被投资事业破产发生投资损失者:以法院破产终结裁定日为准。
(五)因被投资事业清算发生投资损失者:以清算人依法办理清算完结,结算表册等经股东或股东会承认之日为准。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为普通申报案件,列报投资损失2,000万元,系因甲公司所投资之境内乙公司减资弥补亏损而认列之投资损失,惟依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相关减资证明文件,减资基准日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误以减资换发股票基准日108年2月20日作为基准,於108年度申报投资损失,因与前揭规定不符,经核定剔除补税,并将该投资损失转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报课税所得额为负500万元,转列投资损失2,000万元后,核定课税所得额为负2,500万元。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投资损失时,应注意投资损失之适用范围、认列时点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避免申报错误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采权益法认列被投资公司损益之营利事业,倘因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其所投资之股权净值减少而需冲抵保留盈余时,应先冲抵同种类交易所产生之资本公积,不足数再依序冲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余、87年度及以后年度之保留盈余,其属依序冲抵未按持股比例认股年度之上年度及当年度税后盈余部分,始得分别列为上年度及当年度应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未分配盈余之减除项目。
中区国税局举例说明,该局於查核国内某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案时,其列报采用权益法之长期投资调整保留盈余减除项目约5,000万元,公司主张系因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发行之新股,致投资比例发生变动,使投资股权净值减少之金额。该局查核发现公司帐载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余尚有近1亿元,公司未依序冲抵以前年度保留盈余而直接冲抵107年度当年度税后盈余,并列报未分配盈余减除项目,核与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不符,经该局调整补税250万余元。
该局特别提醒,有关营利事业未按持股比例认购被投资公司增资股票致投资净值减少之未分配盈余课税规定,虽经财政部於99年核释,惟目前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仍发现营利事业有未谙法令规定情事,因此呼吁营利事业於年度中倘发生特别会计事项时,应查明相关法令规定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却另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予其他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经稽徵机关查获,除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处以行政罚外,负责人亦将被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帮助他人逃漏税刑责。
该局表示迩来查获经营桶装瓦斯零售业之甲营业人,平时销售桶装瓦斯时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以行政罚,又该营业人另行开立不实统一发票计1千8百万元与其他9家营业人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显然涉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情事,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3条规定,将甲营业人之负责人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刑责,其他9家营业人涉嫌逃漏营业税,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规定予以补徵税款及处罚。
该局说明,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属行政罚,系以依法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为构成要件,同法第43条规定乃刑事罚,以帮助他人逃漏税捐为构成要件,二者构成要件与处罚目的不同,未依规定给与凭证尚非构成帮助他人逃漏税之行为,亦非帮助他人逃漏税行为之方法。因此营业人销售货物未依规定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却另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予其他营业人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两者非属同一行为,无法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规定,稽徵机关除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就营业人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凭证部分,依查明认定总额处5%之行政罚罚锾外,该营业人之负责人则依同法第43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刑责。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开立或取具不实统一发票情事,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并加计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税之处罚外,并得免除刑责。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独资组织之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时,原负责人将存货及固定资产等移转与新负责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暨财政部函释规定,视为销售货物,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权利义务主体已经不同,本应办理注销税籍登记,另由新负责人办理设立登记,为简化作业,准以办理变更登记,惟原负责人仍应将存货及固定资产开立统一发票与新负责人,并自转让之日起15日内报缴营业税款。至新负责人取得该统一发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依规定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曾查获甲君就其独资经营之商号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乙君,同时将该商号帐上存货3,100余万元及固定资产120余万元一并移转,却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该局乃核定其漏开统一发票并漏报销售额3,220余万元,除依规定追缴税款161余万元外,并按漏税罚与行为罚择一从重处罚锾100万元。至乙君涉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
该局进一步说明,独资营利事业对外虽以所经营之商号名义营业,实际上仍属个人之事业,应以该自然人为权利义务主体,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时,权利义务主体也随之变更,因此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其存货及固定资产等移转,应视为销售货物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呼吁,营业人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涉及违章漏税,只要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主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可予免罚。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对於直接向农民购买农产品应取得何种凭证及相关课税规定存有诸多疑义,该局将营利事业电话询问相关疑义汇整说明如下: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19款后段规定,农、 渔民销售其收获、捕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免徵营业税。至於农民定义,依据农业发展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系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之自然人销售其农产品免徵营业税。
- 营利事业向农民购买农产品应取具农民开立收据作为入帐凭证,农民开立收据并无统一规定格式,只要书立载有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品名、数量、金额、年月日并经签章等资料即可。另营利事业取具农民收据并无金额限制,与小规模营利事业出具之普通收据全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之制造费用及营业费用之总额千分之三十有别。
- 营利事业向农民采购农产品与向非经常买卖商品之个人购买商品不同,前者农民出售其农产品之成本费用为收入之100%,所得为0元,免纳所得税;后者系按销售金额6%归课销售个人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应向国税稽徵机关办理申报「个人一时贸易资料」。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为落实照顾农民,采直接向农民购买其自行生产之农产品作为食材或商品贩售,惟对上述相关课税规定常混淆不清,乃将相关课税规定疑义汇整厘清,以利营利事业遵循,并鼓励营利事业多向农民直接采购农产物,以达照顾农民生计的美意。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营业人电子发票字轨号码重复开立,无法收回作废重开,应如何处理?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字轨号码为应行记载事项之一,如有重复开立而无法收回作废重开情形,营业人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主管稽徵机关报备并依实际交易资料申报,且无短报、漏报营业税额,免予处罚,但1年内有相同违章事实3次以上仍要处罚。
该局说明,营业人如以人工输入字轨号码且未建立相关检核机制,极有可能发生开立电子发票字轨号码错误或重复开立情形,造成买受人及兑奖作业困扰。又重复开立电子发票字轨号码,如造成代发奖金单位溢付奖金,该溢付之奖金将由营业人赔付,营业人不可不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为在地知名伴手礼专卖店,110年9月1日销货时误将同一电子发票字轨号码重复开立予2位消费者,其发现时游客已离开,无法收回作废重开,遂向所在地稽徵机关申请报备,并於申报110年9-10月期营业税时核实申报该2张发票销售额及税额,因甲公司已主动报备并依实申报,且为第1次发生,符合免罚之规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继承人於缴清遗产税后,持凭遗产税缴清证明书办理遗产继承之分割登记时,不论继承人间如何分割遗产,均不课徵赠与税。
该局指出,因民法有关应继分之规定,目的系在继承权发生纠纷时,得凭以确定继承人应得之权益,如继承人间自行协议分割遗产,於分割遗产时,经协议其中部分继承人取得较其应继分为多之遗产者,民法并未予限制;因此,继承人取得遗产之多寡,毋须与其应继分相比较,从而亦不发生继承人间相互为赠与问题。
该局举例说明,甲死亡时仅遗有1笔土地(持分全),其继承人有配偶乙、子女A及B共3人,依民法第1144条规定,遗产应继分由配偶乙与子女A及B平均各为3分之1,但经继承人间自行协议分割土地由乙、A各取得持分5分之1、B取得持分5分之3,虽继承人B取得较其应继分为多之遗产,惟仍属继承人间之协议,不因协议分割结果发生继承人间相互赠与问题。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1条之1规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制品等因过期、变质、破损或因呆滞而无法出售、加工制造等因素而报废者,除可依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或年度所得税查核签证报告,并检附相关资料核实认定其报废损失者外,应於事实发生后30日内检具清单报请该管稽徵机关派员勘查监毁,或事业主管机关监毁并取具证明文件,核实认定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最近因疫情关系,配合政府政策暂停营业,致有些存货因过期、变质、破损或因呆滞而无法使用或出售,其报废损失,除可请会计师查核签证外,亦可出具事业主管机关监毁之证明文件,或於事实发生后30日内检附报废商品清单报请稽徵机关派员勘查监毁;但为简化作业流程,申请报废金额在新台币(下同)500万元以下者,可以检附原物料、商品变质报废申请书等相关资料,经稽徵机关审核无异常,会通知营利事业补送销毁过程前后之照片(须加注日期)备查,免实地勘。相关规定汇整如附件。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若申请商品报废时,有废品出售收入,应列为其他收入或商品报废损失之减项,亦请留意相关法令规定,以免所列之费用或损失不符合税法规定而无法认列。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中秋节将届,营业人将供销售之货物转作为酬劳员工礼品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规定系视为销售货物,应检视有无开立统一发票及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以自己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而无偿移转货物是否应开立统一发票?分两种情形说明如下:
一、该货物原来并未决定供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使用,系以进货或有关损费科目列帐,其购买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应於转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使用时,依视为销售货物规定,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且该张统一发票之扣抵联应由营业人於开立后自行截角或加盖戳记作废,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二、该货物於购入时已决定供作酬劳员工、交际应酬或捐赠使用,并以各该有关科目列帐,且购入该项货物所支付之进项税额未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可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购买货物100件,金额600,000元,税额30,000元,以进货科目列帐,且进项税额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甲公司将其中20件货物转作为中秋节礼品馈赠员工,依前揭规定视为销售,应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并申报销售额;且应留意营业税法第19条规定,该张统一发票之进项税额,属酬劳员工性质,依法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以免因违反规定而受罚。
该局呼吁,营业人将供销售之货物馈赠员工,应留意视为销售货物开立统一发票之规定,如有短漏报情事,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可免除税法有关处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高雄市民陈女士来电询问,她的先生於去年(109年)10月间赠与本人(陈女士)及女儿A君,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及200万元,惟於今年7月间不幸往生,该2笔赠与是否要列入遗产税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课徵赠与税;又赠与税纳税义务人,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免税额220万元,免课赠与税。然基於租税公平正义,为防止规避遗产税的课徵,乃特别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配偶、民法第1138、第1140条规定之各顺位继承人及该等顺序继承人配偶之财产,应於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遗产总额课徵遗产税。
该局说明,陈夫於109年10月间分别汇款500万元赠与配偶陈女士、200万赠与女儿A君,因赠与陈女士之财产为配偶相互赠与,不计入赠与总额课税,而赠与女儿A君之金额则未超过220万元,为免税之赠与,故陈夫於109年度无须缴纳赠与税。而陈夫於今年死亡,其生前赠与陈女士500万元及女儿A君200万元计700万元,核属陈夫死亡前2年内所为之赠与行为,继承人於申报遗产税时,须将陈夫生前700万元之现金赠与并入其遗产总额申报。
该局进一步指出,纳税义务人在申报遗产税时,应注意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视为遗产」之规定,若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有赠与行为,纵使赠与时是不计入赠与总额或免税之赠与,仍应并入被继承人遗产总额申报,以免遭到补税、处罚。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标示价格应内含营业税,且不论消费者有无索取发票,均应主动开立统一发票交付消费者。
该局说明,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在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主动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如未依规定开立及交付发票,将涉及违章行为,不因买受人有无索取统一发票而有所不同,惟仍有部分实体或网路店家在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常以定价或报价未含营业税为理由,告知消费者须另外加收营业税款,以诱使消费者放弃索取统一发票。
该局指出,营业税属於消费税性质,营业人在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应计算销项税额,连同销售额一并向买受人收取。因此,营业人对於应税货物或劳务之标示价格应内含营业税,亦即营业人就其应税商品标示的价格,应等同於销售额加计营业税销项税额,并与买受人应付给店家的金额相同。以店家贩售标价新台币(下同)10,000元的商品为例,按目前营业税率5%计算,商品本身销售额为9,524元,另有476元是本次销售之营业税,爰消费者应给付店家的金额为10,000元。如店家贩售标示价格为10,000元之商品,惟以该标示价格未含营业税为由,要求消费者再额外给付500元的营业税款,将触法受罚,如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店家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勿再以价格未包含营业税为由,而要求买受人额外支付营业税,并提醒消费者消费购物时应踊跃索取统一发票,以免影响自身权益。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明定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包含10类所得,生活中常见之个人因他方解除买卖契约而收取之违约金,属第10类之其他所得,系以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纳税义务人申报时需一并检附成本及必要费用之相关单据佐证,若漏未申报,除依法补徵税款外,还会依同法第110条规定处以罚锾。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5年3月间与卖方乙君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并给付订金1,000万元,嗣乙君因无法履行契约,遂於同年8月间与甲君协议解除契约,双方约定由乙君归还甲君已付价金1,000万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1,200万元,乙君并开立支票交付甲君,业经甲君兑领在案,惟甲君未於办理105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其他所得,经该局查获,核定漏报其他所得1,200万元,补徵应纳税额540万元,并按所漏税额处以0.5倍罚锾270万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复查及诉愿,主张系与亲友集资合伙购买,收到卖方返还之价款1,00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1,200万元后,已依出资比例分别交还予各合伙人,且系透过网际网路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以自然人凭证查调所得及扣除额资料并无该笔所得,漏报实属无心之过。惟经该局通知甲君提供合伙出资及违约金交付合伙人之相关资金证明,甲君却无法提供资料佐证,且系争所得非属稽徵机关提供所得查调之范围,无免罚规定之适用,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确定,甲君并已缴清税款及罚锾。
该局提醒,其他所得的种类繁多,例如:卖方没收买方放弃承买之定金、非属填补所受损害之补偿款(即补偿所失利益)、法院判决受领之违约金等所得均属之,且个人间之所得给付,因个人无扣缴申报义务,亦非稽徵机关提供之所得查调范围,时有纳税义务人因疏忽而漏报,纳税义务人如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发现申报资料有误,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办理补报及加计利息补缴所漏税款,以免查获遭补税及处罚。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公司如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有资金的流用,可能涉及资金的借贷,公司要特别注意利息收入之设算或是利息支出之调减。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课税;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营业人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对於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
该局举2例说明如下:
案例一:A公司109年初将自有资金新台币(下同)1千万元无偿提供给股东使用,截至109年底股东尚未还款,则A公司应依109年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2.616%计算利息收入26万余元,并申报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案例二:B公司109年初向甲银行借款1千万元,借款利率年息4%,109年度支付借款利息共40万元,B公司同时在年初将资金500万元借予乙君,却未收取利息,截至109年底乙君尚未还款,则B公司在无其他不同利率借款下,相当於贷出款项5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支出20万元,应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自行依法调整减除。
该局特别提醒,公司资金如有贷与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率偏低者,应注意依规定计算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以免遭调整补税。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民众的自住房地常会随著家庭人口增加等原因而须出售,另外购置新的自住房地,也就是一般所称的换屋,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提醒换屋的民众,不论是先售后购或者是先购后售,只要符合一定条件者,可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房地合一所得税(先售后购)或扣抵应纳的房地合一所得税(先购后售)之优惠。
南区国税局表示,个人重购自住房地如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者,可申请适用退(抵)税优惠规定:
一、出售旧房地与购置新房地的间隔时间须在2年内
无论是先购后售或先售后购,出售旧房地与重购新房地的时间(以房屋土地完成移转登记日为准)差距必须在2年以内。
二、新、旧房地均为自住用途
新旧房地均须个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在该屋办竣户籍登记并居住,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
三、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退(抵)税申请
先售后购者,须在重购自住房地完成移转登记或房屋使用权交易之次日起5年内,向国税局提出退税申请;先购后售者,则须在申报出售旧房地之房地合一所得税时,提出扣抵应纳税额之申请。
该局指出,个人重购自住房地可申请退(抵)税金额,系以重购价额占出售价额之比率,自出售旧房地所缴纳房地合一所得税计算退税额(先售后购),或计算扣抵税额自应纳税额减除(先购后售),退(抵)税金额不得超过应纳(已缴纳)税额。
国税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8年1月25日购买A房地,110年1月28日以480万元出售,缴纳房地合一所得税13万元,后来於同年3月19日以300万元购买B房地,如A、B房地都符合自住相关规定,则甲君可於重购房地(即B房地)完成移转登记之次日起算5年内,申请退还房地合一税税额81,250元(出售房地应纳税额13万元×重购价额300万元÷出售价额480万元)。
该局特别强调,重购之自住房地,如於重购后5年内改作出租、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等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转时,将会被追缴原扣抵或退还之税额。该局近来已查获多起纳税义务人将新购买房地再出售或未设籍居住於新购买之房地,而遭补税之案件,提醒民众应多加留意相关规定,以免影响自身权益。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为协助民众厘清那些保单特徵可能涉及租税规避,避免继承人在数年后领取被继承人死亡人寿保险金时,被补税甚至裁罚,财政部在109年7月1日特别重新检讨「实务上死亡人寿保险金依实质课税原则核课遗产税案例及参考特徵」供徵纳双方遵循(详附件)。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7条规定,原则上租税规避不会另就漏税处罚,但纳税者在申报或调查时,对重要事项隐匿或为虚伪不实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致使税捐稽徵机关短漏核定税捐,还是可能会被补税裁罚,稽徵机关如果须依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死亡人寿保险金所涉之遗产税者,更要审慎办理。
该局特别提醒,各地区国税局已将这些经财政部重新检讨的行政法院相关判决及特徵登载於网站,加强宣导,供民众在投保之前参考。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删除第42条第2项有关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规定。自107年1月1日起,机关或团体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获配之股利收入,不论是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计算「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数额(以下称不足支应数)时,不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
该局进一步说明,修法前少数机关或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实际上足以支应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惟因股利收入不计入所得额课税之规定,使股利收入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后,产生不足支应数,且该不足支应数得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中扣除,造成机关或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实际有所得且无支应创设目的有关活动支出之必要,但却无需课税之情形。鉴於机关或团体有销售货物或劳务即应与营利事业负担相同纳税义务之意旨,修法后,机关或团体获配之股利收入,於计算不足支应数时即不得再减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财团法人106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9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00万元(其中40万元为股利收入),与创设目的有关之活动支出80万元,不足支应数为20万元[80万元-(100万元-40万元)],甲财团法人课税所得为7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90万元-不足支应数20万元)。自107年度起,计算不足支应数时,不得将股利收入自「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中减除,承前例,甲财团法人107年度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100万元足以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之活动支出80万元,甲财团法人课税所得额为90万元(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90万元-不足支应数0元)。
该局呼吁,109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刚结束,请机关或团体再予详加审视,如有获配股利收入,不论是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其未依现行规定申报者,应尽速向稽徵机关办理更正,以维护自身权益。
●财政部关务署
台北关表示,入境旅客携带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超过新台币2万元或属商用、贩卖、替未随行友人购买等不适用免税规定,请主动向海关申报,若未据实申报或规避检查者,将依海关缉私条例第39条第1项规定没入。
该关指出,疫情期间迭有查获旅客携带高价物品意图闯关之案件,因未依规定前往红线台向海关申报而迳择绿线免申报台通关,经关员拦检查获大量应税物品,海关除当场验放合於免税额新台币2万元之物品外,其余应税物品依规定予以没入。
该关呼吁,依据「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报验税放办法」规定,旅客携带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总值在新台币2万元以下者免税,且无其他应申报事项时,得免向海关申报,并经由绿线(免申报)台通关,惟属商用或代友人购买者不适用之。若其行李物品超出免税规定或有应税、管制或涉及签审规定物品者,请注意相关法规与自用免证范围(查询网址:https://taipei.customs.gov.tw/cp.aspx?n=D972BF5B3A15A6B5 ),并主动向海关申报,经由红线(应申报)台通关;漏未申报者,将无法透过任何形式补申报。若有任何通关疑问,请至红线台向海关洽询,以免违反通关规定而损害自身权益。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近来接获民众询问,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有部分继承人无法回国,未经全部继承人同意,可以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银行存款缴纳遗产税吗?
该局说明,税款缴纳应以现金为原则,遗产中的存款实质上等同现金,自应优先用以缴纳遗产税,惟被继承人遗产属於全体继承人公同共有,为兼顾纳税义务人权益并利税款徵起,若未能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以遗产存款缴纳遗产税时,得比照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的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的同意,向该局提出申请以被继承人所遗银行存款缴纳遗产税。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A君遗产税案经核定应纳遗产税额新台币(下同)120万元,A君死亡时遗有银行存款200万元,其继承人为配偶甲君与子女乙、丙及丁君等4人,其中丁君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暂时无法回国,所以未能取具全体继承人同意以遗产存款缴纳遗产税之同意书。该局遂按前揭规定,以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同意的要件,辅导继承人甲君与其子女乙及丙君(应继分计3/4)共同申请以遗产存款缴纳遗产税,经该局核发相当於遗产税额120万元之遗产税同意移转证明书,让继承人得以顺利向金融机构办理遗产存款转帐缴纳税款事宜。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民众如将保单要保人无偿变更为他人,核属赠与行为,若变更日之保单价值加计同年度内各次赠与金额,超过当年度赠与税免税额者,应主动申报及缴纳赠与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保险法规定要保人於保险契约生效后,享有随时终止契约并取得解约金之权利,亦得以保险契约向保险公司借款,并得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等依保险契约享有财产上之权利。是民众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保单,倘经变更要保人,乃为移转保险法上财产权益为他人所有,经他人允受,核属赠与行为,应按截至要保人变更日之保单价值,课徵赠与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0年间以本人为要保人购买多张保单,并持续缴纳保费多年,嗣於105年间因故变更保单之要保人为其子,即是将105年以前缴纳保险费累积之权利价值无偿让与其子,核属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条规定之赠与行为,且该等保单价值合计已逾赠与税免税额,甲君未依同法第24条规定,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经该局查获,核定赠与总额1,800万元,经减除免税额220万元后,核课赠与税额158万元,并按应纳税额处1倍罚锾。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只要是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将所持有境内或境外之财产赠与他人者,均应课徵赠与税;至於财产范围则包含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民众如将财产赠与他人时,应注意於赠与日起30日内主动办理赠与税申报。
南区国税局表示,该局近日查获甲君於108年间取得境外A公司汇入资金累计50万美元,甲君表示系境外投资所得,惟未提示投资证明。因甲君甫成年,显无投资资力,经该局深入追查发现,境外A公司为其父乙君所投资,乙君系为避免在国内资金移转遭国税局查核,而以其境外公司帐户直接分次汇款予甲君。案经查证乙君符合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身分,其将自身所持有之境外财产赠与其子,核属赠与,因乙君未办理赠与税申报,除依法补税外亦遭处罚。
国税局进一步说明,依我国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只要是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不论赠与境内或境外之财产,均应依法缴纳赠与税。反之,如非属经常居住境内之国民,将境外财产赠与他人,则不属我国赠与税课税范围。民众如有应申报赠与税情事,於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调查前应赶紧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额,切莫心存侥幸,以免遭处罚。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日前接到民众电话,询问为什么名下所有不动产市价高达5,000万元以上,全部被禁止处分登记?
该局说明,依据税捐稽徵法第24条第1项规定,纳税义务人收到该局寄发之缴款书,在缴纳期间届满后仍未缴纳者,属欠缴应纳税捐,该局得就其相当於应纳税捐数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该项禁止处分登记财产价值,按财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财税字第10304589140号令释规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现值加2成、房屋按税捐稽徵机关核计的房屋现值加2成估算。若纳税义务人对不动产计值有疑虑,可以提示下列时价资料及证明文件,向国税局申请核实认定不动产价值:
(一)报章杂志所载市场价格。
(二)各直辖市、县(市)同业间帐载房地之加权平均售价。
(三)不动产估价师之估价资料。
(四)银行贷款评定之房屋及土地款价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买卖资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价。
(六)法院拍卖或国有财产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价格。
(七)其他公允客观之不动产时价资料。
(八)时价资料同时有数种者,得以其平均数为时价。
该局指出,此案例民众A君收到108年度综合所得税核定税额缴款书,应纳金额新台币1,500万元,逾限缴日期仍未缴纳,该局为保全租税债权,就A君名下不动产,土地及房屋按现值加2成估算价值,就相当於应纳税捐数额之财产,通知地政机关办理禁止财产处分登记。A君认为其名下不动产市价高达5,000万元以上,全部遭受禁止财产处分,显然违反比例原则,该局遂辅导A君申请核实认定不动产价值。嗣A君提供不动产估价师之估价资料,经该局查明属实后,以实价认定房地价值,并函请地政机关涂销超过欠缴应纳税捐范围不动产之禁止处分登记。
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收到国税局寄发之缴款书,应依限缴纳,以免不动产遭禁止财产处分,若纳税义务人对土地及房屋按现值加2成估算价值有疑虑,可以主动提示足供认定不动产时价资料及证明文件,申请核实认定房地价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如不论员工有无加班及加班时数多寡,一律按月定额给付之加班费,属对员工的薪资津贴,应并同当月的薪资所得扣缴。
该局指出,营利事业给付薪资给员工,属於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应扣缴的所得,须由该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依薪资所得扣缴办法规定办理扣缴;又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第4款本文规定,薪资收入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红利及各种补助费,另依财政部69年6月12日台财税第34657号函规定,员工因业务需要,於平时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支领之加班费,如未超过劳动基准法第32条规定之标准者,可适用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3类第4款但书规定,免纳所得税,并免予扣缴。惟如不论有无加班及加班时数多寡,一律按月定额给付者,则属同条款规定之津贴,应并同薪资所得办理扣缴,并列入该员工之薪资所得。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07年度与甲君约定每月薪资100,000元,及按月额外给付加班费25,000元,惟A公司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缴税款。经该局查核发现,A公司不论甲君每月加班时数多寡,均并同当月薪资定额给付其加班费25,000元,该局遂依前揭法令规定,核认A公司之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未依规定办理扣缴,除限期责令补缴短扣之税款及补报扣缴凭单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4条规定处以罚锾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为鼓励民间企业参与运动产业,创造更多的「台湾之光」,营利事业捐赠符合「运动产业发展条例」第26条规定之运动发展事项之支出,可以全额列为费用,享有无上限金额租税优惠。
该局说明,依前开规定,营利事业合於下列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以费用列支,不受金额限制:
一、捐赠经政府登记有案之体育团体。
二、培养支援运动团队或运动员。
三、推行事业单位本身员工体育活动。
四、捐赠政府机关及各级学校兴设运动场馆设施或运动器材用品。
五、购买於国内所举办运动赛事门票,并经由学校或非营利性之团体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
营利事业捐赠上开体育运动发展事项支出,应注意须依「营利事业捐赠体育运动发展事项费用列支实施办法」及「教育部体育署办理营利事业捐赠体育运动发展事项费用列支证明申请及审核作业要点」等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及支出凭证;此外,如果是赞助「培养支援运动员」或「购买於国内所举办运动赛事门票,并经由学校或非营利性质之团体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应於各该捐赠支出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教育部体育署申请核发捐赠证明文件,并於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及检附捐赠证明书、支出凭证及相关资料,由营利事业所在地之税捐机关核定其捐赠金额。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费用时,应注意相关规定并正确申报,以维自身权益。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后,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条之1规定行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以下简称分配请求权),该分配请求权金额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惟纳税义务人应於稽徵机关核发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之日起1年内,给付该分配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予生存配偶,如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完成给付,稽徵机关将依法就未给付或给付之财产较核准扣除金额短少之差额补徵遗产税,并加计利息。该局进一步说明,有关补徵遗产税加计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11条之1规定,期间之计算应自原核定应纳税额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本次遗产税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利率应按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
该局举例如下,王先生於107年6月1日死亡,王太太办理遗产税申报时,主张分配请求权扣除额,经稽徵机关核准扣除30,000,000元,核定应纳遗产税额2,500,000元(缴纳期限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继承人於108年10月12日缴清遗产税后,稽徵机关核发缴清证明书。嗣该局查获至109年10月13日为止,继承人仅给付17,000,000元之财产予生存配偶,不足额13,000,000元,该局遂依规定追缴遗产税1,300,000元,并自原核定应纳税额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108年11月26日起至填发本次遗产税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依108年、109年、110年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报遗产税时,主张配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虽可节省遗产税,但应留意须於规定期间内完成给付生存配偶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以免遭补徵遗产税及加计利息。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如捐赠财产予非财团法人组织之寺庙,纵然该寺庙已向内政部立案登记,仍不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规定,应依法课徵赠与税。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3款规定,捐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受赠对象须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主要为:
一、除为其创设目的而从事之各种活动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订该组织於解散后,其剩余财产应归属该组识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主管机关指定或核定之机关团体。
三、捐赠人及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亲属担任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超过全体董事或监事人数之三分之一。
四、其无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
五、依其创设目的经营业务,办理具有成绩,经主管机关证明者。
六、其受赠时经稽徵机关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经核定免纳所得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捐赠财产予寺庙团体时,不论该寺庙为财团法人或非财团法人,如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220万元,或须取具稽徵机关核发之相关完税证明书才能办理移转登记,均须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4条规定於赠与行为发生后30天内,向主管稽徵机关办理赠与税申报。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营利事业向国外销货或进货,如以外币收付,因汇率变动产生之兑换亏损或兑换盈益,必须已实现者,始得列报。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口或进口货物时,如双方交易约定以外币金额结清,应按出口或进口之报关日汇率换算为新台币金额入帐销货收入或进货成本,俟收付帐款时,再以结汇日的汇率计算,与原入帐金额差额部分认列兑换损益。但如有未结之外币应收应付款项,按年终汇率调整而产生之帐面差额,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9条及第98条规定,属未实现兑换损益,在税务申报时就不能列报为当年度损益。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报关出口商品交易总金额为美元100,000元,当日美元汇率为29元,销货入帐金额为新台币2,900,000元,嗣后甲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收到美元50,000元,结汇汇率为28.5元,即实际产生兑换亏损25,000元【美元50,000元×(29元-28.5元)】,可於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为兑换亏损;至於未收货款美元50,000元,如於109年12月31日仍未收取,按企业会计准则公报第22号外币换算之规定,以报导期间结束日(109年12月31日)之美元即期汇率28元调整,帐上会有兑换亏损50,000元【美元50,000元×(29元-28元)】,因该笔亏损系汇率调整产生之帐面差额尚未实现,於税务申报时不得列报为当年度之兑换亏损。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兑换亏损或兑换盈益,须已实现者才能计入当年度损益,且应有明细计算表以资核对,避免争议。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已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决算或清算申报,而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2倍以下之罚锾。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办理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A君薪资支出(退休金)531万元,经该局调查A君於106年办理退休,甲公司於同年度给付A君之退休金,并未办理扣缴,该公司虽於106年4月6日将531万元汇入A君帐户,惟A君於4日后(即106年4月10日)将其中5百万元再转汇回甲公司帐户,且於106年4月13日复提领31万元回存甲公司帐户,足认有资金回流之情事,难认甲公司有支付531万元退休金予A君之事实,该局否准认列该薪资支出,予以补徵税额902,700元并处1倍罚锾902,700元。甲公司不服,主张有实际支付A君退休金,列报薪资费用并无不合,循序申请复查及提起诉愿均遭驳回。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法院判决以本件确有资金回流之情事,难认有支付退休金予A君之事实,支持该局见解,驳回诉讼而确定在案。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抑制短期炒作不动产,健全房地产市场,所得税 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下称房地合一税2.0)於今(110)年4月28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另为配合房地合一税2.0上路,於同年6月30日修正发布「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以利徵纳双方遵循。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适用房地合一税2.0重点如下:
一、扩大房地交易所得适用范围,将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以设定地上权方式之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视同房地交易。营利事业交易其直接或间接持股或出资额过半数之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该国内外被投资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之价值50%以上系由我国境内之房地所构成者,该交易亦视同房地交易。
二、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间适用差别税率分开计算税额,合并报缴(总机构在我国境内营利事业适用税率45%~20%;总机构在我国境外营利事业适用税率45%~35%)。
三、房地交易所得可减除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以交易当年度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前次移转现值所计算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为限,但超过部分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列为成本费用。
四、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其房地交易所得应由该房地登记所有权之独资资本主、合伙组织合伙人按个人房地合一税2.0规定申报及课徵所得税。
该局指出,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除自行兴建房屋完成后首次移转房地,该房地交易所得课税方式与本次修法之前(下称房地合一税1.0)相同外,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屋、土地,应按房地合一税2.0规定计算房地交易损益,并依持有期间适用差别税率分开计算税额,合并报缴,举例说明如下:
房地 |
房地 |
适用税制 |
持有期间 |
房地交易损益 |
105.1.1 |
110.6.30 |
房地合一税1.0 |
持有期间长短,不影响适用税率 |
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按税率20%课税 |
107.1.1 |
110.6.30 |
房地合一税1.0 |
||
109.1.1 |
110.6.30 |
房地合一税1.0 |
||
105.1.1 |
110.7.1 |
房地合一税2.0 |
超过5年 |
不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交易所得按税率20%分开计算税额,合并报缴 |
107.1.1 |
110.7.1 |
房地合一税2.0 |
超过2年~未逾5年 |
不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交易所得按税率35%分开计算税额,合并报缴 |
109.1.1 |
110.7.1 |
房地合一税2.0 |
2年以内 |
不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交易所得按税率45%分开计算税额,合并报缴 |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应留意是否属房地合一税2.0适用范围,以维自
身权益。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执行业务者或合伙人将其所有之房屋借与联合事务所或合伙事业使用,依照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先减除其自用部分后,就该房屋供其他执行业务者或其他合伙人使用部分,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标准计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赁收入,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与他人合伙经营A合伙事业,并将其自有房屋借与A事业使用,未列报租赁所得,经该局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标准,核定甲君租赁所得600,000元,归课综合所得税。甲君主张该自有房屋虽供A事业使用,实际上并未收取租金无租赁事实,申请复查。案经该局以系争房屋有设籍营业,依查得房屋税课税资料所载非自住用面积,衡酌房屋坪数大小及所处楼层情形,按当地一般租金标准计算系争房屋租赁收入,减除申请人按约定分配盈余比例暨43%必要损耗及费用,核定租赁所得600,000元无误,遂驳回其复查申请。
该局特别提醒民众,合伙事业合伙人将自有房屋供合伙事业使用,纵未收取租金,仍应就该自有房屋供其他合伙人使用部分计算租金收入,缴纳综合所得税。
●财政部赋税署
行政院第3765次会议今(19)日讨论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第2条之2、第3条修正草案,延长现股当日冲销交易证券交易税税率1.5‰至1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表示,现股当日冲销交易减半课徵证券交易税(下称证交税)措施自106年4月28日实施迄今,110年7月份集中及柜买市场现股当冲占该等市场成交值比重约45%,高於降税第一年比重24%;当冲日均成交值3,008亿元,较降税第一年日均成交值365亿元有显著增加;当冲日均证交税税收约4.51亿元,高於降税第一年日均证交税税收0.56亿元,显示当冲降税确已带动市场交易量,达成提升市场交易动能及流动性目的,为促进证券市场长远发展需要,该部拟具上揭修正草案。
财政部进一步表示,上开修正草案行政院将核转立法院审议,该部亦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积极与立法院朝野各党团沟通,期能早日完成修法。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民众到使用统一发票的药局,如果是购买药品、保健食品或其他生活用品等,可向药局索取发票,如果是拿健保特约医院或诊所医师开立的处方笺至药局领药,则无法索取发票。
该局说明,药局经营药品调剂、供应业务之收入,也就是指药局依医师处方笺从事调剂业务之收入及经调剂后药品供应之收入,系属於药师、药剂生提供之专业性劳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2项但书及同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不属於营业税课税范围,国税局会核定药师、药剂生之执行业务所得并课徵综合所得税,因此,民众拿健保特约医院或诊所医师开立的处方笺,前往使用统一发票的药局领药,药局不用开立发票。但药局销售上述业务以外之其他药品或生活保健用品等收入,则须开立发票并缴纳营业税,所以民众如是自行到药局购买一般成药、保健食品或其他生活用品等,药局应开立发票交付买受人。
该局日前查核甲药师经营A药局,发现甲君银行帐户有现金存入3,500余万元,与A药局申报营业税销售额2,000余万元及国税局核定甲君之执行业务收入只有500余万元,金额显不相当,甲君后来坦承其帐户存入款项,除部分为投资理财及依医师处方调剂药剂、供应药品之收入外,计有400余万元为销售一般成药、指示用药及奶粉、纸尿裤等日常生活用品收入,因民众未主动索取发票,以致漏未开立发票并漏报销售额。
国税局提醒民众到使用统一发票的药局拿药时,如非属依医师处方笺领药,而是自行购买药品者,请主动积极索取发票。同时也请药局注意,营业人只要未依规定开立发票,即有漏开发票之违章行为,不因买受人是否主动索取发票而有所不同;药局如有医师处方笺以外之药品或其他用品销售收入,因一时疏忽而漏未开立发票及漏报销售额者,请尽速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人员调查前,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可免除罚锾。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民众办理遗产税申报时,继承人如为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每位继承人可自遗产总额减列扣除额,以110年为例,每人扣除额为50万元,财政部南区国税局特别提醒,如果亲等近者全部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可扣除之数额系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该局表示,依民法第1138条之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另依序有4类继承人,其中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各种不同的亲等,由近而远亲等为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以亲等近者为先。遗产税申报时,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可自遗产总额扣除50万元(110年标准),但为避免亲等近者藉抛弃继承方式,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增加继承人扣除额,以规避遗产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但书规定,亲等近者如全部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时,可减除之继承人扣除额最高系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如被继承人甲之子女3人全部向法院声请抛弃继承,由孙子女A、B、C、D、E、F等6人继承,则可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仍为150万元(3人×50万元),而非300万元(6人×50万元)。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因进货取得进项凭证,已依规定将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於买卖双方合意退货、折让之发生日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并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申报扣减进项税额。
该局说明,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系属进项税额之减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5条第2项后段规定,应於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列为进项税额之减项。倘进方营业人已将该笔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时,却漏未依规定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及申报扣减进项税额者,将造成虚报进项而有漏税之情形。
该局举例说明,营业人甲公司於110年3月向乙公司购买机器设备1台,销售额1,000,000元、营业税额50,000元,甲公司已於110年3-4月期列报该笔进项税额。嗣因部分规格不符,双方於110年5月合意折让100,000元、税额5,000元,则乙公司应於110年5月发生折让时,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与甲公司,并於110年5-6月期营业税申报书进项税额申报扣减。
该局提醒,营业人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应依规定开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并於发生当期申报营业税。如因一时疏忽漏未申报,请尽速依上述规定办理,以免受罚。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经营本业所产生之商业纷争而受损害,虽已提起诉讼,惟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尚未判决确定,属未实现之费用及损失,应於帐外调整减除,不得列报。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63条规定未实现之费用及损失,除属所得税法第48条所定短期投资之有价证券准用同法第44条估价规定产生之跌价损失、同准则第50条之存货跌价损失、第71条第8款之职工退休金准备、职工退休基金或劳工退休准备金、第94条之备抵呆帐,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财政部专案核准者外,不予认定,即除前开规定以外,营利事业列报费用及损失必须是已实现者,始得列报。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其他损失1,000万元,经该局查核,系承揽政府机关主办之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期间因甲公司有构成不予议约事由,致缴纳之保证金1,000万元遭没收;甲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惟於办理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尚未判决确定,系属未实现之费用及损失,该局遂予剔除补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列报费用及损失,应注意须以已实现者为要件,并於实现年度列报,以避免因不符税法规定而遭调整补税。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据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为促进营利事业以盈余实质投资,提升生产技术、产品或劳务品质,公司或有限合伙事业自办理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徵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起,於当年度盈余发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内,以该盈余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之建筑物、软硬体设备或技术合计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者,该投资金额於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9计算当年度未分配盈余时,得列为减除项目,免加徵5%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申报107年度未分配盈余,列报依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3规定之实质投资减除金额1.99亿余元,主要系兴建厂房支出1.91亿余元,惟查该厂房於103年1月即开工兴建,105年12月完工,并於106年5月取得使用执照。因兴建厂房之投资日为建设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之日,认定甲公司列报兴建厂房支出非属107年度盈余发生之次年起3年内之实质投资,不符合规定而否准认列,核定补税9百余万元。
该局提醒,为落实促进投资之奖励目的,营利事业列报实质投资适用未分配盈余减除时,应注意实质投资日认定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究竟应报缴赠与税或证券交易税,须依法律行为事实认定,不得任意选择税目申报缴纳。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因应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企业为保障员工健康及维持企业营运,采购防疫物资供全体员工使用,其所取得进货发票之进项税额,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5条规定,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营业人基於维护员工健康及维持企业正常营运所需,购买快筛试剂、手套、防护罩、口罩、额温枪及消毒酒精等各项防疫物资,因防疫物资系放置於营业场所供全体员工使用,不是只有特定员工可以使用,非属同法第19条第1项第4款规定酬劳员工性质,核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货物,故其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进货凭证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A大型购物中心,为了维护客户及员工安全,规定於卖场上班之员工,均需配戴防护罩及口罩,於110年5月间向B公司购买新台币(下同)10万元的防护罩及口罩等防疫物资供员工使用,因其所购买之防疫物资,未限定特定人员使用,且系为维护员工健康及维持企业正常营运所需,A公司於同年申报当期营业税时,所支付予B公司5千元之进项税额,可申报扣抵销项税额。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有关生产制造技术之权利金支出,应依契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核实认定,於契约有效期间内按期摊折,并列为制造费用。
该局指出,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而营利事业之费用与损失,应视其性质分为营业费用(如销售、管理费用)与营业成本(如制造费用),有关生产制造技术之权利金支出,属制造商品所应负担之成本,应归属制造费用,且因对生产有递延效益,应於契约有效期间内按期摊折,不得於支出当年度一次认列,以符合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之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营制造业,为改进生产技术及改善制程,於109年12月与乙公司签约取得其授权使用之生产制造技术,并依约支付一次性权利金5千万元,契约有效期间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则甲公司自110至114年度止,每年度应摊折之制造费用应为1千万元(权利金5千万元÷5年),该局呼吁,营利事业生产制造技术之权利金支出,应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列报。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所得税法第24条第2项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逾请求权时效尚未给付者,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其他收入,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民法第125条至第127条规定,请求权消灭时效分为2年、5年及15年,如为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营利事业应给付之款项,已逾民法规定之请求权时效而未支付者,该请求权依民法规定即已消灭,营利事业应於时效消灭年度将该应付未付之款项转列为其他收入。
该局举例说明,於查核甲营利事业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时,发现其帐载有逾5年之应付租金3百余万元,该项给付请求权,依民法第126条规定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是以依上开所得税法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规定,该逾5年之应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余万元应予转列其他收入。另该营利事业如於日后实际给付该租金时,得以营业外支出列帐申报。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再行检视帐载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并确认是否逾请求权时效,而应转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关规定而遭调整补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随著宅经济盛行,营业人利用电视或网路销售各式商品已十分普遍, 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营业人销售货物应於发货时开立统一发票,随货交付买受人。惟营业人透过电视或网路销售货物有别於实体通路交易,消费者购物时未能实际确认商品,为吸引消费者选购,电视购物或网购业者常於销售时主打商品鉴赏期免费退货之方案,因此业者事后被退货比例较一般买卖为高,以致发票开立后常须作废,并向消费者收回统一发票收执联或请消费者配合填写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一来一往不仅有寄送时间差异,亦增加买卖双方及申报作业之困扰,爰规定类此交易,电视购物或网购业者如果是开立实体发票,可於鉴赏期后再将发票寄送消费者。
该局进一步说明,电视购物或网购业者销售货物,已於电视节目或网页上明白揭示买卖条件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即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於收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则业者原依规定於发货时所开立之实体发票可暂时不寄送买受人,俟商品鉴赏期(7日)过后再行寄发,惟已开立之统一发票号码应於发货时明载於发货单上,避免消费者因未随货收到发票,误解并检举业者未依法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另补充表示,电视购物或网购业者若为开立电子发票之营业人,消费者於交易时提供载具储存云端发票者,因云端发票没有上述实体发票寄送时间差异,故无鉴赏期后再交付发票之适用,营业人於开立发票后,仍应依电子发票实施作业要点规定,於48小时内将电子发票资讯上传至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供消费者查询已取得之电子发票相关讯息;嗣后如有退货情事,业者可请求消费者授权后,开立电子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传输至平台存证。
●财政部关务署
国内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未歇,为防止染疫确诊后产生缺氧猝死,血氧机成为网购新兴热门商品。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针对民众对该商品之需求,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开放民众自国外携带或寄送医疗用血氧机。
为加速通关时效,台北关提醒,进口血氧机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运动用血氧机,非属医疗器材管理,民众从国外购买「运动用血氧机」,无需申请同意文件。
二、倘血氧机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功能用途标示符合医疗器材定义,则每人以一台为限,可免申请同意文件放行。
三、若进口人一次帮多位亲属购买,可将相关证明文件(如购买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自用切结书等)提供海关审核无讹后予以放行。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药局经稽徵机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销售非处方笺用药,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又依同法第3条第2项但书及同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药师提供之专业性劳务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但药局如有兼卖成药或一般用品,则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课徵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药局销售一般成药、保健食品或其他货物,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与买受人,并报缴营业税;至药局依医师处方笺从事药品调剂、供应业务之收入,属执行业务者提供专业性劳务收入,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则毋须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呼吁,经稽徵机关核定使用统一发票之药局,销售一般用品或非处方笺用药,应确实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若一时疏忽,有漏未开立发票情形,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以免受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
受到西南气流影响,南台湾连日豪雨来袭,致部分地区淹水灾情频传,财政部高雄国税局特提供灾害损失税捐减免全攻略,让纳税义务人权利不受灾!
一、所得税
受灾个人或营利事业,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 件(如受灾财物照片、原始取得凭证、保险公司鉴价损失资料或受损财物修复取得之统一发票或收据等),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灾害损失证明。
二、营业税
查定课徵营业税之小规模营业人,凡因受灾害影响以致无法营业者,可申请扣除未能营业之天数,以实际营业天数予以查定营业税,所在地国税局亦将适时派员勘查或搜集相关机关查报资料,核实减免。
三、货物税
受灾产制或进口货物厂商,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检具货物因灾害消灭或受损致不能出售之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或海关申请退还已纳税款或销案。
四、菸酒税
受灾产制或进口菸酒厂商,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检具货物因灾害消灭或受损致不能出售之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或海关申请退还已纳菸酒税款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销案。
该局进一步说明,有关国税灾害损失减免、税捐延期或分期缴纳及应检附文件资讯,已汇整於该局网站「灾害损失报备专区」(财政部高雄国税局首页/主题专区/税务专区/税务行政类/灾害损失报备专区);如对灾害损失相关税捐减免规定或报备方式有不明了者,可向该局所辖各分局、稽徵所灾害损失报备窗口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今(6)日核释,营利事业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於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下称纾困条例)施行期间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於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下称营所税)暂缴申报期间(历年制为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会计年度比照推算,如4月制即为1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内,检具申请书(如附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税局申请免办理110年度营所税暂缴: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纾困条例第9条第3项授权订定之办法,提供纾困、补贴、补偿、振兴相关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响,致短期间内营业收入骤减(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连续2个月之月平均营业额或任1个月之营业额较108年12月以前6个月或107年以后之任1年同期平均营业额减少达15%,或其他营业收入骤减情形)者。
财政部表示,该部前於109年7月31日发布令释提供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之租税协助措施,以减轻受疫情影响之营利事业缴税资金压力。鉴於110年疫情持续严峻,110 年 5 月 31 日修正公布纾困条例将施行期限由110年6月30日延长至111年6月30日,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於110年5月至7月间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级,民众食衣住行育乐活动减少,相关行业之营运受疫情影响,爰核释赓续提供免办理110年度营所税暂缴措施。
财政部指出,上开得申请免办理110年度营所税暂缴之条件,系参照该部110年6月30日修正「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及110年6月25日修正「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受理营业人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审核作业原则」订定,考量申请条件放宽,符合该部109年7月31日令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之营利事业,亦符合上开修正后条件,本於「申请从简,认定从宽」原则,爰规定已依该部109年7月31日令免办理109年度营所税暂缴者,可直接适用免办理110年度营所税暂缴,无须再提出申请;又营利事业於办理110年度暂缴申报期间开始前,如因疫情影响已依规定经国税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营所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税额,或核准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者,亦无须再提出申请,可直接适用免办理110年度营所税暂缴措施,以资简政便民。
●经济部国贸局
110年8月4日起,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预查及登记全面线上申办、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登记及变更登记更方便。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指出,为简政便民,经济部修正「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部分条文,全面实施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预查及登记线上办理;另参考国际间其他国家作法,原来规定申请登记公司英文名称者与其他已登记厂商仅有一般非专业名词、地名、名词单复数及词类变化之差异,不得登记,新制度将予以放宽;此外,贸易局与商业司合作,依据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资料,更新出进口厂商统一编号、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负责人及地址等资料,厂商不必另向贸易局提出申请变更。以上各项措施将於110年8月4日生效实施。
贸易局提醒,申请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预查及办理登记前,应先查询拟预查及登记之英文名称,是否已有著名注册商标在先;出进口厂商若以他人著名注册商标之文字作为英文名称登记,经判决侵害商标权而需变更名称者,应依规定向贸易局办理变更登记。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税捐稽徵机关如发现有应补徵之税捐者,必须在核课期间内才能补徵或并予处罚;反之,如超过核课期间,就不得再补税及处罚。至於核课期间长短会因纳税义务人有无依限申报而有所不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捐,已於规定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核课期间为5年;未於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核课期间则为7年。该局以营业税为例说明,使用统一发票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原则应依规定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向国税局办理营业税申报。营业人如於规定期间内申报者,核课期间为5年,如未於规定期间内申报者,核课期间将从5年变为7年。
该局在今(110)年3月间查获甲公司104年7月间销售货物新台币(下同)100多万元漏未开立发票及申报销售额,甲公司虽主张其漏开发票(104年7月间)迄被查获(110年3月间)已超过5年核课期间,应不能再对其补税及处罚,但经国税局查证后发现,104年7-8月(期)的营业税申报期限为104年9月15日(星期二),但甲公司却是104年9月16日才办理申报,属未依规定期间内申报的案件,其核课期间应为7年,也就是核课期间要到111年9月15日才届满,因此国税局仍於110年4月间核定甲公司除应补缴营业税5万多元外,还须缴纳罚锾5万多元。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特别提醒,常有纳税义务人认为逾1日申报,无须加徵滞纳金,所以不影响其权益,殊不知其未於规定期间内申报,核课期间将从5年变为7年,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应依规定期限办理税捐申报,以免影响核课期间之计算,以保障自身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下称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者,其取得之报酬得向财政部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其经核准者,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10%,其余业务按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之15%为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惟该收入中如有属权利金性质者,不适用前述规定计算所得额。
该局指出,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行业类型为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4种。举例说明,外国营利事业A公司与我国营利事业甲公司签订加盟合约,包含商标使用授权费新台币(下同)1,000万元及人员训练费用500万元。其中人员训练费用500万元属技术服务报酬可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而商标使用授权费1,000万元属权利金收入则无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应依规定之扣缴税率扣缴税款。
该局说明,依「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得额案件审查原则」第7点规定,「技术服务」之范围包括规划、设计、安装、检测、维修、试车、谘询、顾问、审核、监督、认证、人员训练等服务型态。而同原则第6点规定,所称「权利金」则系指提供营业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设计或模型、计画、秘密方法、营业秘密,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或专门知识、各种特许权利、行销网路、客户资料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供他人使用之报酬,二者所得属性有别。
该局提醒,外国营利事业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请就合约内容先行审视,如服务内容涉及无形资产之授权使用者,应自合约价款划分权利金性质之收入,不得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计算所得额。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使用统一发票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或每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营业人因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财务资金调度,致无法缴清应纳之营业税额,得於规定缴纳期限内向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切勿自行以短报方式缴纳部分税款。
该局说明,财政部为协助纳税人因受疫情影响,致缴纳税款确有困难,须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款,订定「税捐稽徵机关受理纳税义务人因严重特殊传染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捐审核原则」,营业人只要检具相关证明文件(详附表),稽徵机关将从宽认定。惟近来发现有部分企业因营业收入骤减,无法於上揭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纳之营业税额,仅先行申报缴纳部分销售额及营业税额,嗣后遭机关查获,除补徵所漏税款外另遭处罚。该局举例,辖内甲公司经营小汽车租赁业,营业收入受疫情影响而减少,109年11-12月营业税应纳税额合计新台币(下同)1千1百万余元,因无力缴纳全部税款,遂於110年1月14日以现有资金先行申报部分销售额8百万余元,缴纳营业税额40万余元,嗣后经该局查获,以该公司当期短、漏报缴销售额2亿余元及应纳税额1千60万余元,除补徵其所漏税额1千60万余元外,另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规定,处以罚锾1千60万余元。
该局吁请,营业人若因疫情影响,缴纳税款有困难者,应於缴纳期限内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避免因短漏报缴税款而遭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三级疫情警戒期间防疫物资使用需求大增,许多营业人为力挺第一线医护人员,共同为防疫工作贡献一份心力,主动捐赠防护衣、护目镜、口罩、快筛剂、酒精等货物与医疗院所,在作爱心之余,也请留意开立统一发票的规定。
该局说明,营业人无偿捐赠他人之防疫物资,於产制、进口、购买时,如系以「进货」科目列帐,取得之进货统一发票已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条第3项第1款规定应视为销售,按时价开立统一发票给营业人本身,惟营业人视为销售所开立之统一发票扣抵联所载明之税额,除属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献者可申报扣抵外,其余均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若营业人於购入时,已决定作捐赠使用,并以「捐赠」有关科目列帐,其购入该项货物所支付进项税额未申报扣抵者,则可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购入口罩20万片,原购入时是为了要销售,以进货科目入帐,购入时并将所支付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后将其中的5万片捐赠与长照机构乙,则甲公司应按时价计算开立买受人为甲公司的统一发票,该自行开立发票之进项税额不可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惟如甲公司为协助防疫,将口罩无偿捐赠给地方政府统一运用,甲公司虽已於购入时将所支付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因简化作业,可免视为销售货物并免开统一发票。
该局呼吁营业人捐赠防疫物资时,应注意开立统一发票之相关规定,上述捐赠如有应视为销售而未开立统一发票情事,在稽徵机关尚未查获前,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税款,以免遭国税局补税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无形资产符合商业会计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等所规定或规范之定义及条件,自得认列为资产并分期摊折,惟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有关无形资产之摊折部分,应以所得税法第60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6条第3款规定之项目为限。
该局举例说明,去(109)年查得辖内甲公司办理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购入之无形资产「顾客关系」列入计算摊折,并列报当年度各项耗竭及摊提652万余元,经该局否准认列。甲公司不服,申请复查主张该无形资产确系出价取得,且已按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认列云云,经该局以所得税法第60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6条第3款规定得认列摊折之无形资产,仅限商誉、营业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等项目,「顾客关系」非属得计算摊折之项目,复查决定予以驳回确定。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依据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财务所得,是以经营及管理之观点,公允表达经营成果为基准,至於营利事业按照所得税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计算之课税所得,则是著重於课税的合理性,因此常会发生如前揭案例所示情形,财务会计上可列为费用或损失,但税法上不予认列。因此,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仍须注意申报损益是否符合相关税法规定,并适时予以帐外调整,以免因不符规定被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个人交易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所发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表明其权利之证书(下称未上市柜股票),其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但其发行或私募公司,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且交易时该公司设立未满5年者,交易该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
该局说明,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所得之计算,系以交易时之成交价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个人如无法证明原始取得成本,则以实际成交价格之20%计算所得额。个人如未能提供实际成交价格,则按交割日前一年内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计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内无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则以交割日公司资产每股净值,计算收入,再按该收入之75%计算其所得额。但稽徵机关查得之实际所得额较前述计算之所得额为高者,将依查得资料核计。
该局进一步说明,为落实我国培植新创事业公司政策,鼓励个人投资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未上市柜股票之发行或私募公司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且个人交易该公司股票时,该公司设立未满5年,其交易所得免予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
该局特别提醒,个人交易未上市柜股票之所得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课税规定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於111年5月申报综合所得税时适用,届时个人应依规定申报交易所得或损失,并检附收、付款纪录、证券交易税缴款书、买卖契约书或其他证明文件,供稽徵机关查核认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机关团体等扣缴单位向个人承租房屋,如约定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之扣缴税款及应缴纳之全民健保补充保费者,该负担之扣缴税款及健保补充保费视同租金,应并入给付总额计算,办理扣缴税款及凭单申报。
该局说明,租赁双方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项纳税义务,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赁财产之维修或扩建费用,或代履行其他债务,则承租人因履行此项约定条件而负担之代价,即为给付租赁财产权利之对价,与支付现金租金之性质相同,均应并入给付租金计算给付总额,故租赁双方有约定前开情事时,扣缴义务人应正确计算租金总额,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取税款,所得人为境内居住者时,扣缴义务人应於次月10日前将扣取之税款向国库缴纳,并於次年1月底前申报扣缴凭单。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内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租赁契约约定10%扣缴税款及2.11%全民健保补充保费由A公司负担,甲君虽於每月收取租金60,000元,惟A公司负责人(即扣缴义务人)应於每月按给付总额68,267元〔60,000元÷(100%-10%-2.11%)〕办理扣缴,扣缴税额6,826元(68,267元×10%),并应依限向国库缴纳扣缴税款,及申报扣缴凭单。
该局呼吁扣缴单位承租房屋时,如有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负担相关款项者,应并入给付租金计算给付总额,扣缴义务人应正确计算租金总额,并依法扣缴税款及填报扣缴凭单,以免受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今年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来势汹汹,营利事业为确保营运顺畅,及保护顾客与员工安全,会购买相关防疫物资供员工使用,其支出可列报费用减除且该物资不列为员工薪资所得。
该局说明,因应严峻的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不能松懈,营利事业为维持营运场所正常运作,防堵传播链扩散,除采取员工分流措施,也会添购相关防疫物资(如口罩、消毒水、药用酒精、额温枪、防护衣等)供员工工作使用,属营利事业因业务需要所支出之防疫物资费用,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得於办理营利事业结算申报时,检具凭证列报费用减除。
该局进一步指出,营利事业购买供员工防疫使用之相关物资,系雇主为确保工作环境安全无虞所产生之防疫支出,并非对员工之补助,不须列入员工薪资所得,雇主免办理扣缴申报事宜。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赠与人将现金赠与子女,超过当年度赠与税免税额者,即应申报赠与税,以免受罚。
该局进一步说明,父母常误以为采现金方式提领,再转存子女银行帐户,不会被核课赠与税;殊不知现金存提仍会留下纪录,近来该局查获辖区内纳税义务人将存放银行之存款,藉由现金提领转存子女银行帐户,未依法申报赠与税,致遭补税并裁处罚锾。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109年间将出售土地款6,700万元存入银行帐户后,陆续提领现金共计5,000万元,提领当日旋以现金存入长子乙君银行帐户及转存次子丙君定期存款,甲君虽主张该款项系借给子女投资及购屋使用,惟未能提示足资证明借贷事实之具体事证,经该局核认甲君行为系属赠与,核定补徵甲君赠与税592万元,并因甲君未如期申报赠与税另裁处1倍罚锾592万元。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以现金存入子女帐户系属赠与行为,倘金额超过当年度赠与税免税额220万元,即应申报赠与税,勿心存侥幸,以免遭补税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因解除或变更买卖契约致发生损失或减少收入,或因违约而给付之赔偿,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损失,或因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应取得合法之证明文件,始可认列外销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之1规定,外销损失之认定,应检附载有购货条件及损失归属规定之买卖契约书、国外进口商索赔有关文件、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所出具之证明文件等(每笔损失金额在新台币90万以下者免附)外,并应视其赔偿方式分别提示下列各项文件:
一、以给付外汇方式赔偿者,其经银行结汇者,应提出结汇证明文件;未办理结汇者,应有银行汇付或转付之证明文件。
二、补运或掉换出口货品者,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或邮政机关核发之国际包裹执据影本。
三、在台以新台币支付方式赔偿者,应取得国外进口商出具收据。
四、以减收外汇方式赔偿者,应检具证明文件。
该局举例说明,本辖A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外销损失500万元,该公司主张系其生产之产品销售予国外B公司,因产品与国外当地国家安全规格不符,而给付B公司之赔偿款,A公司虽已提示买卖契约书及银行汇款证明,惟未能检附国外B公司索赔有关文件及国外公证机构或检验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致所申报之外销损失与前揭规定未符,而遭剔除并补徵税款100万元。
该局呼吁,经营外销业务之营利事业,申报外销损失时,应留意是否依前开规定取具相关证明文件,以避免因不合规定,遭稽徵机关剔除补税,影响自身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若因承租人迟付租金或提前终止租约,依约加收违约金者,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销售额之范围涵盖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营业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或提前终止租约而依约收取之违约金,系销售劳务在价格外加收之费用,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申报缴纳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0年1月1日将持有之店面隔间,分别出租与乙商号及丙商号使用,并各别约定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币(下同)120,000元。惟乙商号因财务危机迟付1个月租金,甲公司依约加收违约金1,000元;又丙商号因经营不善结束营业而提前终止租约,甲公司依约加收违约金120,000元,均属甲公司销售额之范围,甲公司应於收款时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提醒,营业人出租不动产因可归责於承租人事由而加收之违约金,亦属销售劳务收取之代价,应列入销售额,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营业人如自行发现有漏开发票情事,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请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向营业所在地国税局分局、稽徵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以免遭补税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纳税者权利保护法(以下简称纳保法)第20条规定,税捐稽徵机关应设置纳税者权利保护官(以下简称纳保官)主动提供纳税者妥适必要之协助,协助内容如下:一、协助纳税者进行税捐争议之沟通与协调。二、受理纳税者之申诉或陈情,并提出改善建议。三、於纳税者依法寻求救济时,提供必要之谘询与协助。
该局说明,目前该局设置主任纳保官1名及纳保官17名,除於总局配置1名主任纳保官及4名纳保官外,於所辖分局及稽徵所各配置1名纳保官,便利民众即时寻求适切之服务。纳保官受理案件将秉持纳税者权利保护精神提供协助,并致力於纳税者与稽徵机关间之沟通及良好服务,为纳税者权利把关。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106年度综合所得税列报其未成年侄女为受扶养亲属,惟未将侄女之营利所得合并申报,经裁处罚锾,甲君向纳保官申请协助,主张因侄女父母骤然过世,不便过问遗产相关事宜,致不知其当年度实际获配股利金额,请求能就该等行为情节再予考量。经纳保官了解案情后,发现甲君有申报扶养其母亲,若减列扶养其母亲及侄女,改由甲君母亲单独申报并列报扶养甲君之未成年侄女,对当事人较为有利,建议权责单位重新审酌后,认甲君之母亲可列报扶养甲君之未成年侄女,乃辅导甲君申请减列扶养其母亲及侄女,经重新核算其应补税额,不生违章情事;另甲君母亲补行申报,其应纳税额经抵减全户股利可抵减税额后,尚可退还税款,亦无须处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某商号负责人询问: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爆发以来,该商号不堪营运亏损而结束营业,因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所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应办理扣缴凭单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向个人承租房屋,因提前解约所给付之违约金,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给付时免扣缴所得税款,惟应依同法第89条第3项规定,将受领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全年给付金额等列单申报主管稽徵机关及填发免扣缴凭单。
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房东取自该商号因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所支付之违约金,与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规定租赁所得系因财产出租供承租人使用而取得之租金性质不同,应依前揭规定列报为其他所得。
该局特别提醒扣缴单位,如有提前解除租赁契约给付违约金情事,应於次年1月底前,列单申报免扣缴凭单。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台北关表示,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下称食药署)为防疫便民,於110年6月28日发布新闻:自该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民众输入或携带「医疗用血氧机」供防疫自用之需求,每人以1台为限,无须向该署提出专案输入申请,如无违反其他主管机关法律规定,得由海关迳予放行。另外,超过限量但有其他特殊情形必要者,亦可依相关规定,向该署提出申请。有关申请医疗器材专供个人自用相关资讯,可参考食药署官网 http://www.fda.gov.tw (首页> 业务专区> 医疗器材> 输入通关与专案进口> 医疗器材专案核准制造或输入专区)。
该关表示,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严峻,民众对血氧机之需求遽增,该关统计截至110年6月25日止查获进口时无输入许可文件之血氧机计514案,数量逾15,939台。由於血氧机归列货品分类号列第9018.19.90.00-2号(其他电气诊断器具),属食药署列管之医疗器材,进口时须取得卫生福利部核发之医疗器材许可证或同意文件。另该产品如属大陆管制品项之大陆制产品,整份报单完税价格(CIF)超过新台币3万2,000元,或单项产品件数超过24件者,亦须取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发之输入许可证。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於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起45日内,办理决算申报并自行缴纳税款;至清算期间之所得,应於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并自行缴纳税款。
该局进一步说明,公司办理决算申报之期限,应於主管机关核准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文书发文日」次日起算,如公司系经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则以主管机关撤销登记处分书「送达日」之次日起算;至清算申报期限,应以实际办理清算完结之日起算,但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结,亦未报经法院核准展期,则以6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9月30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经主管机关於109年10月5日(发文日)核准解散登记,嗣甲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清算完结。甲公司应於主管机关核准文书发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内(即自109年10月6日起算至11月19日止),向稽徵机关办理决算申报,并於实际办理清算完结日起算30日内(即109年11月30日起算至12月29日),办理清算申报。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110年4月至6月小规模营业人核定之营业税税额缴款书将於7月下旬寄出,缴纳期间自110年8月1日至8月10日,请营业人留意,并如期缴纳。
该局进一步说明,每3个月(按季)查定课徵之营业税缴纳方式,除以临柜缴纳、约定委托转帐缴税外,尚可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动柜员机(ATM)、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及信用卡缴税,税额3万元以下者,也可至24小时服务的统一超商、全家、莱尔富及来来(OK)等便利商店缴纳,并免负担手续费;选择以活期存款帐户转帐或信用卡缴纳者,可透过行动装置APP,扫描缴款书上QR-Code行动条码,即可自动连结至缴税服务网站缴税,请营业人善加利用上述各项缴款方式如期缴纳税款。
该局特别提醒营业人,至便利商店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动柜员机、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及信用卡缴纳税款,服务时间截至缴纳期限届满日后2日之24时前,吁请小规模营业人如期缴纳,倘逾缴纳期限缴纳,将会加徵滞纳金及加计利息。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鉴於医事人员致力於国内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工作,财政部公告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为具有执业登记之医事人员,其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及缴纳期限可展延至今(110)年8月2日止,该局提醒尚未申报之医事人员尽速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说明,医事人员如未能於今年6月30日前完成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因综合所得税电子结算申报缴税系统及税额试算服务线上登录回复系统已於今年6月30日午夜12时停止对外开放,请於今年8月2日前检附执业执照,无须事先申请,就近至任一国税局所辖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办理网路申报、人工申报或税额试算服务回复确认(含退税及不缴不退案件);如有应行检送之其他证明文件及单据资料,请於今年8月12日前迳送(寄)户籍所在地国税局或就近至任一国税局所属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代收。
该局进一步说明,医事人员延长申报缴税方式仅限「委托取款转帐缴税」及「现金或票据缴税」,退税案件则有「直拨退税」及「退税凭单」,请多加利用帐户转帐退税;该局提醒,使用「现金或票据缴税」者,网路申报案件请至金融机构(邮局不代收)或便利商店(限3万元以下)缴纳,人工申报或税额试算案件,请持国税局已加盖展延章之缴款书至金融机构缴纳(邮局不代收)。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影响,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下称指挥中心)本(110)年5月19日已提升全国疫情警戒至第3级,衡酌国内疫情日趋严峻,国税局已主动调减受疫情影响查定课徵营业人本年第2季(4月至6月)之销售额及营业税额,后续并视疫情发展滚动调整。
该局说明,考量本年4月份疫情尚属稳定,仅对部分营业人特殊情形个案申请核实调减;5月份则就指挥中心强制关闭营业之业别及营业性质属与人近距离接触之行业(如理发业、美容院、沐浴业等)调减50%;其他行业调减30%;6月份就前开强制关闭营业之业别及营业性质属与人近距离接触之行业调减100%;其他行业调减50%;如有其他特殊情形营业人可自行提出申请核实调减。
该局指出,为减少非必要外出、降低染疫风险,营业人如须申请核实调减查定销售额,或为请领其他机关因营业受冲击之纾困专案需要,申请营业税税籍证明或补发405核定税额缴款书等营业税相关文件。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某商号负责人询问:该商号於109年1月至11月为免用统一发票营业人,同年12月变更为使用统一发票营业人,应如何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小规模营利事业是不须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不过如於年度中改为使用统一发票商号,其营利事业所得应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将免用统一发票期间之查定营业额合并已开立统一发票之营业额,一并办理结算申报。免用统一发票期间之实际营业额如经调查发现高於查定营业额时,应按其实际营业额认列。
该局进一步说明,年度中改为使用发票之商号,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可将核定小规模营利事业期间之查定销售额并计开立统一发票之营业额,按适用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规定之纯益率标准计算所得额办理申报。惟若该商号有保存属小规模营利事业期间相关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亦可选择采非适用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规定申报,即将属小规模营利事业期间之查定销售额并计开立统一发票之营业额列为全年度营业收入,就帐载资料依所得税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之纯益额为全年所得额。另自107年度起独资合伙组织无须计算及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全年所得额(即应分配盈余)应由出资人列入综合所得税之营利所得课税。
举例说明,假设A商号原为免开立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利事业,於109年12月1日变更为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109年1月至11月份免开立统一发票期间之查定营业额为1,650,000元(即查定课徵营业税额16,500元÷营业税税率1%);另109年12月已开立统一发票之营业额为500,000元,据此,109年度应申报之营业收入为2,150,000元(即1,650,000元+500,000元),属得适用扩大书面审核之案件,倘A商号为冰果店业者,其纯益率为6%,全年所得额为129,000元(即2,150,000元*6%),免计算及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全年所得额129,000元即为出资人之营利所得,应并入其综合所得税之综合所得总额课税。
该局提醒,小规模营利事业若有於上(109)年度中改为使用统一发票之情事,请再次检视是否有依前揭规定办理结算申报,若无,请尽速自动补报。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近期因疫情关系,多数人不想外出采买物品,又网路购物具备迅速、货品自动宅配到家等优点,消费模式渐由实体转向网路,疫情爆发以来,尤为明显,网路开店成为一股风潮,惟部分卖家仅考虑网路销售的便利性,因不谙法令,经国税局查核时才发现逃漏销售额,致遭补税处罚。
高雄国税局表示,依税法规定,营业人於网路销售货物,当月销售额达到8万元(劳务4万元)起徵点,即应办理税籍登记,惟如系开立实体店面,不论每月销售额是否逹到前述起徵点,均应於开始营业前办理税籍登记,如每月销售额达20万元时,国税局将核定使用统一发票。关於网路销售货物应否办理税籍登记、适用税率及申报方式,以A小姐自109年4月15日开始於网路销售货物(并无实体店面)。
该局再次提醒,经核定使用统一发票於网路销售之营业人,不论是否有实体店面,对利用外送平台、宅配或来店外带自取等方式销售货物时,记得也要开立发票,以免被消费者检举而受罚。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下称境外资金汇回专法)自108年8月15日施行,随著该专法即将落日,近2个月申请金额明显增加,单月申请金额均逾新台币(下同)百亿水准,截至110年7月13日,总计引导2,749亿元境外资金申请汇回,获准并实际汇回2,536亿元,其中逾910亿元已实质投入国内产业。财政部特别提醒,适用境外资金汇回专法申请期限至110年8月14日,即将於1个月后届期,考量目前因国际货币宽松政策,国内资金充沛,尚无延长施行期限之规划,请有意适用境外资金汇回专法之个人及营利事业,可备妥相关文件向个人户籍所在地或营利事业登记地国税局提出申请。
财政部说明,境外资金汇回专法系引导资金回国投资促进产业发展所提供之限时租税措施,施行期间仅2年,在第2年期间(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提出申请且在核准期限内将境外资金汇回存入外汇存款专户者,由受理银行按10%税率扣取税款,免依一般所得税制按20%税率课税。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个人及营利事业经核准适用境外资金汇回专法规定课税者,应於核准后1个月内向受理银行办理外汇存款专户开户并将境外资金汇回存入该专户;无法於期限内汇回存入者,得向国税局申请展延1个月,尚有充足时间办理资金汇入作业。此外,台商可於资金汇回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日起算1年内,向经济部申请以该汇回资金从事实质投资;经依规定从事实质投资并取具该部核发完成证明者,得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前已纳税额之50%,以第2年申请汇回适用10%税率者而言,实质税率为5%,较一般所得税制适用税率20%优惠,请台商把握时限,尽速提出申请。(相关资讯详网站专区:https://www.ntbna.gov.tw/multiplehtml/340b57b1acb84e658f467ba4eec0adce)。另为防杜跨国企业或个人藉於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保留盈余不分配,规避我国税负,财政部前已增订所得税法第43条之3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之1规定,建立营利事业及个人CFC制度。复依立法院制定境外资金汇回专法时所通过附带决议要求,财政部在境外资金汇回专法落日后,将审慎评估规划CFC制度之施行日期,并持续关注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推动「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定(GLoBE Rules)」(即全球企业最低税负制)后续发展,适时研议精进相关课税规定,接轨国际。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最近接获民众电话询问:个人於拍卖网站销售虚拟宝物、虚拟游戏货币,是否须办理税籍登记及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个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利用网路销售货物或劳务,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29条规定得免办税籍登记及依财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财税字第10904512340号令释,其当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徵点(销售货物达新台币(下同)8万元或销售劳务达4万元),得暂时免向国税局申请税籍登记外,於当月销售额达起徵点时,应即向国税局申请税籍登记。
该局进一步说明,其於当月销售额达营业税起徵点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请税籍登记,或於次月月底前经查获后始依限补办税籍登记者,国税局将就已达起徵点当月1日至税籍登记前销售额依法补徵营业税,免依营业税法第45条及第51条第1项第1款规定处罚。
个人透过8591宝物交易网、i7391轻松交易网、cucu91宝物交易网等网路交易平台,贩售虚拟宝物、虚拟游戏货币取得代价者,皆属销售劳务性质,如当月销售额达4万元者,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来接获民众询问家中子女到补习班补习,业者收取补习费是否应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有关学校、幼稚园与其他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收取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第5款规定,免徵营业税,又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第8款规定,得免开统一发票;且专营该款劳务销售者,依营业税法第29条规定得免办税籍登记。另依财政部106年7月26日台财税字第10600596370号令,自107年1月1日起未依法向教育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立案,而以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应办理税籍登记,且其收取之补习费收入亦应依法课徵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开设补习班教授国中升学课程,经民众检举其收费未开立统一发票或收据,该局进行调查发现,某甲未向教育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或立案,其於108年间开班授课收取课程收入600余万元,涉有应办税籍登记而未办理及未开立统一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之违章情事,除应补缴营业税30余万元外,并依法处罚。
该局呼吁,自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补习班应於开始营业前办妥税籍登记,并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否则一经查获,将被补税处罚,得不偿失。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期填具申报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准此,营业人如经稽徵机关查获漏报销售额,该漏税额之认定方式,亦以扣抵「已申报」之合法进项凭证为前提。
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甲公司经稽徵机关查获漏开及漏报统一发票销售额100万元、销项税额5万元,甲公司主张尚有合法进货发票80万元(进项税额4万元)「未提出申报」,扣抵该笔税额,惟依上开规定,於计算漏税额时,该进项税额不得自当次查获漏报之销项税额中扣抵,是甲公司仍应依漏税额5万元裁罚。
该局提醒,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29条规定,进项税额凭证申报扣抵期间,虽长达10年,仍要提醒营业人如有合法进项凭证请尽早申报,以免影响权益。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赋税署指出,疫情警戒期间,配合防疫政策,消费者网购蔚为风潮,跨境电商开立之云端发票系以消费者电子邮件信箱作为载具储存,如消费者进一步於统一发票兑奖APP将该电子信箱进行载具归户并设定兑奖银行帐户号码,一旦中奖就可直接使用该APP领奖,奖金绝不漏兑领且即时入帐,还可节省印花税。
该署说明,境外电商开立之云端发票,如有将电子邮件信箱归户,财政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均於开奖后以电子信件通知消费者中奖;今年1-2月期统一发票特别奖有1张跨境电商云端发票未领奖,因领奖期限已於今年7月5日截止,消费者已丧失1,000万元奖金兑领权益,奖金将滚入发票奖金中,作为下半年增开组数使用,该笔丧失兑领奖金权益应系消费者未将其电子邮件信箱载具归户所致。为避免丧失领取千万奖金权益之遗憾,该署强烈建议消费者下载统一发票兑奖APP,并将电子邮件信箱等各式载具归户及设定兑奖银行帐户;今(110)年3-4月期特别奖尚有1笔跨境电商云端发票未领奖,领奖期限为今年9月6日,提醒中奖民众尽速使用统一发票兑奖APP归户并领奖,以免错失领奖先机,还可节省4万元印花税。
财政部赋税署特别说明,公用事业帐单也可以使用行动支付缴纳并绑定手机条码储存发票,其中奖时可透过统一发票兑奖APP领奖,奖金即时入帐。该署呼吁,防疫期间多使用行动支付消费并索取云端发票,且以统一发票兑奖APP归户,不但可避免接触降低染疫风险,还可提高发票中奖机会,奖金不漏接,一举数得。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109年度综合所得税第1批退税即将於110年7月30日拨入纳税义务人指定帐户或寄发退税凭单给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南区国税局提醒民众多加留意!
该局说明,第1批退税适用对象为110年6月30日前采用网路申报、税额试算以线上登录或电话语音确认回复及5月1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以二维条码或人工申报方式(含税额试算服务纸本回复),且符合退税之案件。
国税局进一步说明,退税方式有直拨退税及一般退税两种,纳税义务人如采直拨退税,国税局会直接将退税款拨入指定帐户;未采直拨退税者,则寄发退税凭单予纳税义务人,金额不满5,000元的小额退税可就近向退税凭单上所载之指定付款银行兑领现金,其余均须提出票据交换才能领到退税款;第1批退税凭单兑领期限从110年7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民众如接获退税凭单,请尽速於兑领期限内,持凭单向指定的金融机构兑领或提出交换。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虽然停止课徵所得税,惟营利事业於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时,仍应将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额计算课徵基本税额。
该局说明,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立法目的在维护租税公平,使适用租税减免规定而缴纳较低税负或完全免税之营利事业或个人,能缴纳最基本税额之税制。营利事业如有所得税法第4条之1及第4条之2规定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合於奬励规定之各项免税所得、国际金融(含证券、保险)业务分行免税所得、其他经财政部公告之减免所得税之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税之所得额,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相关规定计算营利事业之基本税额。
该局举例,甲公司办理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虽为0元,惟当年度有出售乙公司股票所产生之证券交易所得4,460万元,甲公司於办理结算申报时,虽一并计算、申报基本所得额及基本税额,惟漏未申报该笔证券交易所得,致短漏报基本所得额及短漏基本税额,违反所得基本税额条例之规定,经该局查获,除予以补徵税额外,并依该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按所漏税额处2倍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决算申报时,如有停徵所得税之证券及期货交易所得,或其他应计入基本所得额之免税所得,应依规定列报并计算基本所得额。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房地合一税2.0的所得税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将在本年7月1日起施行。
房地合一税2.0有关个人课税修正重点,除延长短期交易不动产适用较高税率的持有期间,以符合短期套利者课重税外(详附表),另个人支付房地取得、改良及移转费用,因未提示相关单据,可以按成交价额推计的比率由5%调降为3%,并增订上限金额为新台币30万元,所得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如超过该金额,须妥善保留相关单据(如发票等)於申报时提供稽徵机关核实认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土地所有权移转依土地税法规定申报移转现值如超过公告土地现值者,以自行申报的移转现值徵收土地增值税,修法前并可全数计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可减除的土地涨价总数额项目内,修法后得减除的土地涨价总数额则以交易当年度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前次移转现值之数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得减除;超过部分已计徵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得以费用列支,且纳入推计费用比率计算的上限金额(30万元)范围内。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为推展业务,招待客户或特定人出国参加研讨会所支付之费用,其性质系属交际应酬费用。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在从事营利活动之过程中,为塑造或改进营利事业之周边获利环境,建立企业良好公共关系,而对特定人所支出之费用,核属业务上直接支付之交际应酬费用,应依所得税法第37条第1项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80条规定列报为交际费。
该局指出,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申报巨额广告费用,经查该公司系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申报之广告费用中参加国外医学研讨费用高达2,765万余元,进一步了解该支出内容,系赞助专业医师参与国际专题研讨会之团费支出,由於该项费用之赞助对象系专业医师,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对於不特定人拓展业务或提升企业或商品形象,而系在建立企业与特定医师间良好公共关系,达成促销药品之目的,应属交际费范围,爰依规定转列交际费并合并计算限额,经剔除超限金额,核定补税5百余万元并加计超限利息。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各项费用科目时,应注意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免因申报错误,致遭补税并加计利息。